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荣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
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何*与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摊位押金6000元整;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何*与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铺面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宁市友谊路6号场地荣通农贸市场水盘鸡鸭3号摊位出租给原告何*用于经营水盘鸡鸭零售,每月租金450元,押金6000元,租期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何*如约向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交付6000元摊位押金,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租并签订新的摊位合同,但被告以各种说辞予以推脱,并未与原告重新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但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仍然按时收取原告的摊位租金原告亦一直在该摊位经营并按时向被告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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摊位租金。2019年11月8日,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在荣通市场张贴公告,该《联合公告》称:一、因荣通市场租赁场地租赁期已满,原荣通市场场地不再经营农贸市场,原市场经营户整体搬迁安置到友谊食博汇一层农贸市场;二、优先安排原荣通经营户的摊铺位置;三、承诺签订“租赁合同”的商户免半年至一年不等的租金;四、按原合同约定,整体安置荣通的原商户,原“荣通公司”开具的押金单,可以在新市场抵扣“租赁合同”或“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押金或退回押金。因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荣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不再经营荣通市场,该市场经营权转由广西弘英达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广西弘英达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告知原告及市场的其他经营户,该市场有其他用途规划使用,市场能否持续经营不能确定,让原告及市场的其他经营户做好随时搬离的准备。原告迫于生计,不得以同意搬迁至友谊食博汇农贸市场,2019年11月9日,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出具《收据》一份,将原告何*交付给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6000元押金变更为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在2020年2月18日给予原告新商铺经营使用。但是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履行约定,至今该新市场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及市场的其他经营户经过多方查询才得知,在2019年11月18日,南宁市江南区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就出具关于制止友谊路食博汇农贸市场违法建筑的函,该函明确友谊路食博汇农贸市场是违章建筑的事实,必须停工整顿。2020年7月,原告及市场的其他经营户联系被告解决该纠纷,但均联系不上三位被告,原告及市场的经营户代表一起到报警寻求帮助,告知原告及市场经营户代表,此事应通过政府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无奈之下原告及市场的其他经营户求助于南宁市经济开发区街道办协助解决。2020年7月22日,在经开区街道办协调下,被告广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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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向觉宏,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伍三燕到经开区那洪街道办与原告及市场经营户协商,协商结果是被告广西荣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在2020年10月31日前完成市场修建报批手续,如未能取得报批手续,则无条件退回押金给经营户。然而,被告依然没有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市场报建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虽然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何*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并不终止原合同,承租人仍然在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不提任何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方,收取原告摊位押金,并将该摊位押金转让给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返还原告摊位押金的责任。被告广西荣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荣通市场的投资方及实际经营者,其法定代表人向觉宏曾经是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荣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曾存在交互兼任的情况,两公司在经营管理以及财务经济上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被告广西荣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荣通市场名义收取原告租金,参与将原荣通市场经营户迁至友谊食博汇各项事务,其法定代表人向觉宏参与调解并在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承诺还款,在还款期届满后未能履行承诺,该行为损害原告及市场经营户的权益,被告广西荣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返还原告摊位押金的责任。

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押金6000元,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依照约定完成原告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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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搬迁以及相应的事务处理,由于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铺面存在违法性,导致整体搬迁事项,责任在于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广西荣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广西荣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关系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广西荣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何*与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商定,由原告租赁南宁市友谊路6号场地荣通农贸市场水盘冰冻行3号摊位,原告除了向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每月租金外,还交纳了押金6000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在荣通市场张贴《联合公告》,公告内容为:一、荣通市场租赁场地租赁期已满,原荣通市场场地确定不再经营农贸市场;按荣通农贸市场经营户与开发商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约约定,需整体安置,为了确保经营户的共同利益和长远发展,决定整体搬迁安置到友谊食博汇一层农贸市场。搬迁时间2020年2月18日;二、荣通农贸市场原经营户的摊铺位置,自公告之日起即可到指定地点选择,并签订租赁合同或者转让合同,摊铺安排是先签先得,若在2019年11月15日前仍未成功签约的,友谊食博汇农贸市场招商对外全面开放;三、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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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的商户,可以选择签订一年、二年、三年的租期,商户根据自己意愿自由选择。租金原则上交一年的租金免租一年;交半年租金的免租半年的免租政策;四、按照原合同约定,整体安置荣通的原商户,凡是成功签订了租赁合同或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原荣通公司开具的押金单,可以在新市场抵扣租赁合同或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押金或退回押金。

原告同意搬迁至友谊食博汇农贸市场后,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向原告何*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何*交来的友谊食博汇水盘鸡鸭摊押金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其并未将原告向其交付的摊铺租用押金6000元转给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并自愿退还其已经收取的押金给原告。

2019年11月18日,南宁市江南区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向那洪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协助制止南建路往白沙大道辅道旁友谊·食博汇农贸市场违法建筑的函》,该函载明友谊路食博汇农贸市场地块属于市土地储备中心白沙大道北侧收储地块红线内,现已经开始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经南宁市江南区政府江南街道办事处与城区“两违”办核查,其并未办理相关规划手续及报建手续,属于无证小产权房,城区“两违办”发出拆除通知后仍然抢建。目前该农贸市场销售中心仍在销售摊铺,已有部分违法产业已卖出,为避免不明真相群众继续购买违法产业遭受损失、增加日后维稳工作压力,现恳请贵街道依法制止。2019年12月14日,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办事处发布《告知书》,载明江南街道办来函告知,友谊·食博会农贸市场未办理相关规划和报建手续,属于无证小产权房;且该市场位于市土地储备中心白沙大道北侧收储地块红线内,现已开始开展征地拆迁工作。但目前该市场仍然在销售(出租)摊铺,为了避免产生经济纠纷和遭受财产损失,希望广大群众相互告知,慎重购买或者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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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能够收回押金款,原告与其他租户联名签署书面材料请求南宁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退款事宜。2020年7月22日,广西荣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荣通市场方在此承诺友谊立交食博汇项目于2020年10月31日止,政府报批的手续齐全。如果未报批达到以上条件,无条件退回押金给经营户。广西荣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向宽宏、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伍三燕在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至今,友谊立交食博汇项目仍未办理相关规划及报建手续。

另查明,南宁市友谊路6号荣通市场系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南宁弘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场地,由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案外人南宁弘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发布公告称该场地租期于2019年12月18日到期,到期后收回该场地。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其在法庭上应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关于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向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押金6000元,后根据原告与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的协商,将原告交给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押金抵扣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的押金,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6000元押金收据,后因友谊食博汇农贸市场商铺属于未办理相关规划及报建手续的建筑,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承诺于2020年10月31日止,政府报批的手续齐全,如果未报批达到以上条件,无条件退回押金给经营户,至今该仍未办理相关规划及报建手续。因此,原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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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押金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问题,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将涉案押金交付给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退还其已经收取的押金给原告,属于债的加入,原告亦已主张其退款。故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其收取的押金6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退款责任。

关于被告广西荣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2020年7月22日,被告广西荣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友谊路食博汇农贸市场的经营户出具《承诺书》,载明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广西荣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完成政府报批的手续齐全,如未能达到上述条件,无条件退回押金给经营户,属于债的加入,原告亦对此予以接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荣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荣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何*退还押金6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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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西荣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荣通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前溢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29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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