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容县深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各自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24463.97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封*;三、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冼**驾驶陈**所有的挂靠在容县深强运输公司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帮原告去广东省梅州市拉货回容县。原告乘座桂KF××××号车返回容县方向行驶,行至S51绕罗阳高速22公里+300米路段时,与李德松(是广西苍梧县岭脚镇岭脚村上岭组人)驾驶粤S8××××号重型半挂牵引的粤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座在车上的原告严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林、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9月14日被送到广东省药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2018年10月8日,转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2018年11月6日又转到广西玉林市第

一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月9日出院。2019年4月8日,原告继续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为21467.41元。医院诊断:1.右侧陈旧性股骨骨折;2.右腓骨骨折术后随诊医疗;3.右小腿截肢术后。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2.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个月…。2019年10月11日、10月13日,原告到南宁市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用去药费743元。2019年10月26日,原告到广西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己装配普及型碳纤关节大腿假肢(型号:AKBLT-5B-1)每一个假肢价格50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6年,每年维修一次假肢修理费为价款的5%。第一次装配假肢训练期为60天,每天食宿费为80元/人/天,陪护1人。以后每次更换装配训练期为10天,训练期需陪护1人。2020年7月1日,原告到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对被鉴定人封*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到右大腿远端以远缺失,评定其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的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本次起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一、继续住院治疗费用21467.41元,去南宁安装假肢时到南宁市卫生服务站门诊医疗费743元;护理费2274.72元(142.17元/天×8天×2人)、误工费5402.46元(142.17元/天×38天)。二、安装假肢各项费用:(1)安装假肢7.6具×50000元/具=380000元;(2)每具假肢每年维修一次每次2500元,维修费115000元(2500元×46年);(3)第一次装假肢训练期食宿费4800元(60天×80元/人/天)、误工费8530.2元(142.17元/天×60天)、护理费8530.2元(142.17元/天×60天);(4)第二次以后更换装配假肢共6.6具,每具更换装配训练期为10天(6.6具×10天×80元/人/天=5280元)、误工费9383.22元(142.17元/天×66天)、护理费9383.22元(142.17元/天×66天);(5)购买助行器、轮椅、娃胶

套、胶能小便椅、拐杖等器具费用共20660元。三、残疾赔偿金694900元×50%=347450元、鉴定费17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875元。

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安装假肢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后,现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3930.13元给原告。依照广西假肢康复中心鉴定,配置国产普及型骨骼式膝离段假肢的费用为36750元,该假肢设计使用寿命为5年,原告1989年出生,至2020年安装假肢时31岁,按人均寿命75岁计算,安装假肢时间为44年,需安装假肢8.8具(44年÷5),假肢安装费用323400元(36750元/具×8.8具);配至国产普及型大腿砖胶套的费用为5000元,该硅胶套设计使用寿命为3年,44年÷3=14.7次,14.7次×5000元/次=74000元;该假肢每年的维修费按假肢价格的5%计算,即维修费为36750元×5%×44年=80850元。根据假肢制作装配工艺及流程,原告以后更换假肢需15个工作日,维修假肢需要7个工作日,误工费3127.74元(142.17元/天×22天)。购买助行器、轮椅、硅胶套、胶能小便椅、拐杖等器具共用去2066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容县深强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安装假肢费用应以实际安装假肢为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

被告陈**辩称,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部分计算错误,1、继续住院医疗费,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没有主张该治疗费,视为其已放弃对该医疗费的主张权利。关于安装假肢的费用,原告主张安装8.8具假肢费用、维修次数14.7次,没有事实依据,应是五年一次的安装假肢费用和三年一次的维修费用,且原告请求的安装假肢费用应以一次为准,以后再安装

假肢以实际安装假肢费用为准。安装假肢的误工费,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请求了误工费,属重复起诉,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结合伤残等级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对其请求的交通费有异议。原告请求购买助行器、轮椅、硅胶套、胶能小便椅、拐杖等费用20660元,属于重复请求。

