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会市三乐原种猪场有限公司
四会市三乐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何田经济社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并支持何田经济社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何田经济社与杨*签订的《承包河田村吴村荒山种果合同》中的承包荒山共22.88亩(其中河田村18.6亩、熟地4.28亩)的承包合同、杨*将承包何田经济社所使用的土地全部返还给何田经济社,土地上建筑物归何田经济社所有;3.由杨*、三乐实业公司、三乐种猪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何田经济社与杨*签订的《承包河田村吴村荒山种果合同》约定土地的用途系“种果”,但三乐实业公司为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而且对土地造成严重的损坏,何田经济社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如果任由杨*继续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将严重损坏何田经济社的合法权益。杨*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取得的利益,应当视为作为不当得利,该部分利益杨*应当对何田经济社予以补偿,否则何田经济社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杨*、三乐实业公司、三乐种猪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田经济社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何田经济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何田经济社与杨*签订的《承包河田村吴村荒山种果合同》中的承包荒山共22.88亩(其中河田村18.6亩、熟地4.28亩)的承包合同;2.判令杨*、三乐实业公司、三乐种猪场将承包何田经济社所使用的土地全部返还给何田经济社,土地上建筑物归何田经济社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杨*、三乐实业公司、三乐种猪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3月23日,四会县下茅镇石罗管理区河田村、吴村(甲方)与杨*(乙方)签订《承包河田村吴村荒山种果合同》,主要约定:一(四至)、甲方将本村所属猪稠岗(土名)34.68亩(其中:河田村18.6亩,熟地4.28亩,吴村11.8亩)荒山发包给乙方承包开发种果。该荒山地位于四会至上茅线二公里牌地段,东至河田自留地,西至龙贰荒山,南至公路,北至河田自留地,四周以勒树为界。二(承包时间):从1990年4月1日-2040年3月31日,共50年。三(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承包荒山地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及转让。2、乙方在承包时间内,应在每年公历12月31日前向甲方交清土地承包款,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发包的土地。具体付款方式为:荒地第一年至第四年每年每亩交壹拾元;第五年至第十年每年每亩交叁拾伍元;第十一年至承包期满每年每亩交伍拾伍元;熟地第一年至第四年每年每亩交肆拾伍元;第五年至第十年每年每亩交柒拾元;第十一年至承包期满每年每亩交壹佰元。3、乙方在承包期内,国家的一切税收及费用均由乙方负责。4、在承包期内,乙方要保护原有山坟,不得挖掘。5、乙方承包期满,应将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果树、建筑物等不动产无偿移交给甲方,归甲方所有。6、乙方子女及其家属有继承该承包权的权利。四、甲方的权利、义务:1、在承包期间,甲方向乙方提供照明及生产电源。但所需设施及电费由乙方负责。2、甲方应负责防止及制止当地群众在乙方的承包范围内新设山坟。3、甲方村民如有侵害乙方的承包权益的行为的,甲方应制止,并协助按乡规民约及有关规定处理,不法行为者所赔偿的钱物归乙方所有。4、乙方在承包期间,如国家征用该发包地时,土地赔偿款归甲方所有,其他赔偿归乙方所有。从征地日起,甲方免向乙方收取承包款。5、甲方向乙方发包的山地面积共34.68亩如发生纠纷的,由甲方彻底理妥。如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如数赔偿。6、如遇特大自然灾害使乙方生产遭到致命的破坏时,甲方可视实际情况予以减免承包款。五、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不得中途停止发包或承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在违约日的十天内向守约方交付违约金壹万元;并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2、在承包期间,如甲方法定代表人变更,本合同不变,新的甲方法定代表人应接替此合同的履行义务至期满,不得有异议。否则,由此造成乙方损失,全部由甲方赔偿。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双方自愿申请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一式四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县公证处留存一份。

