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园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款虽存入了园艺公司账户,但园艺公司未使用分毫,均为园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贺仲安、贺剑锋父子所用。二、本案未约定借款利率,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2019年存现2万元,无法体现是园艺公司支付给游**的,更无法体现为园艺公司的借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游**辩称:一、本案借款人为园艺公司,收款账户为园艺公司账户,园艺公司与游**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至于具体款项的使用是园艺公司内部处理问题,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二、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0%,园艺公司每年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且2019年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建峰支付利息时,明确备注为利息。

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园艺公司立即偿还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0%从2020年1月1日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产生利息20,000元);2、依法判决园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园艺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游**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0%。游**于2013年3月25日将借款200,000元现金存入园艺公司账户,园艺公司收到款项的当日向游**开具收到往来款200,000元的收款收据。园艺公司借款后,按约向游**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31日。经游**催要2020年的利息及本金,园艺公司仅向游**支付了2020年的部分利息5,000元,其他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园艺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变更名称,此前名称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园艺公司向游**借款,并开具收款收据作为债权凭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游**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游**催要,园艺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园艺公司历年来均按年利率10%的标准,实际向游**支付了利息,故一审法院对借款年利率为10%予以认可。游**要求园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000元,并按年利率10%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后续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园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由园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园艺公司是否应当向游**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查,第一,游**主张其与园艺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交其向园艺公司的存款凭证及园艺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游**与园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园艺公司主张的借款实际使用情况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园艺公司应当向游**偿还涉案借款本金。上诉人园艺公司提出的涉案借款为贺仲安及贺剑锋所用园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园艺公司借款后实际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每年向游**支付借款利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并无不当,上诉人园艺公司提出的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园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湖南园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录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0-2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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