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徽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良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庞*、罗*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6.17269万元、利息12.203857万元,并支付相关费用394.97元,合计人民币298.416044万元;2、请求判令庞*、罗*以上述未偿还的款项贷款本金、利息金额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9.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3、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对上牌登记在被告泽鑫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注:该抵押物为发动机号为D13C500SEUV969466、车架号为YV2XG30G2LA860902、号牌为皖K×××××的三一牌SYM5440THBV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即混凝土泵车一台和发动机号为D13C500SEUV967265、车架号为YV2XG30G0LA860381、号牌为皖K×××××的三一牌SYM5446TH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即混凝土泵车一台);4、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良亿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庞*、罗*以上述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9.3%向原告支付罚息直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逾期贷款本金账龄以还款计划表的账龄为准)为止。诉讼请求第四项增加保险费75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庞*、罗*与湖南三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三湘银行”)订立编号为SX0N0218032020066000477的《个人借款合同(工程机械经营贷款)》,约定由借款人庞*向贷款人三湘银行申请办理本金为人民币447.2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从2020年6月30日起到2022年6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由借款人按贷款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表》的日期、金额每月将还款资金存入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处的银行账户,由贷款人直接从中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若因借款人原因无法及时扣款造成贷款逾期的由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六条)。前述借款合同第七条还约定,由抵押人泽鑫公司订立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由原告良亿公司以编号为AHLY20200603的《债权受让承诺函》作为其他担保方式。

2020年6月30日,被告泽鑫公司与三湘银行订立编号为SX0N0222012020066000330的《抵押合同》,约定将发动机号为D13C500SEUV969466、车架号为YV2XG30G2LA860902的SYM5440THBV型车辆一台和发动机号为D13C500SEUV967265、车架号为YV2XG30G0LA860381的SYM5446THB型车辆一台作为抵押物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债务向三湘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后被告泽鑫公司将前述抵押物在车管所登记上牌(注:其号牌依次分别为皖K×××××、皖K×××××)并以三湘银行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

贷款人三湘银行已按约定向借款人庞*发放贷款,但被告庞*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4月29日被告庞*已逾期贷款本息19.860503万元。2021年4月29日,三湘银行已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享有的全部尚未被清偿的债权即贷款本息、其他费用合计298.416044万元转让给原告,根据有关规定抵押权、收取罚息的权利等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后三湘银行已向被告庞*、被告泽鑫公司发出《债权及抵押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庞*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6月9日被告庞*已拖欠贷款本息39.721006万元。

前述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应确保扣款账户内有足额还款资金;第四条第六款、第二十七条第七款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加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八款和前述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清偿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债务,并要求抵押人实现抵押权。被告罗*系被告庞*的配偶,前述贷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系贷款人三湘银行的债权的权利受让人。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协议折价或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其替代物(如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因借款人被告庞*已经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庞*、罗*未作答辩。

被告泽鑫公司辩称,对原告良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良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泽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庞*、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来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泽鑫公司对原告良亿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良亿公司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工程机械经营贷款)》《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配偶承诺书》《债权受让承诺函》《记账凭证(回单)》《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债权转让证明书、债权及抵押权转让通知书、诉前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国邮政国内特快专递邮寄面单、本金放款凭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查询回单、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反映涉案合同签订、履行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根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0日,被告庞*(借款人)与三湘银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SX0N0218032020066000477《个人借款合同(工程机械经营贷款)》,约定被告庞*向三湘银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金额为447.2万元,贷款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235个基点,确定年利率为6.2%,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加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罚息收取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或者其他款项,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按违约日数、金额计收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亦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罗*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并向三湘银行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同时,被告泽鑫公司(抵押人)与三湘银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泽鑫公司为被告庞*的贷款447.2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依据上述前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20年7月30日,被告泽鑫公司名下的三一牌SYM5440THBV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一台(发动机号为D13C500SEUV969466、车架号为YV2XG30G2LA860902、号牌为皖K×××××)和三一牌SYM5446TH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一台(发动机号为D13C500SEUV967265、车架号为YV2XG30G0LA860381、号牌为皖K×××××)均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三湘银行。此外,原告良亿公司向三湘银行出具《债权受让承诺函》,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债权受让责任,债权受让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受让期限为从《借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止。合同签订后,三湘银行向被告庞*发放贷款447.2万元。借款过程中,被告庞*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2021年4月29日,三湘银行向原告良亿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书》,载明因被告庞*未按编号为SX0N0218032020066000477《个人借款合同(工程机械经营贷款)》之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本金、利息或其他款项,根据约定,良亿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受让借款人庞*所欠贷款本息298.416044万元,其中本金286.17269万元、利息12.203857万元,并支付相关费用394.97元。2021年6月7日,三湘银行发出《债权及抵押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庞*案涉编号为SX0N0218032020066000477《个人借款合同(工程机械经营贷款)》的所有其他权利(含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良亿公司。三湘银行将上述《债权及抵押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被告庞*及泽鑫公司确认的收件地址。

另查明,原告良亿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向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75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三湘银行与被告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工程机械经营贷款)》、案外人三湘银行与被告泽鑫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庞*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良亿公司向三湘银行出具《债权受让承诺函》,在被告庞*出现违约行为情况下,三湘银行依约有权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良亿公司,且其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有效,原告良亿公司对被告庞*享有三湘银行对其享有的债权,故对原告良亿公司主张被告庞*偿还贷款本金286.17269万元、利息12.203857万元,并支付相关费用394.97元,合计人民币298.41604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双方约定若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即年利率9.3%,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良亿公司主张被告庞*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9.3%标准计付罚息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7500元,该笔费用是原告良亿公司为采取诉讼财产保全自行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但系因被告庞*违约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庞*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向三湘银行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庞*共同偿还债务,其应对被告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抵押权,主债权转让时,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案涉车辆均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良亿公司主张对被告泽鑫公司名下的三一牌SYM5440THBV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一台(发动机号为D13C500SEUV969466、车架号为YV2XG30G2LA860902、号牌为皖K×××××)和三一牌SYM5446TH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一台(发动机号为D13C500SEUV967265、车架号为YV2XG30G0LA860381、号牌为皖K×××××)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庞*、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6.17269万元、利息12.203857万元,并支付相关费用394.97元,合计人民币298.416044万元;

二、限被告庞*、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罚息(自2021年4月30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3%标准计付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保险费7500元;

三、原告安徽良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三一牌SYM5440THBV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一台(车牌号为皖K×××××)和三一牌SYM5446TH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一台(车牌号为皖K×××××)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37元,由被告庞*、罗*、安徽泽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7-30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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