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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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河南众美广告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工务段 平顶山市润达广告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广告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润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编号为:众美合(201606合)号、众美合(201610合)号、众美合(201612合)号三份合同下,原告已支付的广告位委托经营费48648元及利息5837.76元,共56964.19元。(按年息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3月30日);2、被告支付以4864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间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三份《广告位委托经营协议》,合同编号分别为:众美合(201606合)号合同、众美合(201610合)号合同、众美合(201612合)号合同,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分别将位于平顶山端广告位,平顶山沁园西路东孟平线K67+700立交北端广告位、井营乡村路孟平线K82+8800立交北端的广告位,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经营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依约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广告位委托经营费33398元,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广告位委托经营费15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后因上述路段一直未满足承租条件,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相应路段广告位情况,被告一直推脱至今,避而不见,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履行合同相应义务,且拒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广告位委托经营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众美公司辩称,涉案三份合同均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所涉广告位满足租赁条件,且润达公司对所涉广告位实际情况明确知悉,自愿签订合同。我公司均已依约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不应当返还广告位委托经营费,更不应当支付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汉局信阳工务段述称,1、信阳工务段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信阳工务段按照集团公司的规定对有关位置对外招标出租符合法律规定,众美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中标通知书,与我单位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双方之间均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彼此之间没有任何争议。至于众美公司再将所租赁的广告位转租他人与信阳工务段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转租行为依照他们之间的合同来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众美公司与润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我们没有拘束力。2、根据信阳工务段与众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5项、第6项约定,众美公司取得租赁权后应当合法经营,自行办理广告经营一切合法手续并独自承担广告发布过程中因违法带来的相关法律责任,因铁路设备更新改造大维修等大原因需拆除广告承租房需在出租方规定时间内无偿拆除。信阳工务段出租的是场地,承租方需自行办理相关手续,与出租方没有任何关系。3、在我们信阳工务段与众美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对纠纷的解决办法约定,如果因为我们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在武汉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我们认为润达公司与众美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了审查和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2日,本案原、被告与另外5家广告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7家广告公司均有权以自身为主体平等地参加孟宝铁路新的广告经营权招投标,并有权按照孟宝铁路广告经营权招投标的规定获得中标权。七方中任何一方中标获得武汉局孟宝铁路新的广告经营权的,中标方应当同意其他六方仍按照原拥有武汉局孟宝铁路的不同路段路桥广告位广告经营权继续经营。该协议显示原告润达公司的广告位及广告设备具体位置为新建孟平线K67+700平顶山市沁园东路北侧、新建孟平线K68+600平顶山市沁园西路北侧、孟平线K68+500平顶山市诚朴路北侧、孟平线K83+767平顶山市井营路北侧。 2016年2月29日,2017年1月1日,2018年1月2日,武汉局信阳工务段与众美公司分别签订铁路桥涵两端广告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武汉局信阳工务段将平顶山12处铁路桥涵广告位租赁给众美公司自主进行广告经营。租赁期限为3年,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若因“铁路设备更新改造、大修或武汉局及其上级部门新规定、政府职能部门新规定”等非甲方主观因素影响乙方广告发布时间缩短等,甲方只按实际发布时间收取租金,但不承担乙方其他损失。