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盘锦银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合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盘锦银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工程款804657.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管理费80465.7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款项885122.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盘锦银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合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名称为“营口鑫源铝业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拆除工程、门窗工程、大白工程、自来水工程、电改工程等;工程自2021年2月25日开工,于2021年7月1日竣工;合同价款为宿舍楼壹拾伍万玖仟零柒拾元整、1号库牌匾按现场实际签证为准,不含税金;工程款分3次进行,第一次完成单项工程量的50%,按40%拨款;第二次完成单项工程量的80%,按40%拨款;第三次完成工程量的100%后,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就被告公司科技厂方屋面除锈喷漆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盘锦银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完成第一次单项工程量时被告未支付第一次拨款,停工后被告杨**、平*通过中间人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继续完成工程并多次承诺原告过几日支付工程款,直到原告现已完工,被告依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为804657.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造价10%的管理费,故被告总计应向原告付款885122.70元。已完工程全部由原告自行垫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农民工工资未结清,原告实在无法承受如此巨大的资金压力。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如判所请。

被告辽宁合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状称被告杨**为辽宁合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答辩人不予认可,被告杨**非辽宁合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更不是答辩人员工;二、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漏雨、迸漆),屋顶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已多次提出异议,责令整改,谨防慎漏,原告一意孤行盲目施工,导致外面下雨室内就淋雨的局面,答辩人多次通知原告维修改进,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工程,并且损耗答辩人大量施工材料,由于原告所施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其迟迟不交付使用,导致原告的水厂现在也不能正常运行,给答辩人带来的损失不可估量。答辩人发现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催促也不维修,至今这些问题都没有解决,是原告原因,不能交付使用,导致的无法结算;三、合同有约定拨款节点,但到节点后被告对施工工艺提出异议和后患,原告不接受,不合格情况下继续施工,故答辩人对不合格的施工无法给予付款;四、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待答辩人对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原告再行起诉。

被告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案件,合同加盖公司公章,工程是公司项目,我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更不是我分包给对方公司,我与本案无任何的利害关系,原告列我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合,应撤回对我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2月10日,被告合德生物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盘锦银基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代理人杨**、乙方代理人韩涛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名称为“营口鑫源铝业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拆除工程、门窗工程、地面、前面工程、自来水工程、电改造工程等。合同价款为宿舍楼壹拾伍万玖仟零柒拾元整;1号牌匾按现场发生实际签证为准,不含税金。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甲方分三次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完成单项工程量的50%,按40%拨款;第二次完成单项工程量的80%,按40%拨款;第三次完成工程量100%后,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期自2021年2月25日开工,于2021年7月1日竣工。合同中第十一条“其他约定,按工程总造价追加10%管理费”。后甲方合德生物公司与乙方盘锦银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合德科技厂房屋面除锈喷漆,油漆甲方供应,乙方负责除锈清洗、喷底漆一遍,喷面漆一遍,喷漆面积按现场实际发生工作量,约定单价12元/平方米,按合同完工后甲方拨款97%,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如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再付3%质保金,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50%甲方按工程照价付给乙方30%,工程竣工后,除质保金以外其他款项一次性付清。乙方按合同约定为甲方施工,并有工程签证单为证,甲乙双方对施工的工程内容及价款进行签字确认,其中有甲方负责人平*及代理人杨**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共64张,工程款为804657.00元,扣除3%的质保金24139.71元,应付工程款780517.29元,甲方至今没有给付乙方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盘锦银基公司与被告合德生物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款的节点进行结算,被告合德生物公司现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结算全部工程款,因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合德生物公司对工程签证单中除平*以外其他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在原告盘锦银基公司与被告合德生物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有辽宁合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和代理人杨**的签字,以此确认杨**已得到被告合德生物公司的授权,故杨**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确认即可代表被告合德生物公司的行为,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现有甲方负责人平*及代理人杨**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共64张,故被告合德生物公司应以平*与杨**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为原告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即工程款为804657.00元。工程工期自2021年2月25日开工,于2021年7月1日竣工,质保期一年,故应扣除24139.71元质保金,现被告合德生物公司应给付原告盘锦银基公司工程款780517.29元。因合同中第十一条对管理费的给付方及收取方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应以欠付款项780517.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另因被告杨**与平*系被告合德生物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不应与被告合德生物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与平*共同给付所欠工程款、管理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合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银基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0517.29元;

二、被告辽宁合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款项780517.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5.17元,由被告辽宁合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265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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