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邓**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2.改判胡仁龙向邓**支付转让款人民币x元;3.改判金涛公司对x元转让款中x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改判胡仁龙向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从2018年7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改判金涛公司对第四项的逾期利息中以1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承担共同责任;6.改判邓**、金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将x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分二段处理,仅仅是增加负债人,并不能视为免除胡仁龙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x万元的义务。邓**与胡仁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邓**将其持有金涛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胡仁龙,转让价款为人民币x元,分两期付款,第一期在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x元,第二期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款x万元,签字后当天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签完前述协议后,邓**己依照双方约定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5月23日,邓**与胡仁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就股权转让款支付达成协议,其中140万元由胡仁龙向邓**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定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x万元,第二期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x,第三期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x元,剩余x元以老股东退股补偿形式处理另订立补偿协议书。金涛公司不按约定付款,逾期后应承担从2018年7月6日签约日起的2%的月息。邓**认为该协议书仅仅是增加了金涛公司作为负债人,并不是免除了胡仁龙支付价款义务。胡仁龙是股权的受让方,也是股权的受益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不应免除其部分支付义务。(二)邓**与金涛公司、胡仁龙签订的《补偿老股东协议书》虽然部分款项的支付期限未届满,但是金涛公司完全未按《补偿老股东协议书》的约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每月支x元,应视为全部款项的支付期限己届满。邓**与胡仁龙、金涛公司签订《补偿股东协议书》,因邓**是金涛公司的创始人,双方达成协议,邓**退出金涛公司补偿款160万元,从2020年7月1日起每月由金涛公司向邓**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至2021年10月1日付清),金涛公司逾期付款,自愿按2%月息承担利息,实际上金涛公司未支付过任何款顷,截至2021年7月13日,未付的款项己累计13个月,属于根本违约,应当视为所有的款项支付期限己届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邓**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胡仁龙辩称,一、邓**与胡仁龙发生两次股权转让关系,2017年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胡仁龙支付x万元受让邓**在金涛公司35%的股权。2017年8月25日签订特别约定,约定双方确认胡仁龙支付x万元受让款之后,邓**确认胡仁龙占公司70%股权,其中有35%股权来源于案外人张钰明。2017年9月9日,邓**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胡仁龙股权转让款860万元,但邓**收款后并没有将案外人张钰明的35%股权转移至胡仁龙名下,故邓**多收取胡仁龙160万元转让款。2018年7月6日邓**与胡仁龙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邓**将剩余30%股权转让给胡仁龙,转让x元。2019年5月23日邓**与胡仁龙就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的x元股权转让款中有160万元在转让前胡仁龙已向邓**支付,余款140万元胡仁龙已向邓**支付x元,尚欠x元。二、补充协议中的160万元补偿款是附支付条件的,也非本案的转让款,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金涛公司辩称:1.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邓**把金涛公司作为被告起诉,金涛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2.双方签订《补偿股东协议书》,由公司补偿邓**补偿款与本案股权转让款没有关系,邓**应另外向公司主张权利。3.支付补偿款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公司经营效益好、采矿证办理好续期),由于政策的原因,采矿证至今未能办理续期,矿山也未能正常开采,没有达到付款条件。4.金涛公司在二审查询结束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补充答辩意见“2019年5月23日金涛公司共四名股东张钰明占股35%、胡仁龙占股25%、段小华占股25%、陈娜姗占股15%,胡仁龙在没有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的情况下私自与邓**签署《补偿老股东协议书》,违反章程及法律规定。

邓**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胡仁龙向邓**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60万元;二、金涛公司对第一项款项中的16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胡仁龙向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从2018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99.71万元(260万元×15.4%÷365天×909天);四、金涛公司对第三项中以16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胡仁龙、金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9年9月29日,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白云岩矿及其他矿产品。2009年10月29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登记为500万元。

