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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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前海宝乐(深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
法院 |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前海宝乐(深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92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利息619580.758元(以本金92万元为基数,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8日);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原告成立以来,被告利用原告股东媛品秀电子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原告,媛品秀电子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与被告是夫妻关系。直至2020年11月26日,原告的股东变更为陈惠琼、深圳市中承鸿鑫实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不再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原告经过查账,得知原告的款项被被告没有理由转出至被告账户,其中2017年6月2日,被告实际控制原告期间,被告从原告账户转账920000元至被告个人账户,至今未能向原告说明该笔费用的去向以及仍未向原告返还该笔费用,被告利用公司的资源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明文列入该规定第八部分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第二百七十六项案由,管辖问题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该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本案第三人李**系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商事案件,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履职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本案也应当由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依法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称,被告利用原告股东媛品秀电子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原告;2017年6月2日,被告实际控制原告期间,被告从原告账户转账920000元至被告个人账户,至今未能向原告说明该笔费用的去向以及仍未向原告返还该笔费用,被告利用公司的资源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经查,媛品秀电子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且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当事人涉外的案件。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规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自成立之日起,集中管辖原由深圳市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本案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属涉外商事纠纷,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意见,应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第三人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1-08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