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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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株洲益紫管理有限公司 株洲天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不当得利纠纷 |
| 法院 |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益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易集团公司与天易物业公司共同返还2012年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多收的电费3614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天易物业公司只是天易集团公司的代收代缴人,天易物业公司应当与天易集团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益紫公司自始不知道电费收费标准,即使知道双方未就电费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知悉是否多交电费,故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且2018年6月6日向株洲市发改委提交《关于降低我单位商业经营电费价格的报告》的行为,发生诉讼失效中断的效果。 天易物业公司辩称:既然是租赁合同关系,那就和天易物业公司没关系。 天易集团公司辩称:本案系不当得利合同纠纷。关于电价,一审益紫公司已承认知悉。 益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易集团公司、天易商业公司、天易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益紫公司9891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0日,益紫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志安(承租方)与天易集团公司、株洲天易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商业公司)(出租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位于株洲神龙太阳城购物中心南座四层A403、A404号出租给承租方用于经营量贩式TTV,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承租方自行承担租赁期间内该商铺发生的水、电、空调等能源费用(实行分户计量),并应在每月5日前上一个月的能源费用交物业公司代为缴纳。 合同签订后,益紫公司依约向天易物业公司缴纳电费,天易物业公司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均注明“今收到宝乐迪交来电费”,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益紫公司共向天易物业公司缴纳电费989168元,其中2012年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益紫公司向天易物业公司缴纳电费896168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益紫公司向天易物业公司缴纳电费93000元。 2018年6月6日,益紫公司向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递交《关于降低我单位商业经营电费价格的报告》,该委员会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了益紫公司的价格投诉,决定予以受理并组织调解,但调解未果。故益紫公司于2020年1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因益紫公司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的相关手续,故按益紫公司撤回起诉处理,现益紫公司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湘价重〔2006〕97号《湖南省物价局关于省电网电价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专用变压器供电的在目录电价基础上按不超过6%加收损耗。 二、2014年7月23日,株洲市物价局发布湘价电〔2014〕106号《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二、尚未由供电企业抄表到户的用户电价。1、城市:为倒逼供电企业加快户表改造,自2014年8月抄见电量起,将过去合表用户(由供电企业抄物业小区、机关企业承担单位总表收费的用户)承担的4-6%损耗改由供电企业承担,即供电企业抄收的总表收费,在目录电价基础上公变倒扣4%、专变倒扣6%执行。合表内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在合表电价基础上加收4-6%的规定停止执行……” 三、2015年4月19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降低全省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和工商业用电价格的通知》,载明:自2015年4月20日起,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不满1千伏电价为0.8885元/千瓦时,1-10千伏的电价为0.8685元/千瓦时,35-110千伏的电价为0.8485元/千瓦时,110千伏的电价为0.8285元/千瓦时。 四、益紫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天易物业公司在收取电费之初便告知其按1.4元/千瓦的标准收取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益紫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三、被告按什么标准收取的电费?四、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分段计算诉讼时效)?五、益紫公司主张返还缴纳的电费能否得到全部支持?现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益紫公司另行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天易物业公司为益紫公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后,双方并未按租赁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天易物业公司已实际为益紫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益紫公司亦接受了天易物业公司的服务,故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益紫公司认为天易物业公司在代收代缴电费时违法加价收取电费,应向其返还已缴纳的电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因天易集团公司作为租赁房屋的原出租人并未代收代缴电费,故天易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易集团公司认为有部分电费不是益紫公司缴纳的,而是KTV另一承包人缴纳的,故益紫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本案认为,天易物业公司向益紫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均注明“今收到宝乐迪”,由此可见,在“宝乐迪KTV”经营过程中从未以其他名义对外经营,即使益紫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内部承包的事实,亦不能改变益紫公司系物业服务合同相对方的事实,而益紫公司实行内部承包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益紫公司系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方认为益紫公司即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使用的电度数,亦未证明天易物业公司按1.4元/千瓦收取电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益紫公司认为,其向天易物业公司交纳电费,所有向电力部门交纳的电费凭证及用电数量均由天易物业公司掌握,应由天易物业公司证明已履行电费的代缴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天易物业公司作为代缴义务人,应举证证明按什么标准收取的电费,计取的用电量为多少,因天易物业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按益紫公司主张的1.4元/千瓦的标准计算用电量。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方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益紫公司在庭审中称天易物业公司在收取电费之初就告知其按1.4元/千瓦的标准收取电费,因此益紫公司在天易物业公司收取电费时就已得知其利益受损,天易物业公司每一次代收代缴电费的行为均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讼时效应分段计算。益紫公司在2012年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缴费的电缆896168元,诉讼时效为两年,而益紫公司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8年6月5日,故益紫公司主张返还2012年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多缴纳的电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缴纳的电费93000元,诉讼时效为三年。2018年6月13日,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了益紫公司的《关于降低我单位商业经营电费价格的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益紫公司的投诉行为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缴纳的电费未过诉讼时效,益紫公司有权就多缴纳部分的电费要求天易物业公司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2007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09修正)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天易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无权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天易物业公司提出按湘价重〔2006〕97号《湖南省物价局关于省电网电价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专用变压器供电的在目录电价基础上按不超过6%加收损耗”的规定,应加收6%的损耗费。但根据湘价电〔2014〕106号《湖南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二、尚未由供电企业抄表到户的用户电价。1、城市:为倒逼供电企业加快户表改造,自2014年8月抄见电量起,将过去合表用户(由供电企业抄物业小区、机关企业承担单位总表收费的用户)承担的4-6%损耗改由供电企业承担,即供电企业抄收的总表收费,在目录电价基础上公变倒扣4%、专变倒扣6%执行。合表内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在合表电价基础上加收4-6%的规定停止执行。……”,天易物业公司要求加收6%的损耗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20日起,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不满1千伏的电度电价为0.8885元/千瓦,天易物业公司按1.4元/千瓦收取,多收取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经计算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天易物业公司多收取的电费为93000元-93000元/1.4元×0.8885元=33978.2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修正)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09修正)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天易物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益紫公司33978.21元;二、驳回益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92元,减半收取6846元,由益紫公司6611元,被告株洲天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5元。 二审中,益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和《物业合同转让协议》,拟证明2016年1月1日天易集团公司与天易商业公司与文志安等签订的两份协议,结算电费,才知道多交电费。证据二、退还多收电费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之前不知道电价。 天易物业公司、天易集团公司质证意见:每次购电行为是单独的,不存在结算,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工作联系函》没有必然联系。 本院认证,该两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其何时知悉电价,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天易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益紫公司何时知悉电价,2015年9月30日之前多收电费权利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超过。首先,天易物业公司系供电部门代收代缴,购电行为发生在益紫公司与天易物业公司之间,益紫公司请求天易集团公司负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益紫公司自第一次购电开始,每一次行为均是一次交易行为,电卡由益紫公司控制,按照常理应该知道每次购电数量,且电价系发改部门核定。益紫公司仅以每次购电以金钱总额计算,主张不知道电价,没有事实依据。最后,2015年9月30日之前多收的电费的权利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益紫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株洲市发改委主张权利引起的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效果不能溯及至已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主张。 综上所述,株洲益紫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1元,由株洲益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24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