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弘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弘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弘东公司与窦连军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窦连军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二审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沥青属于国家明确规定的特许经营商品,个人无法取得经营资质。窦连军作为金远通公司的业务员,其供货、结算等系履行职务行为。2、金远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窦连军是沥青的供货方,也不能证明欠款情况。该证明出具时金远通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另证明的性质为债权转让,弘东公司与金远通公司沥青买卖合同中款已结清,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且弘东公司未接收债权转让的通知。二、原二审判决认定弘东公司欠窦连军沥青款192000元缺乏证据证明。弘东公司与窦连军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法院采纳8张过磅单错误,且弘东公司在过磅单时间之后支付过19笔款项,数额远超8张过磅单的总金额,原二审判决认定欠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关于欠款金额的确定,窦连军未形成充分的证据链,原二审法院只根据窦连军自认欠款数额进行判决明显错误。三、原二审认定主要事实的8张过磅单系伪造证据。该过磅单上加盖的并非弘东公司印章,经办人也并非弘东公司员工。过磅单都是连号,且存在时间在前,号码却在后的情节,明显不符合常理。因过磅单鉴定费用过高,弘东公司无奈未提请鉴定。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窦连军未答辩。

窦连军向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东公司给付拖欠窦连军的沥青款4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弘东公司承担。

黄骅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弘东公司与窦连军所担任业务员的天津金远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金远通公司为弘东公司工程供应沥青,窦连军作为该公司业务员一直与弘东公司就双方发生的业务进行沟通、结算等。就上述业务往来,窦连军、弘东公司双方均无异议。弘东公司提交的双方货款支付情况证据中,弘东公司收货后,其自2008年7月份开始至2012年1月份弘东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马万顺个人账户给付货款均由窦连军经手,共计11470000元,其中截至到2010年2月5日,之前给付货款所收款收据均加盖了金远通公司财务章,之后的付款,收款人均系窦连军。2009年7月17日弘东公司原副经理雷卫东和弘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万顺之侄子马富强出具证明并加盖公司合同章,证明收到窦连军沥青吨数及付款、欠款情况,证明截止该日尚欠窦连军货款3293100元。该证明中关于供货吨数1935.27吨与弘东公司提交证据中,关于供货吨数1935.87吨,仅仅相差0.6吨。2009年7月26日,弘东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欠窦连军沥青款103600元。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9月24日,窦连军共计给弘东公司供货259.8吨,货款1402920元,弘东公司在过磅单上盖章、弘东公司过磅员贾耀廷签字。2009年7月17日之后按弘东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计算,弘东公司共计付款4150000元。在窦连军提起诉讼之前,弘东公司陆续付款,截止窦连军起诉之日,窦连军要求弘东公司支付货款4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弘东公司对窦连军提交的证据中,弘东公司的行章及合同章有异议,申请法院对该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进行鉴定,经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终止鉴定告知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非同一印章形成,告知书中说明: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比对样本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终止本次鉴定工作。

2016年2月1日,金远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窦连军与其公司共同给弘东公司供沥青,现其公司与窦连军结算完毕,弘东公司所欠货款归窦连军所有。

黄骅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窦连军、弘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窦连军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沥青购销合同、金远通公司的证明、过磅单及弘东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双方自2008年开始至2011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虽弘东公司主张其与窦连军之间无购销沥青业务,但上述证据可证实,自2008年开始弘东公司与金远通公司及窦连军就发生业务往来,并非如弘东公司所主张的仅仅和金远通公司发生业务关系。通过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可证实,其付款均系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马万顺个人账户向窦连军支付,其公司核算的供货吨数和窦连军提交的弘东公司员工马富强、雷卫东出具的证明中的吨数仅仅相差0.6吨。特别是在2010年5月13日之后,一直到2012年1月13日的付款,所有的收款收据中均未加盖金远通公司印章,而只标注收款方为窦连军,且汇款总额达1600000元,加上在2010年5月13日之前付款中未加盖金远通公司印章的350000元,总额共计1950000元。因此对弘东公司主张与窦连军之间无买卖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弘东公司主张窦连军提交的证据中,弘东公司的公司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通过相关鉴定机构所做鉴定,虽窦连军证据中加盖的印章与样本不一致,但窦连军也就其印章的唯一性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关于合同章因未提供相关样本导致该鉴定无法进行,其应承担该不利后果。综合窦连军、弘东公司双方提供的各项证据,窦连军、弘东公司双方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更符合案件事实。