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公司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27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安装假肢的费用,鉴定机构没有明确赔偿期限,辅助器具费应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75周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更换假肢误工费,因更换假肢尚未发生,不应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购买助行器、轮椅等费用,没有相关发票,不能证明已实际支出,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容县深强运输公司购买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

被告冼**不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被告冼**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冼**的身份;三、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身份;四、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容县深强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五、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原告不承担责任;六、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买有商业保险的事实情况;七、原告的入、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8日至4月16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八、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九、疾病证

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继续治疗诊断的事实和出院的事实;十、门诊收费清单,证明原告在南宁市卫生服务站治病支付费用的事实;十一、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十二、车费发票复印件,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十三、购买器械发票复印件,原告装配假肢的配套器械的事实;十四、假肢装配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左腿被截肢术后装配假肢等有关价格、假肢安装只数及维修费训练费、食宿费、陪护费等事实;十五、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证明经重新鉴定维持原告六级伤残的事实;十六、广西假肢康复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安装假肢项目以及计算项目的事实。

被告容县深强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至十五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十五司法鉴定所意见书,虽属重新鉴定,但鉴定结果还是不能做到客观公平、公正,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广西假肢康复中心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各项费用和时间,没有原告计算的各项费用。

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至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对证据十三、十四,购买器械发票没有经过鉴定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以广西假肢康复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十五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和一次维修假肢的费用,应以原告安装假肢的票据以及实际支出为准;对于原告请求的安装假肢的费用和维修假肢的费用不认可,即使支持也应当以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和一次维修假肢实际支出为准。

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对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至十一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十二,因票据无具体日期,不是真实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对证据十三、十四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认定,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十五、十六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冼**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权利。

被告容县深强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270000元;二、特别约定清单,证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原告、被告容县深强运输公司、被告陈**对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桂K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为陈**,挂靠在容县深强运输公司,该车行驶证登记为容县深强运输公司。2018年7月10日,容县深强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为该车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TZDS201845090000003658),保险期间从2018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9年7月10日24时止,责任限额270000元,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旅客乘座合同确认的车辆遭受交通意外事故死亡、残疾补偿费用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180000元,旅客受伤治疗费用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90000元。

2018年9月14日03时05分,冼**驾驶桂K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封*、陈**、刘长远)从广东省梅州市往广西方向行驶,行至S51线罗阳高速22公里+300米路段时,与李德松驾驶粤S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粤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日,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第445397120180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

任,李德松、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广东省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同年9月14日13时31分,原告被送到广东药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广州新市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88979.48元。2018年10月8日23时31分,原告转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6日12时出院,用去医疗费39533.9元。2018年11月6日16时05分,原告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3675.15元。2019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桂092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8397.96元给原告;二、被告冼**、陈**、容县深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8044.13元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不服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桂09民终25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容县深强运输公司与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超载行为属于免赔情形,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提出关于冼**的超载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子采信。根据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为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保险人容县深强运输公司的货车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身受重伤,事故责任完全在于其乘坐车辆的司机,故被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以洗东士存在重大过失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主险即乘客仅投保1人,责任限额为270000元,分为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在本案事故发生当时,桂KF××××号车除司机外实际载客3人,存在严重超载行为,故应由该3人均分上述赔偿限额,即每人最多只能分配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元和60000元。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6397.96元给原告;判决被告冼**、陈**、容县深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8044.1元给原告;判决驳回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另查明,2019年1月9日,原告购买轮椅一张,用去430元;2019年4月8日,原告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9年4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467.41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2.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为了装配假肢于2019年10月11日、10月13日到南宁市卫生服务站进行治疗,用去药费743元。2019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广西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其右大腿进行安装假肢配置,该公司出具《关于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证明》,处理意见为: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方便患者的日常生活,综合以上情况,已装配普及型碳纤关节大腿假肢(型号:AKBLT-5B-1),价格伍万元整(¥50000元)。赔偿周期及年限:该假肢(型号:AKBLT-5B-1)使用寿命约为6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5%,第一次装配假肢,装配训练期为60天,食宿费为80元/人/天,每次更换装配训练期为10天。装配训练期需陪护1人。赔偿年限根据当地的人口平均寿命计算。2019年10月27日,原告购买助行器用去120元,同年11月28日,购买胶能小便椅一张,用去60元,2020年4月9日,在广西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硅胶套一套,用去20000元,2020年5月3日,在广西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拐杖,用去50元。2020年7月1日,原告到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级(包含伤病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7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玉明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封*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右大腿远端以远缺失,评定其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本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1700元。