2011年4月20日,该公司股东由案外人欧伟刚、杨松、岳钢变更登记为欧伟刚、杨松。

2015年11月5日,该公司股东由欧伟刚、杨松变更登记为邓**,法定代表人由欧伟刚变更登记为邓**。

2016年1月29日,该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股东由原告邓**变更登记为案外人李旭峰、张伟东、张贺成、邓**,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邓**变更登记为张伟东。

2016年11月1日,案外人李旭峰、张伟东、张贺成作为转让方与邓**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出资额/投资人)转让签名确认书》,载明李旭峰将其持有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70%的股权、张伟东将其持有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19%的股权、张贺成将其持有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6%的股权转让给邓**,均为无偿转让。2016年11月22日,该公司股东由李旭峰、张伟东、张贺成、邓**变更登记为邓**,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伟东变更登记为邓**。

2017年1月21日,邓**、胡仁龙、案外人张钰明签订《阳山金涛矿业有限公司章程》,该《阳山金涛矿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017年1月22日,邓**与胡仁龙、案外人张钰明、钟耀礼签订《关于广东省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及阳山县大崀红兴超细石粉加工厂的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邓**同意转让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70%给胡仁龙、张钰明,邓**占30%、胡仁龙占35%、张钰明占35%,法人由邓**担任,胡仁龙担任董事长,张钰明担任总经理,钟耀礼担任监事长;邓**、胡仁龙、张钰明三方同意股权转让费及矿前期各种费用打包共计2000万元,邓**承担600万元,胡仁龙承担700万元,张钰明承担700万元,作为整体转让费用,付款日期在2017年1月25日前股权工商变更后,胡仁龙、张钰明各付200万元给邓**,余款在2017年2月28日前胡仁龙、张钰明各付200万元给邓**,6月底前胡仁龙、张钰明各支付300万元给邓**。

2017年1月22日,邓**分别与胡仁龙、案外人张钰明签订《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各一份,约定由邓**将其持有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35%的股权以175万元转让给胡仁龙,以及将其持有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35%的股权以175万元转让给张钰明,并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签名确认书》。2017年1月22日,该公司股东由邓**变更登记为张钰明、胡仁龙、邓**。

2017年8月25日,邓**与胡仁龙签订一份《特别约定》,载明:“一、关于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问题,依照我原来与张钰明洽谈的初衷,以700万元的价格占公司70%的股权进行转让,我自己留30%股权。现在情况是,通过张钰明介绍,胡仁龙投入500万元,尚欠股金200万元,公司运营我投入160多万元,共360万元,该360万元由胡仁龙于2017年8月31日之前付给邓**,如胡仁龙交完总款860万元,本人确认胡仁龙占70%股份,如逾期支付,每日按10%的违约金支付给邓**,如滞纳金超过360万元,胡仁龙所持股份自动作废。二、张钰明交来的50万元及其所持股份转让与胡仁龙产生的纠纷,我可以居中协调,协调成功后,其35%股份归胡仁龙所有,胡仁龙实占公司股份为70%……。”

2017年9月9日,邓**作为收款人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胡仁龙合作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股份款共款,捌佰陆拾万元全部交清。(以前全部收据以此为准)”。该《收据》落款经手人处有邓**的签名和捺印,并加盖有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8年7月6日,邓**作为甲方(股权出让人)与被告胡仁龙(股权受让人)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均是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人,为便于公司运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股权转让协议,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同意将自己在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二、转让股权价格: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三、付款时间: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受让人胡仁龙在2018年8月30日前向出让人邓**付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第二期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逾期支付,首先甲乙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甲方。四、甲、乙双方签字后当天到工商局办理股份变更手续。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落款甲方(股权出让人)签名处有邓**的签名及捺印,乙方(股权受让人)签名处有胡仁龙的签名及捺印。2018年7月16日,该公司股东由张钰明、胡仁龙、邓**变更登记为胡仁龙、张钰明。

2018年11月19日,胡仁龙分别与案外人段小华、陈娜珊签订《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胡仁龙将其持有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25%的股权以50万元转让给段小华、将其持有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15%的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陈娜珊,并共同签订《股权转让签名确认书》。2018年11月20日,该公司股东由胡仁龙、张钰明变更登记为张钰明、胡仁龙、段小华、陈娜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沈正忠。

