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信阳华林木工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恒顺植物纤维板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华林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尾款合计人民币219.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未付金额219.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9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YHL2017-02-06),被告购买原告冷压机、连续预压机等人造板加工设备,合同设备款总金额为580万元,原告已经完成发货,被告进度款、提货款均未按合同约定进度进行支付。2017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YHL2017-04-17),被告购买原告锤式再碎机、堆垛机、分板机等人造板加工设备,合同设备款总金额为100万元,原告已经完成发货,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的定金、进度款、提货款均未按合同约定进度进行支付。2017年7月27日、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YHL20170727-1、XYHL20170915-1),合同标的物为锁模架,数量各30套,合同总价款均为231万元,合计462万元,原告已经完成发货,被告的定金、提货款同样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进行支付。2018年10月,原告已经完成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发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实际用于生产,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1142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922.6万元,仍有219.4万元货款未支付。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设备购销合同履行的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合同尾款合计人民币219.4万元,被告未进行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合同尾款219.4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顺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供货,且设备设施并未发齐;2、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产品多次多个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拒不更换,其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恒顺公司(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维修费损失280.7万元(含更换配件费用);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更换油缸费用1260000元;3、锤式再碎机退货退款58万元;4、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多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文本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了所购货物的具体名称、规格、价款及支付方式、质量、保修、交货时间、来往信函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变更后的约定支付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按照批次付款。但是,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严重违约,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承诺交货期以及愿意承担违约金责任,同时同意变更原告的付款时间。但是,被告仍然没有做到在承诺的期限内交货,多次违约。所供机械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使用,且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造成原告停产,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带来极大的损失。

反诉被告华林公司辩称,1、针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恒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恒顺公司提供其与河南中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设备大修合同》《技术服务协议》以及收据等均为串通伪造,并未真实发生该维修。恒顺公司和中昊公司系关联公司,均为恒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家宝实际控制的公司,串通伪造具备可操作性。针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恒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所提供锤式再碎机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退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恒顺公司迟延付款,违约在先,答辩人因未收到相应的进度款、提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发货具备法定事由。恒顺公司迟延付款,违约在先,答辩人因未收到相应款项,拒绝发货或发货相应推迟,具备法定抗辩事由。恒顺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20%的迟延发货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华林公司与被告恒顺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恒顺公司(买方)向华林公司(卖方)购买冷压机、连续预压机等人造板加工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80万元。合同生效后卖方在120天内全部交完货。买方分阶段付设备款,合同生效日支付合同设备款30%的定金,即174万元;合同生效后60天,支付合同设备款的30%进度款,即174万元;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设备款的35%的提货款,即203万元;买方留5%的余款为质保金,即29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连续生产之日起满一年后结清。设备质量保证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一年,在质保期内,因卖方设备制造质量问题造成的设备损坏,由卖方免费维修;因买方操作不当造成的设备损坏,卖方负责维修,并酌收维修材料成本费。卖方对售出设备终身服务。卖方派技术人员对售出的设备免费指导安装并调试。同时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需要变更时,由双方协商另立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双方来往函件、传真等文件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恒顺公司向华林公司购买锤式再碎机、堆垛机、分板机等人造板加工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合同生效后卖方在90天内全部交完货。买方分阶段付设备款,合同生效日支付合同设备款30%的定金,即30万元;合同生效后30天,支付合同设备款的30%进度款,即30万元;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设备款的35%的提货款,即35万元;买方留5%的余款为质保金,即5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连续生产之日起满一年后结清。其余条款同第一份合同一致。

2017年7月27日、9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由恒顺公司向华林公司购买锁模架30套,总价款均为231万元,交货期为60-90天。需方首付60%合同款,合同生效;提货前,需方付35%合同款,供方发货;5%质保金三个月后付清,质保期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恒顺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支付华林公司货款100万元,2月21日支付74万元,4月25日支付100万元,6月7日支付100万元,7月27日支付50万元,9月4日支付26万元,9月21日支付150万元,10月27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1月30日支付40万元,2月27日支付82.6万元,4月25日支付73480元,共计支付货款9299480元。

2019年6月25日,恒顺公司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华林公司,请求解除与华林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双方退货退款,华林公司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及赔偿恒顺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90万元。华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恒顺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了(2019)豫1502民初5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林公司向恒顺公司退还货款9299480元,恒顺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十日内向华林公司退还其购买的全部生产设备。后华林公司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2020)豫1502民初5054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恒顺公司的起诉,以本诉与反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华林公司的反诉。双方均未上诉。

华林公司另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部分信阳华林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发货随车记录明细表复印件,以证明华林公司已完成相应发货义务并经恒顺公司验收;2、16份华林公司开具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计11420000元,与四份购销合同的总价款一致;3、一份2019年4月8日华林公司向恒顺公司发出的关于设备购销合同履行的催告函复印件及签收记录,催告函内容意为向恒顺公司催收合同尾款219.4万元。

