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
淄博俊昌钢结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农行桓台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俊昌公司、伊**偿还农行桓台支行借款本金542000元及利息31296.83元(截至2021年5月8日,含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73296.83元。2.判令俊昌公司、伊**支付自2021年5月9日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各项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俊昌公司、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4日,农行桓台支行通过网银与俊昌公司、伊**签订《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俊昌公司、伊**向农行桓台支行借款542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40bp(1bp=0.01%)确定,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20年3月4日,农行桓台支行向俊昌公司发放贷款542000元。到期后,俊昌公司、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2021年5月8日,共欠农行桓台支行借款本金542000元、利息31296.83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行桓台支行与俊昌公司、伊**签订的《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农行桓台支行按约向俊昌公司、伊**发放贷款,而俊昌公司、伊**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农行桓台支行要求俊昌公司、伊**偿还借款本金542000元,支付截至2021年5月8日的利息31296.83元,以及自2021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农行桓台支行与俊昌公司、伊**在《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农行桓台支行要求俊昌公司、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俊昌公司、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俊昌公司、伊**偿还农行桓台支行借款542000元,支付利息31296.83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俊昌公司、伊**支付农行桓台支行利息、罚息、复利(以54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俊昌公司、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伊**提交农业银行贷款E税申请流程图解,拟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同类业务办理过程中,并没有提示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合同内容。农行桓台支行对流程图解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否定伊**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伊**提交的流程图解系从互联网下载,对其所载信息的真实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且该流程图解载明的“9.签订合同”环节的截图显示“我已认真约定并同意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小微企业微捷贷流程合同》”,与伊**关于对合同内容不知情的主张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伊**申请证人王某作证,拟证明涉案借款合同是由银行客户经理车道平在农行桓台支行营业地办公室电脑上操作办理,伊**对涉案借款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农行桓台支行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系俊昌公司的财务人员,与俊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且王某陈述内容“操作过程中伊**全程在大厅等候”与“期间车道平把伊**叫过去,操作他的手机”自相矛盾,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农行桓台支行提交证据一微捷贷业务办理的操作说明,系手机银行APP截图,拟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办理流程过程中需要伊**本人确认、输入密码;证据二伊**于2018年11月23日在农行桓台支行申请办理个人电子银行渠道的截屏以及签名,拟证明伊**个人的掌上银行的登录密码、K宝均为自己办理自己控制;证据三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授权书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俊昌公司授权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支用等操作,伊**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合同签订完全知情;证据四企业网银、个人掌银操作流程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业务的线上办理过程中需要伊**通过本人掌银操作,并且掌银程序提示其阅读合同条款,对合同内容尽到了充分提示告知义务,最终还需要其本人输入其个人掌银密码和K宝密码,充分表明其个人对合同签订内容是知情,并具有签订合同的合意;证据五微捷贷用款流程视频一份,拟证明伊**通过个人掌银办理涉案借款的过程中银行明确提示伊**个人是本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六微捷贷贷后管理界面视频一份,拟证明贷款办理完毕后,伊**登陆企业网银与个人掌银仍然可以看到合同内容,其对自己作为共同借款人是知情并同意的;证据七伊**办理的额度1万元的微捷贷合同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伊**申请了不同额度的同类微捷贷合同,在其办理过程中,不断收到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提示,其对微捷贷合同中个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是完全知情并同意的。伊**对农行桓台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伊**对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其个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是知情并同意的。本院认为,农行桓台支行提交的证据七伊**办理的额度1万元的微捷贷合同打印件,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农行桓台支行提交的证据一微捷贷业务办理的操作说明、证据二伊**申请办理个人电子银行渠道的截屏、证据三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授权书打印件各一份、证据四企业网银、个人掌银操作流程打印件一份、证据五微捷贷用款流程视频一份、证据六微捷贷贷后管理界面视频一份,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中流程视频虽并非本案借款所形成,但“微捷贷”作为中国农业银行的全国通用产品,其办理有着固定流程,可佐证涉案借款的形成过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能力;所载信息与本案存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借款通过线上办理,办理界面提示阅读借款合同条款,办理过程需要输入伊**本人的掌银密码和K宝密码。涉案《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首页以黑色加粗字体提醒:“请在点击‘同意’按钮前,仔细阅读各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您点击本合同下方‘同意’按钮,即表示您作为我行客户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合同内容和含义,愿意遵守本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本合同生效。”合同载明“借款人(企业):淄博俊昌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人(个人):伊**”。合同第3.9条第(7)项以黑色加粗字体提醒“借款人(个人)发生下列事件时,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业务的,在本合同项下未结清或本合同未终止前,不得办理该房屋按揭贷款的提前还款和抵押房屋的解压手续……”。合同末尾以黑色加粗字体提醒“贷款人已依法向我方提示了相关条款(特别是黑色字体条款),应我发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果做了说明,我方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伊**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涉案《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属于“微捷贷”,系网络融资产品,只能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申请及办理。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通过网络作出意思表示,点击动作表明意思到达对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无需再以传统的签名盖章方式进行确认。伊**通过K宝输入密码进入农行桓台支行的贷款系统进行操作即做出意思表示,虽然没有手动签名,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线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伊**上诉称在办理涉案“微捷贷”过程中其将用于网上银行电子签名和数字认证的安全工具“K宝”及其私人手机均交由银行工作人员代为操作,但证据不足,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即使伊**所称的上述事实成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办理涉案“微捷贷”的行为全部交由银行工作人员代为操作,应视为对其办理涉案“微捷贷”的概括性授权,由此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伊**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伊**以此为理由主张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包括伊**个人,且多个条款提示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首页以黑色加粗字体提醒伊**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伊**主张对于涉案借款合同将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内容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3元,由上诉人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11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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