在诉讼中,容县深强运输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关于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价格证明有异议,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1月11日,本院委托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1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贵港方舟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封*因交通事故受伤行右下肢小腿近端平面截肢术致胫骨平台以远缺如,其致残程度构成六级残疾。2020年11月24日,本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对原告配置假肢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1月19日,该中心出具《关于封*配置膝离断假肢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配置国产普及型骨骼式膝离断假肢的费用为叁万陆仟柒佰伍拾圆整(¥36750),该类型假肢设计使用寿命为伍年;2.配置国产普及型大腿硅胶套的费用为伍仟圆整(¥5000)。该硅胶套设计使用寿命为叁年,期间不存在维修费用;3.该类型假肢每年的维修费按现行假肢价格的5%包干计;4.初次装配者,需进行为期2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训练期间需有一人陪护;5.根据假肢制作装配工艺及流程,被鉴定人以后更换假肢需15个工作日,维修假肢需要7个工作日。

本院认为,对本起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由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松、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3月7日,原告已就其受伤后至2019年1

月9日止的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当事人已各自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次起诉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1467.41元,该医疗费是原告于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16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有医院的收费票据以及病人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16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274.72元(142.17元/天×8天×2人)、误工费5402.46元(142.17元/天×38天),有事实依据,且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347450元(34745元×20年×5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了安装假肢到南宁市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用去费用743元,有该服务站出具的门诊收据票据证实,本院予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安装假肢相关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机构的意见确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是原、被告双方确定的鉴定机构,该中心出具《关于封*配置膝离断假肢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1989年11月出生,2019年10月安装假肢时年满30岁,至年满75周岁止,安装假肢时间为45年,每具假肢设计使用寿命为5年,共需要安装9具假肢,原告只请求8.8具的假肢款323400元(36750元/具×8.8具),没有超出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更换大腿硅胶套的费用为5000元,该硅胶套设计使用寿命为3年,原告请求硅胶套费用应为73500元(44年÷3年×5000元);假肢每年的维修费按现行假肢价格的5%计算,原告请求假肢维修费80850元(

36750元×5%×44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假肢制作装配工艺及流程,原告以后更换假肢需15个工作日,维修假肢需要7个工作日,其请求误工费3127.74元(142.17元/天×22天),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残疾购买助行器、轮椅、娃胶套、胶能小便椅、拐杖等残疾器具共用去2066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75元,有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大腿截肢,构成六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及精神等各方面均造成严重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行为人的过错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次起诉,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1.医疗费22210.41元;2.护理费2274.72元;3.误工费5402.46元;4.交通费875元;5.残疾赔偿金347450元;6.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501537.74元;7.鉴定费1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53930.13元,没有超出其上述损失范围,本院尊重其意见。上述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问题。根据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桂09民终25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容县深强运输公司与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超载行为属于免赔情形,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又认定在本案事故发生当时,该车除司机外实际载客3人,存在严重超载行为,由该3人均分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70000元,即每人只能分配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9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只有原告一人受伤,另外2人乘客并没有受伤,仅分配保险责任限额90000元给原告,余下保险责任限额180000元分配给另外没有受伤的2人,对原告明显不公平,也不合常理,这在双方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

合同条款中也没有明确约定该内容。本院根据人民财保玉林分公司同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27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扣减其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已赔偿的66397.96元,其还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3602.04元给原告,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650328.09元(853930.13元-203602.04元),参照(2019)桂092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以及(2019)桂09民终2513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冼**、陈**、容县深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被告冼**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共计203602.04元给原告封*;

二、被告冼**、陈**、广西容县深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共计650328.09元给原告封*。

本案收取受理费13046元,由原告封*负担9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2873元,由被告冼**、陈**、广西容县深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7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18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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