二、关于弘东公司所欠窦连军货款的具体数额:根据窦连军提交的两份证明和八份过磅单,可计算出弘东公司共计欠窦连军货款4799620元。通过弘东公司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在2009年7月17日弘东公司为窦连军出具第一张证明之后,截止到2012年1月13日,弘东公司共计向窦连军支付货款4150000元,按上述货款及付款金额计算,弘东公司尚欠窦连军货款649620元。窦连军主张截止提起诉讼,因弘东公司陆续有还款,弘东公司尚欠其货款470000元,故对窦连军要求弘东公司给付货款47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窦连军要求弘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就违约未作约定,且弘东公司不同意支付,因此,对窦连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弘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窦连军货款470000元;二、驳回窦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案受理费用8350元,由弘东公司承担。

弘东公司不服,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冀09民终542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黄骅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弘东工程公司与天津金远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远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金远通公司为弘东公司供应沥青,窦连军作为金远通公司业务员一直与弘东公司就双方的业务进行结算。发生业务期间,窦连军个人也与弘东公司进行沥青买卖交易,窦连军向弘东公司供应沥青,弘东公司向窦连军支付货款。

2009年7月17日,弘东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收到窦连军、公司沥青共计1935.27吨,共计9773113.5元,已付648万元整,余欠329.31万。该证明盖有弘东公司公章。窦连军主张,该笔货款至今仍欠175000元未付。

2009年7月26日,弘东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欠窦连军沥青220.53吨,单价5050元,余欠窦连军103600元。该证明盖有弘东公司公章。窦连军主张,该笔欠款103600元,弘东公司至今未付。

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9月24日,窦连军给弘东公司供应沥青,弘东工程公司给窦连军开具过磅单8张,过磅单记载货物净重吨数合计259.8吨,单价每吨5400元。以上8张过磅单货款合计1402920元,过磅单盖有弘东公司公章。窦连军主张,该笔货款至今尚欠192000元未付。

2016年2月1日,金远通公司为窦连军出具证明,弘东公司欠金远通公司的货款全部归窦连军所有,窦连军享有主张该货款的权利。金远通公司已于2012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将债权债务由投资人或清算组清算。

经弘东公司申请,对窦连军提交的欠款证明中加盖的弘东公司公章与弘东工程公司提供的公章样本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弘东公司提供了两份弘东公司公章样本,经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09年7月26日的欠款证明的印文与两份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009年7月17日的欠款证明中的公章,不具备鉴定条件,终止鉴定。

弘东公司在本案中不认可与窦连军个人之间存在沥青买卖交易,未提交向窦连军个人支付货款的证据。

黄骅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窦连军提交的弘东公司2009年7月26日出具的欠款证明,反映出弘东公司向窦连军个人购买沥青,写明了购买窦连军沥青的吨数、单价及欠款数额。窦连军提交的过磅单,也反映出弘东公司向窦连军个人购买沥青,写明了所购沥青的净重吨数、单价等,并有过磅员签名。两组证据都盖有弘东公司公章,证据的形式、内容完整,无明显瑕疵。弘东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排除弘东公司与窦连军个人之间存在的沥青买卖交易。并且,在公章的鉴定中,弘东公司提供了两份公章样本,反映出弘东工程公司使用公章违反了公章的唯一性规则,不排除在两份样本公章之外,弘东公司使用其他公章的可能,导致该鉴定结论不足以推翻窦连军所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以上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关于证据证明力认定的规定,窦连军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弘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对窦连军提交的弘东公司2009年7月26日出具的欠款证明及2011年8月至9月出具的过磅单,应予确认。依据该两组证据,对弘东公司向窦连军个人购买沥青并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弘东公司主张的其仅与金远通公司存在沥青买卖交易,不予采信。