2019年5月23日,邓**作为甲方(股权出让人)与胡仁龙作为乙方(股权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甲方已依约将股权经工商登记至乙方名下,现就乙方转让款支付问题,经甲乙双方再度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甲乙双方确定叁佰万元股权款分二段处理:1、壹佰肆拾万元(140万元)由乙方胡仁龙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定于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前支付40万元;第二期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支付50万元;第三期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前支付50万元。2、壹佰陆拾万元(160万元)以老股东退股补偿形式处理,另订补偿协议书。而160万元在股权转让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二、乙方不按约定付款,逾期后应承担从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签约日起的2%的月息。三、本协议如再次引发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请阳山县人民法院裁决。”邓**与胡仁龙均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名及捺印。

2019年5月23日,邓**作为乙方与金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偿老股东协议书》,约定:“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创始人、老矿主、老股东邓**因退出公司,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补偿协议:一、甲、乙双方确定邓**退出公司补偿款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元)人民币。二、该款从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起每月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至二〇二一年十月一日付清),该款以乙方或其委托代理人出具收款收据为准。三、甲方逾期付款,自愿按2%月息承担利息。四、本协议产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请阳山县人民法院裁决。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补偿老股东协议书》落款甲方签名处加盖有金涛公司的印章,负责人签名处有胡仁龙的签名及捺印,乙方签名处有邓**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金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正忠表示该《补偿老股东协议书》落款甲方签名处加盖的公司印章是其本人加盖的。

2019年5月27日,胡仁龙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28××××87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至名下账号为6220××××9316的银行账户中。2019年8月28日,胡仁龙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28××××87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至名下账号为6220××××9316的银行账户中。上述款项合共700000元。邓**确认其已收到胡仁龙支付的上述700000元款项。

2019年11月25日,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胡仁龙将其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以40万元转让给吴瑞渝,同意陈娜珊将其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吴瑞渝,同意张钰明将其持有该公司35%的股权以70万元转让给陈娜珊。同日,张钰明与陈娜珊签订《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钰明将其持有该公司35%的股权以70万元转让给陈娜珊;胡仁龙与吴瑞渝签订《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胡仁龙将其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以40万元转让给吴瑞渝;陈娜珊与吴瑞渝签订《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娜珊将其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吴瑞渝。

2019年11月26日,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张钰明、胡仁龙、段小华、陈娜珊变更登记为陈娜珊、吴瑞渝、段小华、胡仁龙。

2019年11月27日,陈娜珊与胡仁龙签订《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陈娜珊将其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以40万元转让给胡仁龙。

庭审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案涉《补偿老股东补偿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的小写160000元是笔误,双方约定的补偿款数额实际为160万元;签订《补偿老股东补偿协议书》时沈正忠任金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仁龙任董事长。

