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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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一、贷款合同:编号为(3303xxx)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155xx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 二、贷款人:泰隆银行宁波江北支行; 三、借款人:杨**; 四、借款金额及期限:50000元,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0日;实际放款日为2020年4月6日。 五、贷款用途:归还杨**泰隆银行贷款; 六、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为固定月利率8.98‰;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七、还款期限及方式:分期归还。 八、保证方式及范围:合同约定:被告兰**、龚**自愿对被告杨**就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依主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十、还款付息情况:杨**分别于2020年5月10日及5月14日归还本金646.53元本金及363.36元利息; 十一、尚欠款项:截至2021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353.47元,利息4107.8元、罚息1990.78元。 以上事实有编号为(3303xxx)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155xxx)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分期还款计划书、还款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放贷,被告杨**却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兰**、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兰**、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被告杨**、兰**、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借款本金49353.47元,支付利息4107.8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5月13日的罚息1990.78元及自2021年5月14日起以49353.4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4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兰**、龚**对被告杨**上述第一项债务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兰**、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减半收取计598.5元,由被告杨**、兰**、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裁判日期 | 2021-06-23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