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南省森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32087.50元;2、判令被告至2021年3月1日起,按照每天75.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在商城县,名为“东方名苑”。201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将东方名苑3幢2单元1103号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755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可时至今日,经原告及其他购房人多次催促,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据此约定,被告每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5元,违约金应当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判决如所请。

原告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证据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复印件1份;2、原告交付购房款的发票复印件1份。

被告河南省森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是事实,但是逾期交房的理由是因为一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手续严重滞后;二是因为大气监测空气质量不好,环保部门多次责令停工停建,均是口头通知,无书面材料;三是政府导致企业相关施工手续和建筑手续行政审批手续不能完善;2、原告的诉请过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因违约金过高为由应按照超过的百分之三十适当减少,违约金应当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关于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损失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规定,逾期交付房屋期间,损失按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租金标准确定,像套房一年在六千左右,这个是大致的估算。有必要的话,可以委托相关部门评估。原告这个地理位置,大概在年租金6000元左右,按损失百分之三十计算一年的损失约1800元;3、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在2019年12月1日以后开始计算,如果扣除2020年疫情的时间,截止目前,大概在一年左右,至于后期什么时候交房,是否延续暂无法确定。

被告河南省森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与被告河南省森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江**购买被告建设的商品房项目东方名苑3幢2单元1103室,建筑面积143.65平方米,价款为755000元,被告应当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关于逾期交房责任,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购买该房的房价款已全部给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1、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主张延迟交房受政府与气候环境影响,未举证,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为被告提供的制式合同,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所受政府及气候环境等因素影响应有预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交房违约责任并交付案涉商品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主张违约金按全部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过高问题。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即违约金按日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远超出原告实际损失,应当依据同类同地段房屋租金为标准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违约金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故开发商首先需要举证证明的便是逾期交房所造成损失的大小。租金损失是指由于开发商逾期交房,导致原告需另行租赁房屋,或者将原房屋出租或将所购房屋出租等产生的费用。购房者因逾期交房所遭受的损失可能会受到购房用途、房价的跌涨、房屋所处位置给购房者带来生活上的便利程度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下,购房者通过租用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虽可以实现其对房屋使用之目的,但原告因被告延迟交房,丧失的不仅仅只有房屋租金,还存在占有、收益、处分该房屋的多种权益,同时可能或者事实上给原告的生活造成的其他损失:诸如子女就学、装修费上涨等。而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计算方法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因预见到如果一方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从而作出的带有弥补损失的约定,双方对该风险是明知的,同时该约定具有对等性,任何一方逾期交房或逾期付款,都将被平等地追究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如果调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又不利于保护公平交易。综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逾期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确切损失,要求仅按租金的标准减少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森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交付被告河南省森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名苑3幢2单元1103号房屋;

二、被告河南省森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支付从2020年1月1日起以购房款755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交付房屋时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河南省森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27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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