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焦作华旗物流有限公司
东茂(广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823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将违约金19600元予以免除或减少;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9600元过高,缺乏法律依据。1、上诉人对一审被告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金融担保服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也无异议。但违约并非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的本意,自2019年年度开始,我国“新型冠状病毒”的爆发,并有大面积的传播可能,国家为控制疫情传播采取了封闭、隔离等相关措施。受疫情的影响,致使一审被告贷款购买的车辆不能正常的运行进行营运,故造成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违约的根本原因是受疫情影响,而疫情是不可抗力的。依据我国《合同法》117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以及《民法总则》180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9600元,与法律相悖。2、本案,二期租金为18831.3元,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为19600元,明显太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审时,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均提出,违约原因系疫情导致,且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减少。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径行判决,未考虑违约原因及违约金过高等情形,有违法律。

东茂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对担保函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答辩人的上诉状对汽车金融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百分10%的违约金不持任何异议,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明确列明了代偿本金为77698元,暂计至2021年2月25日,因笔误写为2021年2月20日,庭审中以口头进行了说明。因此不存在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被答辩人称不可抗力造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若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适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期间被答辩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现在又提出上诉,不难看出被答辩人的目的很明确,那就是找各种理由,拖延履行义务的时间。

华旗公司述称,因为新冠疫情车辆没有进行营业,所以没有办法还款,并且其他的分期公司让客户延期还款,违约金不应该收的。

东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杜**偿还原告代偿款77698元(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并支付违约金196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99798元:2、判令被告李**、杜**、华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代偿款明确为:2021年2月20日之前的代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东茂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杜**作为乙方、华旗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汽车金融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是多家金融机构准入汽车金融产品经销商,乙方需以贷款分期还款/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车辆,经丙方推荐给甲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贷款机构情况,乙方决定向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贷款/融资。其中约定向乙方提供服务有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为乙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和账户及账户资金质押。乙方申请贷款/融资金额为196000元;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如乙方发生下列情况,按第九条约定处理,1、乙方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租金,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第九条2、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约定事项:如乙方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甲方对乙方应付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杜**、华旗公司分别向原告东茂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原告与被告杜**签订《汽车金融担保服务合同》(合同项下金额为196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案外人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杜**(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已经或将要取得所有权的车辆十通牌汽车(型号:STQ3319LI2Y3A5,发动机号EJ2S2K05008,车架号LS3T3CH57K0013746)转让给出租人并租回使用,车辆裸车价231000元,融资金额196000元,融资期限24个月,至租赁期的最后一日,若承租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得以完全救济,则承租人可以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约定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车辆的权利。若承租人选择留购车辆,则支付留购价款。后因被告杜**未能按期向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向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20日前代偿融资租赁租金合计为18831.3元。

另查明,该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杜**,被告华旗公司仅为挂靠单位。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杜**(承租人)向案外人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保证人,在杜**未能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向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租金的情况下,已代其垫付融资租赁租金及相关费用承担了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杜**给付2021年2月20日前的代偿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19600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500元律师费,向该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且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杜**、华旗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金融担保服务合同》(合同项下金额为196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李**、杜**、华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茂(广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租金款18831.3元、违约金196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40931.3元。二、被告李**、杜**、焦作华旗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7元,由原告东茂公司负担470元,被告杜**、李**、杜**、焦作华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7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执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李**上诉称对于杜**和东茂公司签订的《汽车金融担保服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新型冠状病毒的影响,车辆不能正常运行,导致逾期还款,东茂公司主张的19600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关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约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由于各方对于东茂公司代偿的租金款18831.3元并无提出异议,另结合新型冠状病毒的实际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000元。原审确认违约金为196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茂(广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租金款18831.3元、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2633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李**负担216元,东茂(广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26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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