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开始为被告开发的济南市历下区大地锐城等工程项目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原告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全部合同工程,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威置业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被告双方均已签署《王**施工的锐城项目结算统计表》,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15****4.84元;2.涉案工程已付款11710869.8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告在之前的法庭调查中未能解释所诉数额是如何得来的;4.涉案工程涉及赵兴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有权主张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5.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结算完毕后,尾款未付完毕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没有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提交2014年至2018年间其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共计41份,上述合同中存在部分是以案外人赵兴爱名义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的情况,赵兴爱出具说明一份,陈述以其名义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王**借用其名义签订,其本人与三威置业公司不存在实际上的任何关系。上述41份合同主要内容均系王**作为乙方承接甲方三威置业公司大地锐城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合同就工期、价款、具体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三威置业公司、王**、赵兴爱就王**施工的大地锐城项目进行结算,王**、赵兴爱在“王**施工的锐城项目结算统计表”上签字摁手印,三威置业公司加盖公章;该表载明,经统计王**施工的项目合计15****4.84元;对此王**不予认可,陈述其签名系因被欺骗而签署,且其个人持有的该结算表照片显示三威置业公司未在结算表上盖章,其已经向三威置业公司邮寄告知函,通知三威置业公司结算数额错误并将该结算表作废;王**单方制作结算报告一份,显示工程总款项应为19333216.05元。庭审中,王**称有其与孟丽丽2021年通话录音证明孟丽丽承认欺诈骗取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并认可结算单作废;三威置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王**未能证实录音中人的身份,且录音内容中亦未有作废结算统计表的意思表示;审判员要求王**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王**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提交。

另查明,对于三威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经庭审及双方对账,三威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抵房、抵车共计向王**支付11076542.8元;对此王**亦无争议,认可其已经收到11076542.8元。然,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三威置业公司因扣除清运费、水电费、罚款共计扣款624927元,三威置业公司提交扣款凭证一宗,经组织核对,双反一致认可其中有王**签字的扣款凭证载明扣款共计32000元;三威置业公司认为上述扣款624927元均应计算至已支付工程款项之中;王**则对其未签字的扣款不予认可,其仅认可其中有其签字部分的扣款3.2万元可纳入计算至三威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于案涉的主要争议在于工程总款及未付款项数额,故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结算总款如何认定?二、三威置业公司扣除的款项是否有依据?

关于焦点一,三威置业公司与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述合同施工完毕后,三威置业公司与王**、赵兴爱进行结算,王**主张其签字系受三威置业公司欺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此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王**认为其持有的结算表无三威置业公司公章,对此本院认为,现三威置业公司持有王**、赵兴爱签字确认的结算统计表并以此为结算依据,三威置业公司提交的结算统计表上有三威置业公司公司公章、王**、赵兴爱均签字摁手印,应视为三威置业公司、王**、赵兴爱对于案涉工程达成一致结算意见,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所涉工程款总计为15****4.84元。

关于焦点二,双方在签署案涉工程结算统计表时未就扣款事项进行商议、达成一致意见,三威置业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在王**申请部分工程款时未足额支付申请款项,共计扣除了624927元,其中有上述扣款共计二十余笔,其中仅有6笔王**知晓并签字,涉及金额为3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三威置业公司应按王**付款申请单及收据中载明的数额进行支付相应款项,在未及时告知且扣款依据不足的情形下,直接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单方扣除相应款项,不符合双方约定及工程款支付程序,故本院对于无王**签字的扣款项不视为三威置业公司所付的工程款。

对于三威置业公司所称的案涉工程涉及案外人赵兴爱,在赵兴爱出具情况说明的情形下,王**一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三威置业公司仍应支付王**案涉工程工程款为3997342.04元(15****4.84-11076542.8-32000)。对于王**所主张的利息,其自工程完工之日2019年2月1日起算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不一,现王**一揽子主张权利,双方达成结算的日期亦不明确,本院支持自王**提起诉讼向三威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诉前调解立案2021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3997342.04元;

二、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利息(以3997342.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0元,减半收取计算35650元,由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由原告王**负担1885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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