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粤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争议金额约为: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代**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粤运公司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应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采取举证责任倒置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本案不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更不属于代**可以免除举证责任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亦不符合由法院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本案中,代**主张与粤运公司存在广告合同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应由代**举证证实其与粤运公司存在广告合同关系,方能要求粤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奖励金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车载录像监控终端是为了保障乘客安全,也是为了发生意外能更好地还原事发经过有助于分清责任,但粤运公司车载录像监控储存容量为1TB,监控录像保存周期为一个月。在代**起诉时该车载录像已自动清除,粤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作出说明,并非为隐瞒事实真相不愿提供,且亦没有义务保存涉案监控视频。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粤运公司的上诉,并支持代**的上诉请求。一、粤运公司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经失效,因此其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粤运公司在客运汽车上悬挂“未经提醒,伺机收钱不给票,举报属实,奖金500元”的标语,内容具体明确,具有与乘客之间订立举报监督广告合同的意思表示。代**乘坐粤运公司经管的客运汽车时,支付了车费未收到相应发票的情况下,向粤运公司进行举报,举报的行为符合粤运公司的要约承诺,粤运公司应当支付500元的奖励金。

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粤运公司向代**支付500元举报奖金;2、判令粤运公司向代**支付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800元;3、粤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于2021年2月15日乘坐粤运公司经营的客运汽车,汽车车厢内悬挂“未经提醒,司机收钱不给票,举报属实,奖金500元”的标语。代**乘坐该趟客运汽车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粤运公司支付了30元的车费,在代**未提醒的情况下,客车乘务人员未向代**出具发票。代**遂在到站后,向粤运公司进行举报,并要求按标语给付500元的奖金未果,双方遂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粤运公司在客运汽车上悬挂“未经提醒,司机收钱不给票,举报属实,奖金500元”的标语,其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希望与乘客之间订立举报监督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该标语属于粤运公司向乘客发出的“要约”。该标语未注明要约的期限,应当视为悬挂期间均有效。

代**乘坐粤运公司经营的客运汽车,在该客运汽车的车厢内看到该标语,在支付了车费而该车次的乘务人员未出具发票的情况下,向粤运公司进行了举报。代**的举报行为应当视为针对要约作出的承诺,此时粤运公司应当受标语中“奖励500元”的意思表示的约束,向代**支付500元的奖励金。粤运公司未按约向代**支付500元的奖励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代**请求粤运公司支付500元的奖励金,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粤运公司抗辩称在代**于2021年2月15日乘坐粤P0××××客运汽车时,该标语已经被拆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合议庭要求粤运公司在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该日该车次的车厢内监控录像,以查实该标语在当时是否已经拆除,粤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监控录像,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因向省交通厅、市交通局、县交通局等部门投诉粤运公司未向其支付奖励金,代**请求粤运公司支付产生的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800元。该误工费和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也不属于因本案产生的直接损失,代**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粤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支付举报奖励500元;二、驳回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代**负担345元,由粤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代**于2021年2月15日乘坐粤运公司经营的客运汽车,通过微信扫码支付了30元的车费,收款方是河源汽车客运站,车上无售票人员。代**认为客运汽车上悬挂“未经提醒,司机收钱不给票,举报属实,奖金500元”的标语,在其未提醒的情况下司机未向其出具发票,向粤运公司举报并要求支付奖金500元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粤运公司有无发布悬赏广告。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代**主张客运汽车上悬挂有“未经提醒,司机收钱不给票,举报属实,奖金500元”的标语,粤运公司予以否认,代**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代**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交缴上诉费用,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粤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602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代**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交395元),由代**负担。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0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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