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建凯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陕西盛世唛田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大通泓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大通泓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家乡的姑娘》《我回到那个名叫爱情的地方》《阿拉姜色》《我才是索朗扎西》《聆听故乡》《下辈子还要和你在一起》《心中的约定》《相约西藏》《大草原小情歌》《万物的等待》《祝福吉祥》《守望者》《我的爱情》《神曲》《郎啊郎》《离不开的月亮》《卓玛我心中的一首歌》《草原花》《Bpmf宝拉》《思念的心》《雄鹰的翅膀》《雪域爱人》《雪域江南》《月亮女神》《关于你的我》《出征伤》《高原红》《怀想》《降临》《解脱》《马背上的少年》《牧人之歌》3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行为;二、判令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公证费、取证场所消费费用、保全担保费、交通费、餐饮费、文印费、邮递费等)共计5万元;三、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大通泓宇公司当庭变更上述第二条诉讼请求为:判令第一被告因侵犯原告涉案作品放映权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第二、三被告因侵犯原告涉案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基于与著作权人北京诚利千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授权证明书》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现,上述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北京诚利千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其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在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涉案作品,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复制下载、播放等方式获得涉案作品,吸引公众消费进行商业性营利活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并委托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次诉讼。综上所述,依据《著作权法》与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上述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陕西盛世唛田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歌曲未在点播系统中,被告未在点播系统中播放,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2、被告已经与陕西星网视易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了其专有的点歌系统并支付了价款,购买并安装上述设备时系统中已经明确载明了相应的音乐电视作品并且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中国音集协负责向所有KTV收取费用,故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作为权利人向各被告主张侵权损失的计算依据不清,数额有误;4、原告诉称的北京诚利千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原权利人。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星网视易公司、凯米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全国多地提起诉讼,本案涉案歌曲与其中很多案件涉案歌曲完全相同,如果原告认为视易公司、凯米公司侵犯其著作权,那么原告应针对视易公司、凯米公司提起一个著作权侵权诉讼,否则,原告就是就相同歌曲针对视易公司、凯米公司提起多个侵犯复制权的案件,构成重复诉讼;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提供的作品原件为非法出版物,原告提交的出版物为汇编作品,诚利千代公司并非歌曲的原始权利人,原告未提供涉案歌曲获得词曲作品作者的授权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三、原告证据存在重大缺失,使得本案关键事实客观上处于无证据证明的状态,视易公司、凯米公司根本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从原告公证书记载可知,公证过程中,原告所使用的是原告自己的手机,公证过程中所使用的APP,不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从凯米公司官网或公共公开的应用商店下载,公证过程中自始至终未对所谓“手机APP上点歌”的过程进行录像,原告及涉案卡拉OK场所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卡拉OK场所所使用的设备的来源。四、涉案歌曲来源处于事实不清的状态,对涉案歌曲,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歌曲提供者是视易公司或凯米公司,涉案卡拉OK场所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歌曲的来源是视易公司或凯米公司;五、从“K米”APP点歌功能的实现机制可知“K米”APP的点歌功能是一个单纯的“技术中立”功能;六、“K米”APP的用户,只有先进入卡拉OK场所包厢并绑定包厢内的二维码,才能点歌;离开包厢后,“K米”APP根本不能点歌,更不能放映歌曲,用户不使用“K米”APP,也可以通过卡拉OK场所包厢内的点歌屏实现点歌,“K米”APP未侵犯涉案歌曲的复制权、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七、星网视易公司没有侵犯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八、星网视易公司、凯米公司与涉案卡拉OK场所没有任何分润关系,不应就涉案卡拉OK场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著作权权属证据:

1、ISBN中心【2020】第28号情况说明,证明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系《诚利千代经典合辑》出版方,ISBN号:ISBN978-7-88106-540-3;

2、出版证明,证明北京诚利千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系《诚利千代经典合辑》著作权人,专用书号:ISBN978-7-88106-540-3;

3、《诚利千代经典合辑》出版物图片,证明《诚利千代经典合辑》收录了涉案作品在内的众多作品;

4、(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1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涉案作品独占许可使用人,具有本案诉权;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

5、被告侵权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播系统中提供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了权利人的放映权;

6、“K米”和“魔云”商标注册证,证明侵权KTV使用的点歌软件“K米”为凯米公司所有,“魔云”为像是网易公司所有;

第三组:赔偿标准证据:

7、2019年-2021年音集协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证明本案参照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为8.2元/天/终端,本案诉请标准合理;

8、侵权KTV消防图,证明侵权KTV包间数,侵权作品首数,本案诉请标准合理;

9、星网视易公司官网截图,证明凯米公司为星网视易公司子公司,经营范围混同,凯米公司是互联网KTV聚会娱乐增值服务提供商,K米APP线上拥有1.3亿用户,连接全国联网包厢60万个,为线下3万家联网KTV商家提供“智慧KTV”云服务等,本案诉请标准合理。

