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东立基建材有限公司
浙江永拓建设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立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4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永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立基公司未供完货,永拓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其单方制作的,未经立基公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永拓公司在无法证实立基公司未供完货的情况下,要求立基公司退还货款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相关涉案事实的情况下简单认定立基公司应当退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是在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情形下才能适用,而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立基公司,永拓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要求立基公司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永拓公司辩称,(一)根据永拓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通知函》和《律师函》邮寄单均表明,立基公司尚需交付永拓公司122617元的管柱,立基公司未通过任何方式进行否认,且拒不履行交付义务和还款义务。(二)在永拓公司一审提交的短信记录的第26页、第27页中,立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确认立基公司仅向永拓公司交付价值877383元的管桩,还欠永拓公司122617元货款的事实。(三)永拓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短信记录第38页中,立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剑锋称“没有起诉的必要,我们从来没有不认账或者说不退款”,足以证明立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承认尚欠永拓公司货款122617元的事实。综上,立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货款且拒不退还剩余预付款已是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永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货款12261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货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为1675.77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永拓公司(需方,乙方)与立基公司(供方,甲方)签订一份《管桩销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销售管桩名称为PHC管桩、品牌为立基、规格型号为PHC500-125AB、PHC400-95AB(其中规格型号为PHC500-125AB预计数量50000米、222元/米,暂定金额11100000元;规格型号为PHC400-95AB预计数量20000米、129元/米,暂定金额2580000元);二、交货方式及地点:茂名蓝光滨海钰龍湾二标段项目,甲方负责运输及到工地卸车;三、供货完成日十天内须进行管桩实用量结算签收确认,若乙方拖延结算签收,甲方可按发货清单确认为甲方认可的结算数;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款人民币100万元,后续乙方保证不欠款予甲方为原则;五、违约责任:乙方在不欠款的条件下甲方必须保证供货的及时性、连续性,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等。2019年4月2日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至被告账户。之后被告供了一部份货给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已供值款877383元的货给原告。

2019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记明:被告未能按合同要求按时、按量供应管桩,并导致原告中断打桩。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向被告发送了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将规格型号为KEPHC500-125AB的管桩运输到原告项目部,否则应于7日内退还已支付预付货款中未出货部分金额122617元。但被告收函后,拒不供应管桩,也未退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后3天内退回货款122617元等。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收到上述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永拓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永拓公司与被告立基公司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供货给原告,原告邮寄了《律师函》给被告,该函记明被告应履行供货的期限等。但被告至今未供货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举证其已预付货款100万元给被告,原告已完成其举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只供应一部分货物给原告,尚有价值款122617元的货物未有供应给原告,一审法院已依法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以及原告提供证据给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尚有价值款122617元的货物未有供应给原告予以采信。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122617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涉案货款122617元的利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上述利息均计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但该计算方法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原告主张从2019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立基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永拓公司退还货款122617元及利息(以欠款额1226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之日止。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超过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二、驳回原告永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立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永拓公司、立基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过程中,立基公司表示其对尚欠永拓公司货款122617元未退还无异议,只对需支付利息有异议,其主张属于退款,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意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立基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永拓公司。

立基公司主张其是买受人,没有付款的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立基公司、永拓公司对立基公司应退还货款122617元给永拓公司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见,立基公司对永拓公司负有退还货款的义务。而涉案《管桩销售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立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永拓公司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若该利率高于年利率6%,则按年利率6%计算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立基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广东立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5-17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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