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徐**就(2015)博商律民代字第0168、0169、0170号三份委托代理合同是委托代理关系,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的分配比例是原告占70%、被告郑*占30%;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2015)博商律民代字第0170号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费336000元;3.二被告承担延期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违约金(以336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7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变,但违约金以20万为限。事实与理由:广东省商会于2006年成立,原告是该商会的创始人之一,同时也是商会秘书长。多年来,原告曾多次为本商会的会员单位成功地解决经济纠纷。第三人徐**是湖北麻城人,也是商会的创始会长。2015年3月,第三人徐**找到原告,委托原告帮助他解决在海南投资款项收回等诸项事宜。第三人徐**向原告陈述基本情况后,原告决定采用商会平台进行协商与诉讼手段相结合的方案。而由于釆取财产保全、查封欠债人的财产等手段需向法院申请,于是原告向第三人徐**提议找一位律师协助,同时推荐让编入商会通讯录的执业律师郑*配合,第三人徐**表示同意。2015年5月,原告带着被告郑*到海南与第三人徐**见面,三方见面后达成合作共识,第三人徐**明确表示,其委托的仅为原告一人,委托代理费(本金的10%、收益的50%)也仅向原告支付,至于原告和被告郑*之间的分成,第三人徐**不介入。原告当场就向被告郑*提出,由于本商会提供的是有偿服务,商会内部规则就是将收益的30%分配给协助律师,被告郑*当场同意。实际工作开展后2015年6月6日,被告郑*找到原告和第三人徐**表示,法院立案、查封等事项都需要律师事务所开具所函,故第三人徐**需与被告博商律所签订“象征性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郑*拿出准备好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主动提出,为保障原告作为实际受托方的合法权益,已将原告的名字一并写在合同上。原告和第三人徐**都未加防备,第三人徐**经原告同意后便在(2015)博商律民代字第0168、0169、0170号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名。关于上述第三人徐**委托事项,首先结案的是合同为第0170号的委托案件。涉案金额为530万元,第三人徐**已收到此款项。该案的解决是原告通过海南湖北商会共同参与协调,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签收法院民事调解书,此案已经代理完结。在此案代理之始,被告郑*对此缺乏信心,执意通过刑事手段解决。由于被告郑*对案情的错误判断,经过公安调查认为此案不构成犯罪,导致原告额外支付3万余元差旅等费用。第0170号委托合同代理终结后,第三人徐**主动要求结账。2016年7月9日,第三人徐**、原告和被告郑*进行结账,第三人徐**并承诺为原告报销3万余元的额外支出。在结算出原告和郑*分别应当分配的数额后,被告郑*突然翻脸,要求将总收益的70%分配给他。原告和第三人徐**表示反对,也导致第三人徐**无法如期支付该笔代理费。与此同时,有一刑事案委托人以“并未完成委托事项、敲诈委托人的财产”为由,发函至广东省麻城商会投诉了被告郑*,后此投诉转由深圳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阶段时,被告郑*为逃避调查处理,伪造证据提起了虚假诉讼,同时让他的妹妹郑春玲向投诉人退还了此前敲诈的款项。被告郑*将假立案材料提交至律师协会,投诉人提出质疑时,又立刻撤销了诉讼,但被告郑*利用虚假诉讼的手段已达到了规避律协查处的目的。于是原告决定终止被告郑*对第三人徐**的代理权利。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第三人徐**明确表示终止代理关系。被告郑*为了能将第三人徐**应支付于原告的代理费彻底纳入囊中,伙同被告博商律所原负责人张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6日向第三人徐**发出律师函,指定将代理费支付至与该案委托毫无关联的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第三人徐**就按照与原告和被告郑*核对的数额,将余下代理费428699元汇入指定账户。同时,第三人徐**表示希望被告博商律所在收到款项后,按此前约定的比例分配好原告和被告郑*各自应得的代理费。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博商律所主张权益,被告博商律所以“本所账户上未收到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代理费。第三人徐**也多次向被告博商律所索要已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据或证明,但被告博商律所没有回复。在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向深圳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投诉人二被告,深圳市律师协会对此立案调查、组织听证会后于2018年8月22日以“深律纪字[2018]009号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作出了没有实际结论的告知。涉案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履行的情况是:1.0170号委托代理合同,总代理费68万元。通过第三人徐**、被告郑*和原告三方结算,最后应支付代理费428699元,第三人徐**已履行支付义务。按照约定被告郑*只能按30%的比例收取,原告按70%的比例应分得476000元,减去原告向第三人徐**借支已使用的14万元费用,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336000元及违约金。2.0168、0169号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通知第三人徐**终止代理关系,被告郑*也已于2016年9月份转所。