陕西盛世唛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6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星网视易公司、凯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4、5、6、8、9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陕西盛世唛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星网视易公司、凯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国家图书馆查询ISBN号:978-7-88106-540-3(诚利千代),证明大通泓宇公司提供的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

2、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说明,证明国家版权局明确卡拉OK行业版权使用费的交费主体为卡拉OK场所经营者,且费用性质涵盖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表演权、放映权和复制权,上述定性与权利人是否加入音集协、涉案卡拉OK场所所处的城市无关;

3、海口琼山(2021)琼0107民初199号判决书,证明大通泓宇公司在海口市琼山区法院提起与本案同类型案件,该案判决凯米公司未侵权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4、青岛黄岛(2021)鲁0211民初4505号裁定书,证明大通泓宇公司在青岛市黄岛区法院提起与本案同类型案件60起左右,法院均裁定驳回青岛大通泓宇公司对视易公司、凯米公司的起诉;

5、重庆自贸区法院(2021)渝0192民初1941号裁定书,证明大通泓宇公司在重庆自贸区法院提起与本案同类型案件,结果均为大通泓宇公司撤销对本案被告视易公司、凯米公司的起诉;

6、大通泓宇公司、权信纵拓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大通泓宇公司与权信纵拓公司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钟和金;

7、成都市郫都区法院(2021)川0117民初5927号判决书,证明权信纵拓公司2021年在四川成都郫都区提起的与本案同类型案件,结果为法院判决卡拉OK场所承担责任,一首150元左右,视易公司、凯米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8、四川自贸区法院(2021)川0193民初9466号判决书,证明权信纵拓公司2021年在四川自贸区提起的与本案同类型案件,结果为法院判决卡拉OK场所承担责任,一首150元左右,视易公司、凯米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9、湖南岳阳中院(2020)湘06知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权信纵拓公司2020年在湖南提起的与本案同类型案件,结果为法院判决卡拉OK场所承担责任,凯米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该判决早已过上诉期,被告没有收到上诉材料。

10、沈阳高新区法院相关案件传票及起诉状,证明权信纵拓公司在沈阳高新区法院提起与本案类型相同案件,该案中,权信纵拓公司已撤销对被告视易公司的起诉;

11、广西柳州、贺州、桂林中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权信纵拓公司2020年在广西贺州、桂林、柳州、南宁多地提起众多与本案同类型案件,除(2020)桂02民初463号外,结果均为权信纵拓公司与卡拉OK场所达成和解、撤销对视易公司、凯米公司的诉讼;

12、柳州中院(2020)桂02民初463号一审判决书、广西高院(2021)桂民终939号终审判决书,证明权信纵拓公司2020年在广西柳州提起与本案同类案件(2020)桂02民初463号,一审判决驳回权信纵拓公司对视易公司、凯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且对一审判决书中认为“视易公司、凯米公司涉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

13、湖南衡阳中院(2021)湘04知民初109号裁定,证明权信纵拓公司2020年在湖南衡阳提起众多与本案同类型案件,结果均为权信纵拓公司撤销对视易公司、凯米公司的起诉;

14、郑州市管城区法院(2021)豫0104知民初152号判决书,证明大通泓宇公司在郑州市管城区法院提起与本案同类型案件,该案判决视易公司、凯米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15、法院相关判决书,证明卡拉OK行业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均由卡拉OK场所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且金额一般为单首歌曲几十元;

16、法院相关判决书,证明卡拉OK场所的复制行为应为放映行为所吸收,因为不复制就无法放映,其复制行为并非是为销售作品复制件牟利而进行的大批量复制,而是为了达到对歌曲进行放映的目的而进行的单次复制;

17、“K米”APP用户协议,证明被告四在“K米”APP用户协议的版权声明部分,已明示要求使用被告App的卡拉OK经营者都应获得其所使用的内容的授权,没有任何教唆、帮助他人侵权的故意;

18、最高院:已付费歌厅被小权利人诉讼每首歌判赔不超过100元,符合利益平衡原则,证明在卡拉OK领域赔偿金额问题上,最高院明确强调利益平衡原则,裁定赔偿金额每首100元;

19、国家商标局网站检索“魔云”、“K米”的结果、(2019)皖民终886号生效判决书、(2016)浙02民初1115号生效判决书、(2020)浙02民初1606号生效判决书,证明“魔云”、“K米”字样的商标被大量注册,且市场上仿冒视易公司、凯米公司注册商标、破解点歌系统软件的各种侵权行为客观存在,更加之本案被告一、二、三未提供《购销合同》证明涉案点歌设备的来源,因此,仅根据涉案场所使用的点歌系统含有“魔云”、“K米”字样的商标,不能证明涉案场所使用的点歌系统是由视易公司销售。