2017年合同及2018年合同的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平顶山城普路孟平线K68+505立交两端引道未建设开通,此处58560元/年费用,本合同将不收取,该处立交开通后,立交广告位租赁费用按开通日期起开始征收。 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编号为:众美合(201606合)号、众美合(2016010合)号、众美合(201608合)号、众美合(201612合)号的4份广告位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众美公司将平顶山端,平顶山沁园西路东孟平线K67+700立交北端,平顶山沁园西路孟平线K68+000立交北端,平顶山井营乡村路孟平线K82+800立交北端上述4处广告位委托润达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为3年,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平顶山端广告位委托经营费29280元/年,其中,2016年为9个月,广告位委托经营费为21960元;平顶山沁园西路东孟平线K67+700立交北端广告位委托经营费3660元/年,其中,2016年为9个月,广告位委托经营费为2745元;平顶山井营乡村路孟平线K82+800立交北端广告位委托经营费6100元/年,其中,2016年为9个月,广告位委托经营费为4575元。2016年润达公司向众美公司交纳广告位委托经营费33398元,2017年润达公司向众美公司交纳广告位委托经营费15250元,2018年费用未缴纳。四份协议的第四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有义务全面履行“租赁合同”中“乙方”的义务(因铁路施工等情形不免除乙方向甲方缴纳广告位委托经营费、独立承担民事、行政的义务)。 另查明,原告润达公司称与众美公司签订案涉协议时未到所涉广告位实地查看,发现所涉广告位不符合其主张的广告经营条件系大概在签订涉案协议后两个月时间。原告润达公司认为以上三处广告位不具备广告经营条件的主要原因是平顶山端桥下道路未开通,平顶山井营乡村路孟平线K82+800立交北端桥下道路仅开通一孔,武汉局信阳工务段工作人员康宏称平顶山沁园西路东孟平线K67+700立交北端系梁氏桥不允许安装广告。第三人武汉局信阳工务段在庭审中及庭后提交的说明中均称康宏意见系个人行为,不代表其工务段意见。该工务段在平顶山市地区桥涵广告位全部符合广告牌铺设条件,不存在不能安装广告牌的情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润达公司与被告众美公司及平顶山市其他5家广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7家广告公司均有权以自身为主体平等地参加孟宝铁路新的广告经营权招投标,七方中任何一方中标,中标方应当同意其他六方仍按照原拥有武汉局孟宝铁路的不同路段路桥广告位广告经营权继续经营。后,被告众美公司中标,与武汉局信阳工务段签订铁路桥涵两端广告位租赁合同,并将平顶山端,平顶山沁园西路东孟平线K67+700立交北端,平顶山沁园西路孟平线K68+000立交北端,平顶山井营乡村路孟平线K82+800立交北端共计4处广告位委托原告润达公司经营。现,原告润达公司起诉称其中3处广告位(具体为:平顶山端,平顶山沁园西路东孟平线K67+700立交北端,平顶山井营乡村路孟平线K82+800立交北端)一直不具备广告经营条件,要求被告众美公司返还已缴纳的广告位委托经营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及其他5家广告公司在被告众美公司中标以前已经对广告位及广告设备的具体位置进行了明确,众美公司中标之后,也按照约定保障了原告润达公司原有的经营权。原告润达公司认为以上三处广告位不具备广告经营条件的主要原因是平顶山端桥下道路未开通,平顶山井营乡村路孟平线K82+800立交北端桥下道路仅开通一孔,武汉局信阳工务段工作人员称平顶山沁园西路东孟平线K67+700立交北端系梁氏桥不允许安装广告。首先,众美公司与武汉局信阳工务段于2017年及2018年签订的两份《铁路桥涵两端广告位租赁合同》均约定,平顶山城普路孟平线K68+505立交两端引道未建设开通,此处58560元/年费用,本合同将不收取,该处立交开通后,立交广告位租赁费用按开通日期起开始征收。既然该立交两端引道在2017年及2018年均未建设开通,那么该立交两端引道亦几无可能在2016年建设开通。因此,原告润达公司已缴纳的关于该广告位的2016年广告委托经营费21960元应当退还。原告润达公司主张被告众美公司支付上述广告委托经营费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资金占用使用费可以2196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其次,其余两处广告位所涉的广告位委托经营协议均签订于2016年,原告润达公司向被告众美公司缴纳了2016年9个月与2017年全年的广告位委托经营费。即使如原告润达公司所说,其在签订涉案协议后两个月发现涉案广告位不符合广告经营条件,其仍向被告众美公司支付2017年全年的广告位委托经营费,不符合日常认知。再次,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涉案广告位桥下道路开通系广告经营条件之一,也没有约定负责桥下道路开通系众美公司的合同义务。实际上,桥下道路是否开通仅关系到广告位的商业收益,应属于商业风险的因素。因此,原告润达公司主张**顶山井营乡村路孟平线K82+800立交北端不符合广告经营条件,要求退还广告委托经营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武汉局信阳工务段与康宏本人均不认可康宏言论代表武汉局信阳工务段。原告润达公司以康宏称梁氏桥不能安装广告为由主张**顶山端不符合广告经营条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返还已缴纳的平顶山端2016年广告位委托经营费2196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润达公司的其他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众美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平顶山市润达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位委托经营费219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1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润达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河南众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71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润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7-07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