关于欠款的数额,弘东公司2009年7月26日出具的欠款证明,明确记载尚欠窦连军货款103600元,弘东公司未提交在该时间之后向窦连军个人付款的证据,应确认该笔欠款数额。弘东工程公司出具的8张过磅单,货款合计1402920元,窦连军自认该笔货款至今尚欠192000元未付,弘东公司无相反证据提交,也未提交向窦连军个人的付款证据,对该笔欠款为192000元,应予确认。以上两笔欠款,合计确认295600元。该欠款,弘东公司应予偿付。

窦连军提交的弘东公司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欠款证明,因记载“收到窦连军、公司沥青共计1935.27吨”,该公司应指金远通公司,依据该证明不能区分和界定弘东工程公司收到窦连军及金远通公司的沥青数量,不能确定弘东公司是否尚欠窦连军个人该笔货款。2016年金远通公司出具证明将其对弘东公司的债权转给窦连军所有,但金远通公司已于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债权债务由投资人或清算组清算,故对该证明的效力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依据以上证据及事实,对窦连军主张的2009年7月17日欠款证明项下该笔欠款暂不采信,如有补充证据,窦连军可以另案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窦连军未能提供双方存在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且造成欠付货款是因双方存在争议,对未能进行有效地对账及约定清欠时间,窦连军也应存有一定责任。故对窦连军主张弘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再支持。

综上,对窦连军的诉讼请求,支持由弘东工程公司偿付窦连军货款295600元。对其他诉求,不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弘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窦连军货款295600元;二、驳回原告窦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窦连军承担3100元,由弘东公司承担5250元。

弘东公司不服,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窦连军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弘东公司上诉主张因天津金远通工贸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窦连军出示的由金远通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中却加盖了金远通公司的印章,结合本案中窦连军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弘东公司有理由相信金远通公司印章是窦连军伪造。天津金远通工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仅是对其经营的一种限制,并不影响其对外出具证明。天津金远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窦连军和天津金远通工贸公司共同向弘东公司提供沥青,金远通公司已经和窦连军结算完毕,剩余款项由窦连军主张权利。故弘东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窦连军作为本案的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支付货款的数额,对于2009年7月26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中记载的欠款,因原一审中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2009年7月26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中的印章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年检报告以及神木县通达工程招投标文件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且在窦连军在没有证据提交证实弘东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由弘东公司偿还货款不当,予以纠正。窦连军提交的过磅单可以证实其与弘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弘东公司主张该过磅单中的印章是伪造的,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弘东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弘东公司上诉称,其提交的付款凭证已经证实其已经将款项全部付清,但是该付款凭证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过磅单中的应付货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弘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变更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陕西弘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窦连军货款192000元;二、驳回窦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弘东公司承担3340元,由窦连军承担5010元,一审鉴定费由窦连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弘东公司承担3731元,由窦连军承担2009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弘东公司虽主张其与天津金远通工贸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弘东公司对其向窦连军支付货款并无异议。据此,窦连军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可予认定。

窦连军本案提交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9月24日过磅单,主张窦连军供货259.8吨,单价5400元/吨,货款合计1402920元,窦连军主张对该笔货款弘东公司尚欠192000元未予支付。弘东公司本案提交了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弘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万顺向窦连军银行转款凭证7笔共计1457500元,已经超过窦连军依据过磅单主张的货款总额,且系马万顺向窦连军直接进行的银行转款,窦连军主张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9月24日过磅单所涉货款弘东公司尚欠19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窦连军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证明》上弘东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不能对具体供货事实予以证明,窦连军仅依据《证明》主张欠付货款理据不足。

综上,再审申请人弘东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3890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窦连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窦连军承担,鉴定费20000元由窦连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窦连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02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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