原告大通泓宇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二、三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4、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16与本案原告无关,证据17--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陕西盛世唛田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二、三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7、8、9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0、11、12、13、14、15、1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7三性不认可,证据18三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诚利千代经典合辑》由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出版,ISBN号码为978-7-88106-540-3,该合辑收录了《我才是索朗扎西》《聆听故乡》等77首音乐电视作品,北京诚利千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为版权提供者。2019年10月1日,北京诚利千代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向大通泓宇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我才是索朗扎西》《聆听故乡》等86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线下卡拉OK权利以及依照著作权法在行使线下卡拉OK授权时所需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性专有授权的方式授权给青岛大通泓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该授权证明书同时约定,大通泓宇公司作为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转授权第三方对涉嫌侵犯授权作品在授权期限、授权区域及授权权利范围内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取相应赔偿,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举报及自诉、行政投诉等。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根据大通泓宇公司委托人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20年8月8日,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陕西盛世唛田公司。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前台核验了其在美团APP上预订的消费订单后,在工作人员的指引下进入包厢,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登陆其手机APP“K米”的VIP账号,并扫描包厢内点歌设备屏幕上的“手机点歌”二维码,连接到包厢的设备,之后通过手机在软件内进行了点歌机切歌操作。公证人员对该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录。在上述过程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场所的招牌、包厢、内外环境、商家证照、播放歌曲等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摄录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一份保存于公证处,其余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带回。2021年1月2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1)陕证民字第708号公证书。经比对,在第一被告KTV点播的音乐电视作品中《家乡的姑娘》《我回到那个名叫爱情的地方》等32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北京诚利千代公司的作品版权一致。

另查,陕西盛世唛田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5日,经营范围为休闲娱乐。

被告福建星网视易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9日,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等,许可项目:互联网信息服务等,“魔云”系统为福建星网视易公司开发的具有卡拉OK服务功能的软件。

福建凯米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2日,“K米”软件为凯米公司开发的具有卡拉OK点播功能的软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陕西盛世唛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星网视易公司、凯米公司是否对原告著作权构成侵权;四、如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专辑上标注版权提供者为北京诚利千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而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出版证明上也载明《诚利千代经典合辑》由北京诚利千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故可确认北京诚利千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北京诚利千代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有权就侵害上述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大通泓宇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陕西盛世唛田公司侵犯了其复制权和放映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为被告复制进点歌系统中,故其主张被告侵犯其复制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提供了原告享有放映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了作品权利人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三,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原告主张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在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涉案作品,进行商业盈利活动,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只是利用被告星网视易公司、凯米公司开发的“魔云”和“K米”软件系统在第一被告经营场所实现其卡拉OK点唱服务,消费者并不能在其任意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而只能在卡拉OK经营场所的包间内通过扫描点歌器上的二维码点播涉案歌曲,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星网视易公司、凯米公司存在通过信息网络复制、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即不能证明上述二被告如何将涉案作品复制于点歌设备之中供消费者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下载、放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被告星网视易公司、凯米公司侵犯其涉案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陕西盛世唛田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依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收费,因其并非音集协的会员单位,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均为原告通过手机从云端进行点播,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其并无故意侵权的恶意。原告主张陕西盛世唛田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数量仅为32首,而被告的点播系统中有数万首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占比极小,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其取证前播放过涉案作品。综合以上因素并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所处地理位置及新冠疫情影响、当前市场现状等,且原告维权系系列案件一次性维权,分摊到个案的维权成本较低,本院酌情确定陕西盛世唛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原告主张陕西盛世唛田公司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通过上述论述,陕西盛世唛田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陕西盛世唛田公司应当立即停止放映侵害原告著作权的涉案32部音乐电视作品。对于原告主张星网视易公司、凯米公司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星网视易公司、凯米公司侵犯原告涉案作品相关著作权权利,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盛世唛田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大通泓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被告陕西盛世唛田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家乡的姑娘》《我回到那个名叫爱情的地方》《阿拉姜色》《我才是索朗扎西》《聆听故乡》《下辈子还要和你在一起》《心中的约定》《相约西藏》《大草原小情歌》《万物的等待》《祝福吉祥》《守望者》《我的爱情》《神曲》《郎啊郎》《离不开的月亮》《卓玛我心中的一首歌》《草原花》《Bpmf宝拉》《思念的心》《雄鹰的翅膀》《雪域爱人》《雪域江南》《月亮女神》《关于你的我》《出征伤》《高原红》《怀想》《降临》《解脱》《马背上的少年》《牧人之歌》32部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行为;

三、驳回原告青岛大通泓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陕西盛世唛田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青岛大通泓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5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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