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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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鹤芝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 |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李**诉称,被告姬**系被告鹤芝堂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9年11月份,姬**请求原告出资用于开设经营鹤芝堂公司业务的直营店,并承诺原告投资后,刨去原告投资的费用,保证账面资金不低于140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在投资160万元后与被告姬**在2020年4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承诺书》,约定原告在2020年4月5日再投资20万元,如在经营过程中账面资金出现不足时由鹤芝堂公司垫付;如到2020年9月30日刨去之前所有经营费用后账面资金不足140万元则由鹤芝堂公司补足;如姬**未按约定时间转交资金给李**,则自2020年10月5日开始姬**支付李**滞纳金,且本协议产生的债务由姬**、鹤芝堂公司共同担保。但后期两被告未能兑现承诺。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 鹤芝堂公司、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在起诉状中隐瞒了其与鹤芝堂公司在2019年9月8日签订《加盟合同》的事实,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若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应向甲方(鹤芝堂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鹤芝堂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故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一并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加盟合同》复印件,原告李**在本院询问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是原被告因履行《加盟合同》产生的纠纷,两被告提交的《加盟合同》第19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若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应向甲方(鹤芝堂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表明,原被告在签订加盟合同时已经书面约定了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鹤芝堂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鹤芝堂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故本案应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河北鹤芝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姬**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12-11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