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石首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石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按揭贷款本金373931.20元,拖欠应付利息16797.77元,本息合计390728.97元;2.判令被告对借款本金373931.20元从2021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5.39%承担债务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判准原告对被告抵押的鄂(2017)石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第0××7号、第0××9号、第0001041号和第0××5号项下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不动产按揭贷款,原告方依合同向被告方发放了按揭贷款,但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方与被告方协商一致,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10000元,利率按年5.39%计息,实行每月分期还本付息,其他内容详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成立后,被告将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发放按揭贷款510000元。金融借款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按揭贷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为保护金融债权,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王昭发辩称,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只是答辩人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 被告曹**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6日,被告王昭发、曹**共同向原告石首农商行提交申请书,用房产抵押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510000元。2017年2月14日,王昭发(借款人、购房人、抵押人)、曹**(抵押财产共有人)、石首市江南农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保证人、房屋出售人)与石首农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种类为商业用房按揭贷款,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510000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指借款凭证,下同)记载为准。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在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5.39%,...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周期为每月20日。第十四条第(十)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或者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的债权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十六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7年2月14日,二被告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指从2017年2月10日至2027年2月10日止,乙方依据与王昭发(以下简称主债务人)连续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其中主债权最高余额为510000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第二条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同意以王昭发的商铺作为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第七条第(一)项第1款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乙方有权实现抵押权。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王昭发所有的坐落于石首市××居委会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首国用(2015)第0××4号}。2017年2月16日,石首农商行向王昭发发放了510000元借款。2017年4月9日,石首农商行在石首市国土资源局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鄂(2017)石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第0××7号、第0××9号、第0001041号和第0××5号}。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拖欠数期按揭款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截至2021年4月20日,被告王昭发、曹**尚欠原告石首农商行贷款本金373931.20元及利息16797.77元,本息合计390728.97元。 再查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石首市江南农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王昭发未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石首农商行未办理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石首农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王昭发、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石首农商行要求被告王昭发、曹**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73931.20元及拖欠应付利息16797.77元,本息合计390728.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石首农商行要求被告王昭发、曹**对以贷款本金373931.2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5.39%承担债务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合同签订的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前,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抵押权登记在民法典施行后条件尚未成就,故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石首农商行诉称因其为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故请求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抵押预告登记不同于抵押权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系石首市江南农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案涉房屋出售人),王昭发尚未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现石首农商行不具备办理抵押权登记条件,故原告石首农商行现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石首农商行办理的抵押预告登记尚未失效,其可自条件成就时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后向二被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昭发、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390728.97元及债务利息(以本金37393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9%从202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80.5元由被告王昭发、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28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