第三人徐**又委托了其他律师代理了上述案件。事实上,自原告与被告郑*发生矛盾后,原告和被告郑*都未再履行代理职责。综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博商律所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部驳回。一、原告与被告博商律所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既不是被告博商律所执业律师,也非受聘于被告博商律所的律师助理或辅助律师工作的人员。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系被告博商律所与第三人,与原告无关。被告博商律所和第三人实际无权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专项律师助理,该条款是为他人设定义务的条款,实际是被告郑*自行写入该部分内容。该内容是无效的,同时也并没有约定应支付原告报酬。二、被告博商律所从未与原告就收取的律师费达成按比例分成的意思表示,在被告博商律所和第三人徐**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后,被告博商律所有权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向第三人徐**收取对应律师费。即使被告博商律所收到第三人徐**支付的律师费(实际并未收到),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博商律所支付70%给原告。三、被告博商律所并未收到第三人徐**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博商律所曾因合伙人之间分歧,人员已经发生变化,当时被告博商律所负责人张亚和被告郑*等人同时转所,并在未经被告博商律所合伙人同意下,私自将律师费转由案外人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收取。同时还出具《郑*律师转所执业权益转让协议书》,将本应由被告博商律所收取的涉案委托代理合同项下律师费权益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该案已经另案诉讼。本案的第三人徐**是该案被告,本案原告也是知情的。若涉案委托代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已经一并转给了案外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原告即使要追索律师费的分成,也应向案外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主张而非被告博商律所。四、在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郑*虽为被告博商律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但根据执业律师的工作性质特点,被告郑*并不受被告博商律所业务安排和考勤管理。被告郑*是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拓展业务,其从事代理服务行为所取得的报酬也非来自被告博商律所,而是根据其完成代理案件,对律师费收入进行提成,被告博商律所仅代扣税费、社保费收取管理费。至于被告郑*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约定分成,被告博商律所一概不知情。即使原告确实与被告郑*之间达成了分成的意思表示,也由被告郑*与原告之间内部进行分成,与被告博商律所无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博商律所与被告郑*连带向其支付委托代理合同项下分成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庭审后,被告博商律所就原告被作为专项律师助理写入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事宜发表意见称:基于律师执业工作性质的特殊性,以及律师与律所之间的特殊关系,代理事务系由代理律师独立完成,律师的专项或专案助理都是律师自己根据某个案件的临时需要由律师自己决定使用,并由该律师承担其自聘专项助理的费用。本案中,被告郑*当时为本所的执业律师,代表本所履行代理义务,被告郑*有权自行决定使用某人作为其律师助理或临时聘请劳务人员提供劳动,律所不可能不同意律师使用自己的专项律师助理或临时劳务人员,且法律也并未禁止将非受聘于本所的人员写入委托代理合同,该行为也未损害各方权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另一方面说,庭审已查明,原告、被告郑*和第三人徐**均系同乡会成员,原告作为其同乡会秘书长在被告郑*承办的案中有传达文书和信息、交流沟通的便利,实际有利于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原告作为被告郑*自行决定使用的专项律师助理或聘用的劳务人员,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郑*承担。

被告郑*辩称:一、从原告提交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中,原告作为律师助理在合同中不具有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法律地位,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合同对原告工作的约定是应第三人徐**要求写入,为第三人徐**的利益,也为第三人徐**办理案件提供方便,同时第三人徐**希望监督被告博商律所的委托代理工作。二、原告在提交的证据中只有一项证据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徐**案件做出了相应的工作,就是代替第三人徐**支付法院的诉讼费。该行为不是被告博商律所、被告郑*的指令与安排,不应该在本案合同中能够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至于第三人徐**的情况说明完全是虚构事实,被告郑*与原告之间从未有对律师费分成的约定,且在本案中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违反律师行业规定。律师行业在承揽业务时,不能给案外人或者当事人以支付相应报酬为条件来招揽案件。