陈述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壹佰陆拾万元(160万元)以老股东退股补偿形式处理,另订补偿协议书”就是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偿老股东协议书》,胡仁龙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股权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金涛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并不涉及股权补偿,应为感恩补偿。胡仁龙主张2017年1月22日第一次受让邓**35%股权时其共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60万元给邓**,比原本约定的700万元多支付了160万元,邓**多收的该160万元与2018年7月6日第二次受让邓**30%股权的转让款300万元进行抵消后,股权转让款余款为140万元,另外签订补充协议后胡仁龙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40万元、2019年8月28日支付30万元给邓**,加上第一次转让股权时邓**多收的转让款160万元,胡仁龙累计向邓**支付转让30%股权的转让款为230万元。邓**确认其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收取40万元以及2019年8月28日收取30万元的事实,但不认可胡仁龙主张第一次受让股权额外支付160万元的事实,也不认可2018年7月6日的转让股权款300万元存在抵消的事实。邓**主张胡仁龙、金涛公司未支付过《补偿老股东协议书》约定的款项,胡仁龙辩称该补偿协议是由邓**与金涛公司签订,与股权转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没有义务支付该款项,金涛公司则辩称该补偿协议系附条件附时效的,约定是在公司正常经营且有收益时才支付,因公司目前没有办理好采矿证而停产,故没有向邓**支付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邓**、胡仁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偿老股东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涉及的其中160万元是否《补偿老股东协议书》涉及的款项;二、胡仁龙已向邓**支付案涉30%股权的转让款数额为多少;三、胡仁龙仍应向邓**支付的案涉30%股权的转让款本金数额;四、邓**主张金涛公司支付160万元应否予以支持;五、邓**主张的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邓**将其持有的金涛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胡仁龙,股权转让价格为300万元,后双方因该转让款的支付问题另外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该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二段处理,其中的140万元由胡仁龙分三期付清,另外160万元以老股东退股补偿形式处理并另订补偿协议书。对于该补偿协议书,邓**与胡仁龙均确认就是邓**与金涛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偿老股东协议书》,但金涛公司并未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名确认,亦不认可《补偿老股东协议书》涉及160万元款项与股权转让有关,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该《补偿老股东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款项数额以及款项性质来看,均与《<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的一致,其中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均为2019年5月23日,涉及的补偿款均为老股东退股补偿款,款项金额均为160万元,且该《补偿老股东协议书》落款处有胡仁龙作为负责人进行签名确认并由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沈正忠加盖金涛公司的印章,因此,一审法院有合理理由相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中涉及的以老股东退股补偿的形式支付其中的160万元款项就是邓**与金涛公司于同日签订的《补偿老股东协议书》中涉及的160万元老股东退股补偿款,且金涛公司系自愿以老股东退股补偿的形式承担案涉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160万元的支付责任。另外,对于金涛公司抗辩认为该《补偿老股东协议书》中涉及的160万元老股东退股补偿款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案涉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分二段处理,其中140万元由胡仁龙分三期付清、另外的160万元以老股东退股补偿形式进行支付,故根据该约定可知,以老股东退股补偿形式支付仅系作为案涉股权转让款的一种支付方式,并不影响该款项的性质,该160万元款项实际上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中的160万元。因此,对金涛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因邓**与胡仁龙均认可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后胡仁龙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2019年8月28日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共计70万元给邓**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胡仁龙抗辩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第一次受让邓**35%股权时其共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60万元给邓**,比原本约定的700万元多支付了160万元,邓**多收的该160万元应与2018年7月6日转让案涉30%股权的转让款300万元进行抵消,邓**对此不予认可,胡仁龙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书面约定将该160万元抵消案涉30%股权的转让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胡仁龙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胡仁龙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胡仁龙主张其于2017年9月9日向邓**支付的86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有160万元属于邓**多收的款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胡仁龙已向邓**支付的案涉30%股权的转让款数额为70万元。

