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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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发放10笔贷款,贷款的日利率为0.042%和0.048%,还款方式均为先息后本;截止到2021年7月21日,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35900元、利息7177.03元,逾期罚息2638.79元;原告另主张律师费3700元,并提供了《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以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网络平台向原告长银公司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5900元。 关于利息与罚息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标准为贷款日利率的1.5倍。因此,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罚息,而不再另行计算利息。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之后产生的利息实际性质应为罚息。对于贷款日利率为0.042%的借款,该笔贷款逾期之后的罚息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截至2021年7月21日止产生的利息为252元,罚息为648.9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予以支持。对于贷款日利率为0.05%的借款,该笔贷款逾期之后的罚息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依法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调整,此部分借款截至2021年7月21日止产生的利息为1668.96元,罚息为6664.93元(详见附件逾期明细表)。如在本判决确定的截止日期之后存在新的还款,可从应还款金额中直接抵扣。 原告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700元,符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等以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52元,逾期罚息648.9元(罚息计算截止到2021年7月21日,此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900元、利息为1668.96元,罚息为6664.93元(罚息计算截止到2021年7月21日,此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7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05-1667 附录 216.00670.00 2019071312142841911021050.00048000 80000.002021-04-13 1001152.00 5333.33115900.00 1668.96 6664.93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