因此,诉讼请求的客观事项是违反政策和规定的,本案受理的主体资格和诉讼请求均不适格。从第三人徐**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原告本人的陈述来说,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第三人徐**至今未支付律师费,被告博商律所和被告郑*代理的三个案件已经全部胜诉,且所有的执行款都已经执行完毕,第三人徐**拒不支付律师费,且和被告博商律所、原告提起本案的虚假诉讼,干涉法院裁判。被告博商律所和被告郑*均没有证据证明已收到律师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后,被告郑*补充答辩意见称:一、原告与被告郑*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执业律师身份,也并非被告博商律所的职工,其作为律师助理写进案涉《代理合同》,是第三人徐**希望原告以第三人徐**的助理的身份协助第三人徐**与被告郑*进行沟通,因此要求被告郑*将其写进《代理合同》,原告与被告郑*之间实际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其他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郑*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应当是诉求支付劳务费,但原告没有身份条件要求支付律师费,更无权要求被告郑*支付介绍费。原告没有律师身份,没有办法参与诉讼程序,当然没有资格取得律师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不得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因此,原告不能违法要求被告郑*支付介绍费,如原告要求得到报酬,则应当诉请支付劳务费用,但被告郑*没有安排原告进行任何诉讼工作或辅助工作,原告仅仅是受第三人徐**的委托代为支付诉讼费,故该劳务费用应当由第三人徐**支付。三、案涉《代理合同》所涉及的纠纷均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并回收债权,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徐**于2015年6月6日与被告博商律所签订的三份《代理合同》所涉及的纠纷,都是通过诉讼程序查封房产、开庭审判、执行或调解,均明确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与原告无关、原告既没有身份条件进行诉讼代理工作,又没有受被告郑*的指示进行任何辅助性工作,要求原告支付费用是变相要求被告郑*支付介绍费,该违法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商会规定介绍案源并提成介绍费的规定是严重损害律师权益的违法性单方决定,对被告郑*没有法律约束力,没有法律可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不得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因此,规定律师向商会支付介绍费属于无效的违法规定,对被告郑*也没有法律约束力。五、第三人徐**与被告郑*存在严重利益冲突,故意虚假陈述。被告郑*因第三人徐**拒绝支付律师费而另案起诉第三人徐**,第三人徐**一审败诉后又提起了上诉,二审案号(2020)粤03民终21215号。第三人徐**为拒绝承担法律责任,其证言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六、被告郑*没有依合同约定将原告作为律师助理或安排任何工作,没有违规行为。原告作为律师助理,是第三人徐**指定由原告协助工作导致的书面错误表示,实际工作中被告郑*也没有按合同将其作为律师助理,没有对其安排任何法律工作,因此,被告郑*没有违规行为。

第三人徐**述称:第三人徐**将案涉的事务委托给原告来完成,是双方协商的结果。第三人徐**同意对相应的劳动成果支付报酬。案涉的三份代理合同也是应原告的要求签订的,在合同中原告要求将所应取得的报酬列为律师费,对此,第三人徐**表示认可。在2016年7月9日,原告、被告郑*和第三人徐**对0170号代理合同的代理费用进行结算协商时,因原告与被告郑*就代理费的分成比例产生分歧,导致后续相关的案涉委托事务原告与被告郑*都没有继续代理,为此,原告在2016年7月15日向第三人徐**发出了解除而终止代理活动的通知书,此后的案涉法律事务均由第三人徐**亲自或委托其他的律师来完成。案涉的68万元代理费因原告已经在第三人徐**处预支了部分的代理费用,最后需要补充的差额部分,第三人徐**也按照被告郑*的要求全部支付完毕,但被告郑*并没有将原告应分得的报酬支付给原告。被告郑*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至于代理费的处理问题,第三人徐**尊重法院的意见。只要相关的判决结果生效,第三人徐**也会及时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第三人徐**与被告博商律所签订(2015)博商律民代字第0168号、(2015)博商律民代字第0169号、(2015)博商律民代字第0170号三份《委托代理合同》。0168号合同约定,第三人徐**委托博商律所担任徐**与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周明之间的供货合同纠纷诉前调解、履行还款、民事诉讼一审、二审、执行等全部法律事务和诉讼程序的代理人,徐**按该纠纷民事调解或诉讼的代理期间实际获得财产的10%(税后)向博商律所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获得的财产超过200万元部分按50%(税后)核算支付博商律所律师费。0169号合同约定徐**委托博商律所担任徐**与周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前调解、履行还款、民事诉讼一审、二审、执行等全部程序的代理人,徐**按该纠纷或案件代理期间实际获得财产的10%向博商律所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获得的财产超过借款本金部分按50%核算支付博商律所律师费。0170号合同约定徐**委托博商律所担任徐**与吴章斌之间的投资合同纠纷诉前调解、履行还款、民事诉讼一审、二审、执行等全部程序的代理人,徐**按该纠纷或诉讼代理期间实际获得财产的10%向博商律所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获得的财产超过投资本金500万部分按50%核算支付博商律所律师费。0168号、0169号、0170号三份合同第6条均约定,被告博商律所指派被告郑*履行合同义务,并由原告俞*为专项律师助理,共同办理本委托事务。