在租赁了何田经济社的土地后至1996年间,杨*又向石罗管理区的其他经济合作社租赁了与何田经济社土地相邻接的土地,连片种植果树、开办猪场(四会市三乐原种猪场)。

2020年7月,何田经济社以杨*就所承包的荒山不是用于种果树,而是建起了大型养猪场,建设有猪舍、宿舍、办公室等水泥结构房屋,并修筑水泥道路等,进行了土地的非农建设,对何田经济社土地造成了永久性伤害为由向该院起诉,请求解除与杨*签订的合同,杨*、三乐实业公司、三乐种猪场归还上述土地(荒山共22.88亩,其中河田村18.6亩、熟地4.28亩),土地上建筑物归何田经济社所有。

一审庭审中,何田经济社解释:河田村18.6亩、熟地4.28亩文字中,河田村即何田村小组,河田村18.6亩是指何田经济合作社集体的18.6亩荒地,熟地4.28亩是指何田村小组某些村民开荒耕作但所有权是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据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显示:杨*是三乐实业公司、三乐种猪场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何田经济社及吴村与杨*签订的《承包河田村吴村荒山种果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何田经济社与杨*签订的《承包河田村吴村荒山种果合同》,何田经济社属于合同甲方的部分当事人,甲方尚有另一当事人吴村;何田经济社及吴村与杨*形成土地承包关系是在1990年代初,其他有相邻接土地的经济合作社与杨*形成土地承包关系也是在1990年代。首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可兴办猪场,但兴办猪场也是一种农业性质,当时的法律法规也不禁止;兴办猪场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也有较大规模,杨*于1990年代在租赁的山地(荒山)开发建设猪场,何田经济社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一直逐年收取租金,可认为何田经济社是知道并已接受杨*变更了以兴办猪场来履行合同的;何田经济社出租荒山的目的是收取土地租金,杨*以兴办猪场来履行合同并不影响原告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何田经济社在杨*兴办猪场至今二十多年后才提出异议(其他土地出租方至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合同、归还土地,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次,何田经济社以杨*在租赁土地上建设有猪舍、宿舍、办公室等水泥结构房屋及修筑水泥道路等,进行了土地的非农建设,对何田经济社土地造成了永久性伤害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归还土地;因三乐种猪场自1990年代开始建设,其建筑中是否存在非农建设、是否对何田经济社土地造成了永久性伤害何田经济社应予举证(请求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定),何田经济社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在合同中有“乙方承包期满,应将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果树、建筑物等不动产无偿移交给甲方,归甲方所有”的约定,何田经济社的诉讼请求也要求杨*将土地上建筑物归何田经济社所有,因此,何田经济社虽然称杨*的建设行为给土地造成了永久性伤害,但是其并不抗拒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在土地归还时保持原状。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田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田经济社负担。

二审期间,何田经济社提交11张照片以及航拍视频光盘,拟证明杨*擅自改变案涉土地用途。杨*、三乐实业公司、三乐种猪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何田经济社在二审中述称案涉养殖场不能再养殖,猪场无法通过环评,现在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田经济社是否有权解除案涉《承包河田村吴村荒山种果合同》。

案涉《承包河田村吴村荒山种果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何田村、吴村与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但在合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以前,有时会产生某些特定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就会对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法律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何田经济社主张解除案涉《承包河田村吴村荒山种果合同》,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第一,案涉《承包河田村吴村荒山种果合同》并未约定解除的条件,何田经济社并不享有约定解除权。第二,虽然案涉《承包河田村吴村荒山种果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用途是种果,杨*后来变更为养猪场,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是该行为并未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且,案涉养殖场无法通过环评,现在停止经营,不再继续经营养猪,杨*仍可恢复种植用途,现杨*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何田经济社亦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第三,至于何田经济社提出的杨*将案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并造成其损失,构成不当得利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在土地承包活动中,法律并未禁止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而是要求必须经过依法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何田经济社以此主张解除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此外,何田经济社也未举证证明因养猪对案涉土地造成的损害,案涉养殖场现亦停止经营,因此何田经济社的上述意见亦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四会市下茆镇石罗村何田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四会市下茆镇石罗村何田经济合作社已预交),由四会市下茆镇石罗村何田经济合作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2-20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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