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行
河南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桐柏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247695.67元、律师费116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1日为52253.62元,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费用暂总计311549.29元;2.被告中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抵押的位于桐柏县(预抵押登记证明号1407006149)拍卖、变卖、协议作价等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A个贷字工行桐柏支行2014年11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7万元,借款人贷款用于购买桐柏县淮北产业集聚区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期间为2014年8月4日至2034年8月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人行同期桐档此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同时根据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被告中环公司为刘*所贷款项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如连续3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借款人以自身购买的,位于桐柏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桐柏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借据;3、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4、欠款明细表一份;5、证明一份;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以上证据欲证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7万元,贷款期限20年,从2014年8月4日-2034年8月4日,贷款利率按照人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实际执行利率为7.86%,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金计收罚息,复利和罚息均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是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环房地产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还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中环公司、刘*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A:桐字工行桐柏支行2014年11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7万元,借款人贷款用于购买桐柏县淮北产业集聚区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期间为2014年8月4日至2034年8月4日。合同:4.1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9.1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9.2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如连续3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借款人用自身购买,位于桐柏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环公司为刘*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将贷款27万元打入被告中环公司账户。被告刘*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自2017年10月4日欠贷款余额247695.74元,且未再归还借款利息。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刘*(刘权辉)将其位于桐柏县办理有抵押权人为原告,编号为2014074744的桐柏县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

还查明,刘权辉与刘*是同一人,因户籍重复公安机关已将其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桐柏工商银行与被告中环公司、刘*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刘*在合同前期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该合同是原告与刘*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环公司自愿为刘*的贷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贷款购买的桐柏县,办理有抵押权人为原告,编号为2014074744的桐柏县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1600元,但所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刘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行借款本金247695.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可向被告刘*(刘权辉)追偿;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行对被告刘*(刘权辉)位于桐柏县就拍卖、变卖、协议作价等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73元,保全费2078元,由被告刘*(刘权辉)、河南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6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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