恒顺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1、发货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华林公司完成了合同的交货义务;2、发票为复印件,不予质证;3、催告函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恒顺公司为证明其提出的反诉内容另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四份催货函,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10日、7月21日、12月28日、2018年2月3日;一份合同违约通知函复印件,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四份承诺书,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10日、8月21日、2018年1月26日、3月6日,内容均包括“若我公司未能在本月底全面履行交付义务,则我公司自愿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信阳市景明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21)豫信景证内民字第1200号的《公证书》一份,申请人为恒顺公司,公正事项为保全证据,公正内容为2021年4月2日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恒顺公司所称的涉案有质量问题的机器设备的拆除过程进行拍照并摄像,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另附照片8张,光盘一张;3、《设备大修合同》《技术服务协议》及相关收据各三份,甲方为河南中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为恒顺公司,时间分别为2018年7月3日、2018年10月20日、2019年3月15日,分别约定由甲方对乙方所有的1台型号为BY8314/20C的连续式预压机、2台型号为BF216的气流分选机、3台型号为BLC3350A的干纤维料仓、2台型号为BX3412/10的锤式再碎机、2台型号为BY934/18的冷压机、2台型号为BDD114x8A的堆垛机、2台型号为BFB164x8号的分板机、60台型号为SMJ-025/026的锁模架进行维修,维修金额共计280.7万元,与收据款项一致;4、《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甲方为河南中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乙方为恒顺公司,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型号为BY934/18的油缸12台,总价126万元,收据一份,收据款项为37.8万元。5、中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一份,《设备转让协议》一份,电子凭证、发票。用以证明恒顺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12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与案外人河南世环农作物秸秆整装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世环公司未建成的生产线设备作价400万元,抵偿被执行人世环公司所欠恒顺公司等额债务。后恒顺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将上述生产设备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河南中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转让款抵恒顺公司与中昊公司于2018年7月3日、2018年10月20日所签设备大修合同的维修款共计2245600元。转让费余款1254400元约定中昊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前付清,因中昊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后2021年3月20日恒顺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油缸126万元,经结算,双芳互相抵消。中昊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将上述生产设备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案外人济南芸腾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将390万元转让款支付于中昊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华林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1、对四份催货函、一份合同违约通知书及四份承诺书的三性不予认可,上述文件中加盖的印章均为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云强与恒顺公司串通制造的伪证,因常云强于2017年开始就在恒顺公司与恒顺公司的关联公司中昊公司任职提供技术服务,现常云强从2018年10月后一直在中昊公司上班,有串通的嫌疑;2、公证书仅能证明拆除的过程,不能证明设备有问题,拆除的原因可能为产品的更新换代、技术改造等;3、对恒顺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中昊公司是恒顺公司的关联公司,由同一控制人控制,具有伪造证据的可能性,且合同签署的时间及付款时间是2018年到2019年之间,而恒顺公司在2019年6月25日起诉华林公司时并未向法院提交过上述证据,且没有支付凭证。4、中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与恒顺公司签署的设备转让协议均是伪证。该情况说明及设备转让协议与先前恒顺公司提供的中昊公司所出具收据的开票时间相互矛盾。6、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昊公司与案外人所签署设备转让协议及转账凭证均与本案无关联。

华林公司针对恒顺公司的反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恒顺植物纤维板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河南中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以证明恒顺公司现任股东段家宝、孟艳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是中昊公司的股东,中昊公司的现股东为段家强、杨红,段家宝、段家强为兄弟关系,恒顺公司与中昊公司存在关联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21)鄂洪兴内证字第3882号的《公证书》一份,申请人为华林公司,公正事项为对中昊公司官方网页中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以证明恒顺公司与中昊公司为同一集团下产业,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段家宝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中昊公司与恒顺公司所签署的合同及提供的收据真实性存疑;3、中昊公司官方网站网页截图(机械制造版面、集团产业版面、质量检测报告展示),以证明中昊公司与恒顺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恒顺公司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生产出合格产品并取得质量检测合格的报告。

恒顺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1、恒顺公司登记信息以营业执照为准,公示报告不能证明恒顺公司与中昊公司存在关联,不同的企业合作也是合法的;2、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对网站页面截图的三性不予认可,恒顺公司与中昊公司有业务关系,而不是串联关系,且恒顺公司并没有持续生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署的合同原件、部分发货验收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及催收函等证据,原告陈述称发货验收单均是来源于恒顺公司在浉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华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案中恒顺公司自己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但是在该起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华林公司全部交付货物,恒顺公司亦没有认可华林公司已经全部交付,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全部发货义务,原告据此请求恒顺公司支付合同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恒顺公司请求华林公司承担其维修费用、更换油缸费用、退还锤式再碎机货款的请求,提供的证据均为恒顺公司与案外人河南中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设备购买合同、债务抵消情况说明、河南中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情况说明、设备拆除公证书及照片,首先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华林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或者无法使用需要更换,恒顺公司对此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其次,以上设备维修合同及购买合同的相对人为河南中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本案恒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家宝之前为河南中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二者有关联关系,恒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维修合同及设备购买合同费用实际发生,且即使实际产生,那么该费用是否是因华林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不明确,因此恒顺公司的第一、二、三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顺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所签署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及发货时间,同时约定双方的来往函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结合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货款及交付货物的时间,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及交货时间作出了变更。华林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加盖华林公司印章,有时任华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云强的签字,华林公司虽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常云强现在恒顺公司任职,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查询,华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8年4月9日起变更为常云强,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常云强变更为林海燕,因此该承诺书的出具是华林公司自由处分其权利和义务的意思表示,对华林公司具有约束力,华林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承担自己的义务,现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应当按照承诺书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信阳华林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信阳华林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恒顺植物纤维板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8.4万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恒顺植物纤维板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52元,由原告信阳华林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0158元,由信阳华林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938元,被告河南恒顺植物纤维板有限公司负担20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21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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