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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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49428.0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苏**、康**、王*、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王*承担,被告苏**、康**、王*、杜*负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7日,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桑支行与王*签订了(大桑支行)个借字(2020)年第0510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苏**、王*、杜*签订了(大桑支行)保字(2020)年第0510号保证合同,与康**签订了保证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贷款面谈记录,保证人苏**、康**、王*、杜*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于2020年5月27日向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700元,到期日2021年5月26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人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担保人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苏**、康**、王*、杜*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苏**、康**、王*、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王*、苏**、康**、王*、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经王*申请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桑支行(以下简称大桑支行)与王*签订(大桑支行)个借字(2020)年第051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97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2020年5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执行年利率12.18%;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本借款人知悉本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用于偿还借款人原40182019030013号借款合同下的款项。同日,大桑支行与苏**、王*、杜*签订(大桑支行)保字(2020)年第051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大桑支行依主合同与王*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本担保人知悉本保证合同下的款项用于偿还原40182019030013号合同项下款项。同时,康**还和丈夫苏**一起在大桑支行的保证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贷款面谈记录中的保证人夫妻双方(签字)处签名捺印,知晓清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所规定的具体内容,为借款人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到期(含展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大桑支行于2020年5月27日向王*发放贷款49700元,贷款到期日2021年5月26日,月利率10.15000‰。借款到期后,大桑支行于2021年9月1日依借款合同约定扣收王*271.99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21年12月9日,王*尚欠借款本金49428.01元和利息、罚息、复利5062.91元,保证人苏**、康**、王*、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苏**、康**、王*、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大桑支行与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苏**、王*、杜*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苏**、康**等人签订的保证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其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大桑支行按约向王*发放贷款49700元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王*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其应继续向大桑支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428.01元并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复利5062.91元和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0.15000‰上浮50%即15.225‰)及复利。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其分支机构大桑支行对外签订的合同行使权力、承担义务,故其有权作为原告要求债务人王*履行债务和要求保证人苏**、康**、王*、杜*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苏**、康**、王*、杜*承担保证责任,故苏**、康**、王*、杜*依法应对王*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康**、王*、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王*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2021年12月9日其所欠利息、罚息、复利5062.91元,并偿还借款本金49428.01元及自2021年12月10日起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49428.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2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苏**、康**、王*、杜*对第一项判决中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康**、王*、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由被告王*、苏**、康**、王*、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3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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