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江县南江镇泰丰建筑租赁站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南江县南江镇泰丰建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51037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000.00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黄金新城A区桂花园安置房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钢杆扣件,经商议由原告将自有材料租赁给被告使用,使用结束后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了租赁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51037元。2018年5月25日被告准备组织向业主单位交房,原告提出反对意见,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尾款,被告表明工程结算未办理结束,待工程结算后支付。业主单位黄金新城建设管理办公室也做出了承诺,负责工程款的额监管,保证工程款不被挪用。交房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履行支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根据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泰丰建筑租赁站与案外人重庆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南江县黄金新城A区桂花苑项目部签订了泰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重庆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中途退场经双方结算,2015年5月29日,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南江县泰丰租赁站赵子君租金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元整(劳务退场转移支付),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款人一栏加盖了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县黄金桂花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专用章。2015年6月26日,王家斌在欠条上书写了:“另外加壹万肆仟元整,从豪都劳务公司的余款中扣出,攻击欠到壹拾叁万肆仟元整(134000元)此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的字样。

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建筑设备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经结算,原告方南江县南江镇泰丰建筑租赁站的经营者向被告出具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的《泰丰建筑租赁计算清单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被告应付租金、赔偿、装卸车、维修、清洁等费用共计36177.92元,被告在该清单上加盖了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县黄金桂花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专用章予以了确认。

另查明:王家斌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县黄金新城A区桂花苑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12万。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县黄金桂花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是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设立或认可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内部机构,该项目部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桂花苑项目部因案涉工程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欠条》系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县黄金新城A区桂花苑工程项目部出具其后果应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王家斌虽于2015年6月26日在《欠条》上签字后未加盖南江县黄金新城A区桂花苑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但根据本院己经生效的(2019)川192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己确认王家斌是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县黄金新城A区桂花苑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能够认定为是被告方对所欠原告租金的再次确认,因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被告公司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欠条上载明的134000.00元租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具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的《泰丰建筑租赁计算清单租金计算清单》,有被告方项目的签章予以确认,也并未提出异议,故该笔款项36177.9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方出具的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泰丰建筑租赁计算清单租金计算清单》因无被告项目并未加盖公章,其项目部的负责人也并未签字确认,故该笔租金86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2万元相互品迭后,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还应付租金50177.0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也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下欠原告南江县南江镇泰丰建筑租赁站租金50177.00元;

二、驳回原告南江县南江镇泰丰建筑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50元,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方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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