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7223.18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341.37元,自原告代偿之日起,分别按照代偿款每月2%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9日;后续违约金按照每月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差旅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购买轿车一辆,并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一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其中被告一在工商银行办理的社丹信用卡号为xxxx,用于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的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一以一个月为期,分期向工商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共同还款人。然而,被告一未按约定向工商银行履行全部分期偿还透支资金及支付手续费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自2019年6月24日至2020年6月19日为被告一垫付共计人民币17223.18元。原告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所有垫付的代偿款项。此外,根据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发生逾期后贷款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或其他结算账户划扣或原告应银行要求主动垫付被告逾期本息、费用后,自划扣之日起,被告一应当在15日内归还原告垫付款,否则,被告一除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外,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被告一应按代偿款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现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垫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杨**未作答辩。

雷*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被告杨**、雷*作为乙方与甲方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达成《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指定的价格为48800元的宝骏汽车一辆;二被告先行至少支付车款的30%,剩余车款由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垫资担保服务;若乙方未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甲方产生垫付的,乙方应在甲方垫款后30日内或收到甲方通知三日内一次性归还甲方的垫款;若乙方违约,违约金每日以垫付款总额的0.1%计算。同日,被告杨**、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达成《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使用该行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34000元,该透支款由杨**、雷*以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该行偿还,由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9年4月3日,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由于被告杨**未按约定向工商银行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9年6月24日代偿5441.34元,2019年10月23日代偿5158.84元、2020年2月25日代偿1673元,2020年3月23日代偿1650元,2020年5月21日代偿1650元,2020年6月19日代偿1650元,共计17223.18元。之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17223.18元后,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杨**、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上述代偿款17223.18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于法不悖,予以支持。经计算,六笔代偿款在被告三十日内未向原告归还的情况下产生的违约金,截至2021年3月9日应为4990.6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7223.18元、违约金4990.67元,并以17223.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承担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垫付款17223.18元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杨**、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3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