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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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银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本金人民币1,275,213.35元、投资利息(以本金1,275,21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海银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的上述第1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周**、海银基金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保全保险费1,934.2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吕*与被告周**系同学关系,与被告周**相识多年。被告周**在被告海银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曾作为被告海银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向原告的母亲销售被告海银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代销的其他私募基金产品。2017年9月14日,在被告周**的推销和劝说下,原告吕*签署了《海棠稳健三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并于2017年9月14日向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支付“海棠稳健三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款200万元。“海棠稳健三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为金海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海棠稳健三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约定,案涉“海棠稳健三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期限为1年,到期可以延期3个月。投资过程中,两被告均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自投资之日起,原告没有收到基金管理人的任何信息披露,无从了解基金情况。案涉基金到期之后,未能正常兑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周**询问基金情况,被告周**均以基金管理人正在处理基金财产变现事宜推脱,并且向原告表示,所有投资损失被告周**个人均愿意承担。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运营外包募集专户共向原告支付基金款项504,425元,之后再无向原告进行过分配。原告投资本金损失共计1,495,575元。2021年6月28日,被告海银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朱文君联系原告母亲,原告才得知,金海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与被告海银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建立代销关系,被告周**与金海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私自串通,销售“海棠稳健三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品,属于“飞单”。综上,被告周**在向原告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隐瞒“飞单”实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履行适当性义务。被告海银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疏于管理、纵容公司员工违法违规私自销售其他金融产品,导致原告投资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购买案涉基金时,本被告在案外人海银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不在被告海银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海银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周**于2018年9月才开始在本被告处工作,原告购买案涉基金时即2017年9月,被告周**在案外人海银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某一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审查管辖权阶段对该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该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该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该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不适格,则不应以该被告住所地作为案件的管辖连接点。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海银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疏于管理、纵容公司员工周**违法违规私自销售其他金融产品,导致原告投资损失。但从原、被告提供的初步证据看,无法证明原告购买案涉基金时,被告周**在被告海银基金销售有限公司处工作,故被告海银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不应以被告海银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周**住址为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XX镇XX小区XX号,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周**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裁判日期 2021-12-28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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