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泌阳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泌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多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0999.44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何**治疗的主动脉夹层病症发生在事故之前,为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其治疗自身固有疾病所产生,非因事故造成,在此项医疗费用已经医保报销的情况下,一审主动追加被上诉人泌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作为第三人,并判令我司承担返还责任有误。首先,根据2020年10月22日的首次病程记录辅助检查一栏中显示,被上诉人何**于2019年3月29日在驻马店中心医院CT检查已经发现了主动脉夹层的病症,因此在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何**就已经存在该病症。其次,根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何**在2020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首次住院病例显示,其因事故受伤部位为头部及左髋部,胸部并未受伤,且其有高血压病史三年。而据上诉人查阅,高血压系主动脉夹层的常见病因。结合其在2019年3月29日的CT检查结果,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何**的治疗的主动脉夹层并非事故所造成。再次,医保报销为被上诉人何**治疗自身疾病产生,所报销费用系应当由被上诉人泌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支付的费用,并非垫付,不应当认定由上诉人返还。医保报销具有严格审查程序,对被上诉人何**于2020年10月22日至10月29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报销符合法律规定,其此次治疗的伤情为主动脉夹层,因本次住院治疗为其自身固有疾病,非事故造成,医院的出院证以及诊断证明都明确记载了本次治疗未涉及外伤。正是因为其治疗病情不存在第三方侵权人,审查符合医保报销条件,泌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才通过了医保报销。因此,被上诉人何**主动脉夹层形成的病症并非事故造成,其在本次治疗的伤情为无侵权第三人的自身疾病,符合医保报销要求,应当由泌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销支付。最后,原审在判决中也认定了,被上诉人何**2020年10月22日至10月29日住院治疗期间未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外伤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却仍然将被上诉人泌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作为第三人,并判令我司承担返还责任适用法律有误。二、被上诉人何**主动脉夹层B型的伤情并非事故造成,原审对其该部分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等相应损失计入事故损害赔偿,并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何**第二次住院所治疗的主动脉夹层病症非因事故造成,针对该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住***。

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泌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139367.77元;2、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日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9日20时49分许,吴**驾驶豫Q×××××号出租车沿泌阳县斗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官庄炮厂路段时与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何**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和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何**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支付门诊费用2065.6元。因原告伤情严重,10月20日00:41分,原告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创伤骨科病区治疗,并于2020年10月22日出院,住***。出院医嘱为转心脏外科治疗。同日,原告即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心脏大血管外科治疗,于10月29日出院,住***。因该次住院未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当日原告再次转入该医院创伤骨科病区治疗,并于11月5日出院,住***。出院医嘱为患者要求出院,建议当地医院治疗,经济情况好转可转上级医院。因需要治疗,原告于11月5日进入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11月16日出院,住***。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养,护理三个月。2020年10月19日及20日,原告支付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3870.98元。2020年12月1日,原告何**支付驻马店市乐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仪器器械支具费用1600元。豫Q×××××号出租车在被告燕赵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均为期间为2020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豫Q×××××号出租车所有人为丰华出租公司,被告吴**系租赁被告丰华出租公司的车辆。

再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驾驶豫Q×××××号出租车与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何**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和原告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Q×××××号出租车在被告燕赵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也不存在免赔情形,因此燕赵财险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器械支具费用1600元,原告何**并未提交医嘱证明,但原告确因交通事故造成髋臼骨折、股骨骨折等,结合原告的病情,法院酌定医疗器械辅助器具费为1000元。关于被告燕赵财险公司辩称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因伤情较重,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抢救,后直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虽然原告10月20日00:41分才办理住院手续,但其在10月19日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医院治疗,将10月19日当日计算为住院天数较为适宜。故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8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泌阳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休养,护理三个月。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付,护理人员一人,护理天数118天计付。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0天。因原告并未评定伤残,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另行主张权利,法院予以准许。因燕赵财险公司对案涉经济损失能够足额赔偿,故对于请求被告吴**对其请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何**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57651.13元、误工费14246.36元(47272元/年÷365天×110天)、护理费15148.61元(46858元/年÷365天×11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天)、交通费560元(28天×2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0566.10元。首先由被告燕赵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954.97元(18000元+14246.36元+560元+15148.61元+1000元)。因被告吴**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下余损失141611.13元(190566.10元-48954.97元)由被告燕赵财险公司赔偿原告84966.68元(141611.13元×60%)。被告燕赵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33921.65元(48954.97元+84966.68元)。由于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834.38元,该款由被告燕赵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故被告燕赵财险公司向原告何**应支付赔偿金81087.27元。燕赵财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因与法相悖,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何**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何**经济损失共计81087.27元;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第三人泌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垫付医药费52834.38元;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计1544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何**2020年10月22日至10月29日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根据被上诉人何**提供的住院病历、治疗费票据等证据,并结合何**自身情况,能够认定何**整个治疗过程是相互联系的,其在上述期间的治疗行为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存在客观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就此认定该部分的医疗费属于何**治疗伤情所客观支出并无不妥。上诉人拒绝负担该部分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称2020年10月22日至10月29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不应支持的问题。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4-26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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