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孙**诉称,原告于2019年12月30日在拼多多推广广告看到其在促销“华为MATE30PRO5G”手机,网页宣传原价为8000元、特价6278元,便在被告一店铺内购买了案涉产品,花费了6278元,收货地址为江北区爱情公寓。后来原告了解到“华为MATE30PRO5G”手机没有8000元的原价,而华为客服也告知未按照8000元销售过,不清楚原价是怎么回事,故被告拼多多APP标注的原价为虚构原价,误导消费者购买案涉商品。被告拼多多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三倍赔偿金18834元。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应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原告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商品前就与被告签署了V3.2版《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该协议以加粗形式提醒原告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协议的各个条款,且协议明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有关争议应由拼多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适用约定管辖的规定。拼多多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原告通过拼多多网上购物平台购买了案涉产品,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其系基于因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注册或登录拼多多购物平台会提示阅读并同意服务协议,而V3.2版《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系现有服务协议,该协议首部对拼多多账户注册人特别提示:“为使用拼多多服务,您应当阅读并遵守《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请您在进一步操作之前仔细阅读、充分理解本协议的各个条款,特别是以加粗形式提示您注意的条款。您有权选择同意或不同意本协议,您点击‘我已阅读并同意’按钮即视为您已阅读并接受本协议的所有条款。您完成注册程序或使用第三方账号登录拼多多平台,使用拼多多平台服务,即视为您已充分阅读、理解本协议,并自愿受本协议的约束。”第1.2条约定“拼多多是指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1.3条约定“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即本协议,指您与拼多多订立的旨在约定您登录、使用拼多多平台,以及通过拼多多平台下达订单、购买商品、支付货款、收取商品等整个网购过程中,您与拼多多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第12.2条约定“对于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均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进行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且双方一致同意由拼多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上述约定条款内容看,原告注册登录该平台并接受服务应系其意思自治,其作为拼多多用户通过手机号或微信号注册登录时阅读并同意服务协议,应视为对该管辖条款的认可,故《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中约定管辖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本案适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依据协议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4-0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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