关于焦点三。因2019年5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案涉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中140万元由胡仁龙分期支付,另外160万元以老股东退股补偿形式处理并另订补偿协议书,而金涛公司于同日与邓**签订《补偿老股东协议书》约定以老股东退股补偿的形式承担案涉160万元的支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案涉30%股权的转让款300万元分别由胡仁龙、金涛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其中胡仁龙承担140万元支付责任、金涛公司承担160万元支付责任。邓**主张胡仁龙对案涉1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扣减胡仁龙已向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70万元,胡仁龙仍需向邓**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邓**起诉要求胡仁龙支付转让款260万元,一审法院仅予以支持70万元。对超过70万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基于前述理由,金涛公司需对案涉转让款中的160万元承担支付责任。因《补偿老股东协议书》约定该160万元款项从2020年7月1日起每月由金涛公司向邓**支付100000元,邓**主张金涛公司至今未支付《补偿老股东协议书》约定的款项,金涛公司对此未提出否认意见,故对金涛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3月23日),金涛公司已欠付九期款项,故金涛公司应支付给邓**的补偿款为900000元(100000元/月×9)。邓**起诉要求金涛公司支付1600000元,一审法院仅予以支持900000元。对超过9000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首先,对于胡仁龙应付的逾期利息。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140万元由胡仁龙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定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第二期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第三期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而胡仁龙仅于2019年5月27日支付40万元、2019年8月28日支付30万元给邓**,剩余70万元至今未支付,故胡仁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从2018年7月6日起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邓**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属于邓**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邓**主张从2018年7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胡仁龙尚欠股权转让款本金70万元未支付,邓**主张以26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仅予以支持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对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金涛公司应付的逾期利息。基于前述理由,金涛公司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补偿老股东协议书》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邓**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属于邓**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补偿老股东协议书》约定补偿款从202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邓**主张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金涛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如下:(1)邓**应支付第一期补偿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从2020年8月1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3月23日)共234天的利息为9873元(100000×15.4%÷365×234=9873)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邓**应支付第二期补偿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从2020年8月2日(逾期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3月23日)共233天的利息为9831元(100000×15.4%÷365×233=9831)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3)邓**应支付第三期补偿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从2020年9月2日(逾期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3月23日)共202天的利息为8523元(100000×15.4%÷365×202=8523)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4)邓**应支付第四期补偿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从2020年10月2日(逾期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3月23日)共172天的利息为7257元(100000×15.4%÷365×172=7257)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5)邓**应支付第五期补偿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从2020年11月2日(逾期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3月23日)共141天的利息为5949元(100000×15.4%÷365×141=5949)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6)邓**应支付第六期补偿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从2020年12月2日(逾期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3月23日)共111天的利息为4683元(100000×15.4%÷365×111=4683)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7)邓**应支付第七期补偿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从2021年1月2日(逾期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3月23日)共80天的利息为3375元(100000×15.4%÷365×80=3375)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8)邓**应支付第八期补偿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从2021年2月2日(逾期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3月23日)共49天的利息为2067元(100000×15.4%÷365×49=2067)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9)邓**应支付第九期补偿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从2021年3月2日(逾期之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21年3月23日)共21天的利息为886元(100000×15.4%÷365×21=886)以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综上,金涛公司应支付邓**利息52444元(9873+9831+8523+7257+5949+4683+3375+2067+886)以及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对于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胡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股权转让款700000元并支付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补偿款900000元及利息52444元,并支付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7元,由邓**负担19234元,胡仁龙、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6343元。邓**已预交35577元,应退回邓**163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胡仁龙应承担的股权转让款数额问题;2.金涛公司承担的160万元补偿款履行期限是否届满问题。

关于焦点1。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x万元由胡仁龙分两期支付,但是《<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案涉股权转让款x元分二段处理,其中1x元由胡仁龙分三期付清,另外x元以老股东退股补偿形式进行支付;同日,金涛公司与邓**签订《补偿老股东协议书》约定以老股东退股补偿的形式由金涛公司承担16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偿老股东协议书》实际上是对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承担主体作了变更,双方应按变更的内容履行,故一审法院确x元由胡仁龙承x元,金涛公司承x万元,并无不当;胡仁龙已支付x万元,欠付余款x元,一审法院判决胡仁龙支付余x万元及其逾期利息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2。如前所述,金涛公司应承担案涉x款项的付款责任,《补偿老股东协议书》约定金涛公司从202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10万元直至x元付清之日止。双方签订《补偿老股东协议书》后金涛公司未支付过任何一期款项,截至邓**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逾期未付款达到七期,邓**主张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故该七期的逾期利息为100000元×15.4%÷365天×该七期累计逾期总天数(157+156+125+95+64+34+3)天=2x元;邓**起诉主张金涛公司支付x0万元补偿款,至二审诉讼期间,x元款项的最后一期已于2021年10月1日到期,金涛公司也没有支付构成根本违约,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对方支付16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160万元款项的后期利息应以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1)粤1823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补偿款x及利息(截至2021年1月5日止的利息为x,后期利息x为基数从2021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胡仁龙负x,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邓**负x元。二审案件受x,由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x,邓**负x邓**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其同意不向本院退费,阳山县金涛矿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8x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邓**,逾期,邓**可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1-0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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