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倪**、郑**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1万元并自2018年3月29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二、判令被告倪**、郑**提供位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户住房财产权(详见抵押物品清单)抵押财产范围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崔**、韩**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原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MCON201803210001209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UBC201803210001807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UBC201803280001755号抵押合同。经以上几方约定:被告借款人倪**、共同借款人郑**从原告处借款3.8万元,期限15个月,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被告倪**、郑**提供位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户住房财产权(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抵押,被告崔**、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被告倪**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截止2021年1月19日共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至今未能按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己严重地威胁借款的安全,给原告带来极大的风险。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崔**、韩**辩称:没有异议,借款人已经提供抵押担保优先偿还贷款。

被告倪**、郑**未答辩。

根据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被告倪**、郑**向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万元,原告与被告倪**、郑**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年固定利率为10.0625%,逾期罚息利率为加收50%,同时由被告倪**、郑**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户住房财产权(详见抵押物品清单)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一次性发放贷款3.8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其中被告还贷款本金6次,共计7000元,余贷款本金3.1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偿还。

《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崔**、韩**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人崔**、韩**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合同》“1.6条约定,保证人同意: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八条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乙方有权选择不先行就(SUBC201803280001755号)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而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额的连带保证责任。”

《抵押合同》约定“7.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本合同第四条4.5款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1)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2)发生本合同第四条4.3款所述情形,抵押人未及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未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的;(3)抵押权人依法可以处分抵押物的其他情形。”。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被告倪**、郑**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倪**、郑**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与被告崔**、韩**签订了《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倪**、郑**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倪**、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被告倪**、郑**偿还原告尚欠贷款本金3.1万元并自2018年3月29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

对于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崔**、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崔**、韩**已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崔**、韩**的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倪**、郑**的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倪**、郑**提供的位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户住房财产权(详见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为不动产,该抵押标的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权并未设立,所以原告对被告倪**、郑**提供的土住房财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物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万元并自2018年3月29日起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罚息;

二、被告崔**、韩**对被告倪**、郑**的借款向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倪**、郑**、崔**、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266元由被告倪**、郑**、崔**、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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