2016年6月23日,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就徐**诉吴章斌、李惠茹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美民一初字第20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该案中徐**的委托代理人系博商律所律师郑*,法院查明该案审理过程中,吴章斌2016年6月22日于向徐**偿还本金400万元并支付2016年的利息30万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徐**与吴章斌、李惠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吴章斌、李惠茹于领取该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徐**偿还本金100万元,等。第三人徐**确认已收到该案涉案金额合计530万元。

2020年7月8日,第三人徐**作出《委托代理的情况说明》,主要说明第三人徐**将3笔合计约1500万余元的应收债款回收事项全部委托给了原告俞*,并同意被告郑*协助原告俞*,原告俞*于2015年5月20日带着被告郑*与第三人徐**会面,当时原告俞*对被告郑*说明合作按商会已定的合作规则办,被告郑*当场点头同意;0170号代理案通过(2015)美民一初字第2044号民事调解书顺利结案,涉案金额合计530万元第三人徐**已收到;2016年8月16日,第三人徐**收到了被告博商律所的催收律师函。2016年12月,第三人徐**将余下428699元代理费汇入了账号为11×××05的账户。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0168号案的受理费收据、原告的银行卡账单,拟证明原告接受委托后为第三人徐**向法院代缴案件受理费40141元。2.麻城市南方同乡通讯录、《麻城市南方商会(广东省麻城商会)处理经济纠纷的专项诚信合作规则》,拟证明被告郑*是以法律顾问的身份被编入同乡商会通讯录中,对商会制度的合作规则有义务遵守,被告郑*在代理费中应分配比例为30%。被告博商律所质证称,1.受理费收据、银行卡账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代缴诉讼费不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博商律师事务所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其受第三人徐**委托缴纳诉讼费,系原告与第三人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通讯录及合作规则均不予确认,系案外人单方制作,与被告博商律所无关。被告郑*质证称,1.受理费收据、银行卡账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受二被告的委托。2.通讯录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郑*并非商会的法律顾问,也不受商会和同乡会的约束;合作规则不予确认,并非商会的真实意思,对被告郑*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查,2014年的麻城市南方同乡通讯录中载明,郑*的商会职务为法律顾问,工作单位为博商律所。合作规则中的第3条规定“律师只做协助工作,有很多委托人只相信商会团队的力量和相信商会某人的协调能力,将委托只针对商会或商会成员。商会接受委托后根据案件的复杂性,如需要律师从法律角度上增加保障,该委托代理费商会、律师和商会的受托人按3、3、4的原则进行分配,商会和协助的律师各分配收益的30%,另40%归商会受托人的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被告郑*以及第三人徐**均为麻城同乡及商会成员,故按照商会的规则,由受托人、商会与律师之间按照4:3:3的比例分配代理费用。本院认为,涉案(2015)博商律民代字第0168号、(2015)博商律民代字第0169号、(2015)博商律民代字第0170号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签订主体为第三人徐**与被告博商律所,合同内容未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且涉案合同金额较大,原告或者商会均非法律规定的能够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主体,也与市场中常见的个人或者其他主体通过推荐律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收取居间费用的模式存在明显差异。且原告仅向本院提交商会规则和第三人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未能提交商会与第三人徐**签订的书面合同及商会授权原告办理本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与第三人徐**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内容以第三人徐**与被告博商律所之间的合同形式体现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签订有偿法律服务合同,因此即使原告与第三人徐**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约定收取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收到第三人徐**支付的律师费中70%作为代理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鉴于原告曾作为上述委托代理合同所涉案件中的专项助理出现在向法院提交的委托合同中,原告作为涉案专项助理与被告律所及律师之间是否存劳务费用纠纷,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07-2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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