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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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阳(上海)投资有限公司 华控大地经济发展(湖北)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占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隽丹(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华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占阳上海公司、无锡占阳公司连带支付承揽款141,000元及违约金(以11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以21,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以7,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隽丹公司对被告无锡占阳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华控大地公司、华控公司对被告占阳上海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告王**以苏州市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占阳上海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制作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并约定被告占阳上海公司将其位于江苏省D酒店楼宇广告招牌的制作及安装,以141,000元的价格发包给C公司承揽。2020年6月30日,C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9年11月5日《施工合同》涉及的户外广告的制作及安装均是由原告王**完成的,该合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人实际上是王**。2019年12月9日,被告无锡占阳公司出具《竣工验收单》并确认原告已经按质按时完成一、三及主楼的户外广告的施工工作。2019年12月16日,原告王**委托无锡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E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扣锁办理了案涉“户外广告”141,000元的请款手续,但被告占阳上海公司、无锡占阳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案涉合同是被告占阳上海公司发包的,故案涉户外广告的承揽款应由被告占阳上海公司支付,而被告无锡占阳公司接受了案涉户外广告牌的发票并且在雅阁酒店请款单上确认同意支付141,000元承揽款,表明被告无锡占阳公司自愿加入到被告占阳上海公司对原告王**的债务中去,故原告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占阳上海公司、无锡占阳公司连带支付承揽款14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的依据是合同2.2条,安装结束时间就是竣工单上的2019年11月4日,原告诉请从2019年12月19日开始起算系笔误,应该是2019年12月16日请款单开始起算的,经原告慎重考虑,诉请中所有违约金起算的时间不作调整。被告无锡占阳公司是被告隽丹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占阳上海公司是被告华控大地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控大地公司是被告华控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华控大地公司原名为华宇大地(湖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8月14日,华宇大地(湖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由华控公司转让给华某管理有限公司,案涉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故之前股东华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举证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王**将被告华控大地公司、被告华控公司、隽丹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占阳上海公司未当庭答辩,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承揽合同是与无锡占阳公司所签,有相关发票为证,我国税法也有相关规定,出具发票必须与合同主体完全吻合,否则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占阳上海公司为无锡目标酒店的投资方,酒店收购因疫情影响暂停,本案所涉事务实际受益方为酒店,无锡占阳公司为独立法人,所涉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与其他企业无关联。 被告华控大地公司、华控公司、无锡占阳公司、隽丹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4日,施工单位“杨旭日”、业主代表“余磊”、总经理“侯某”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占阳(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内容“根据甲方要求对无锡F酒店广告牌更换成无锡G酒店,材料为不锈钢包边发光字:1、顶楼墙面为2.2米×2.2米为无锡G酒店字样;2、三楼顶字样为字母样和字样为1.2米×1.2米字母加澳斯特酒店;3、一楼顶字样为字母样0.8米×0.8米。总体造价加安装费用合计141,000元。” 2019年11月5日,原告王**以案外人C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占阳上海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制作及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广告牌制作费共计141,000元,安装结束后被告占阳上海公司付80%,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15%,剩余5%于春节前付清。全部制作完工后一周内,被告占阳上海公司必须组织正式验收,C公司在完工后一周内通知被告占阳上海公司验收,被告占阳上海公司既不验收也不提异议的,可视同被告占阳上海公司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占阳上海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向C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将合同工期顺延。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盖有被告占阳上海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姜亚东”印章,乙方一栏盖有C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王**、杨旭日”签字。合同附件“雅阁酒店预算”列明项目名称、工程量、面积、单价、金额等信息。 2019年12月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无锡E公司向被告无锡占阳公司开具一张价税合计金额为141,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2月9日,“华巍”在《竣工验收单》的“酒店验收人签字”一栏签字,验收单注明公司名称为无锡占阳公司,工程内容为“根据甲乙要求,对一、三及主楼户外广告施工标准,乙方按质施工,按时完成。” 2019年12月,“余磊”在抬头为“无锡H酒店请款单”中“领款人签名”一栏处签字,请款内容载明“户外广告”,请款金额为141,000元,收款单位为无锡E公司。 2020年6月30日,C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系争工程的制作及安装工作均由原告王**完成,该合同实际上权利与义务人系原告王**。 另查明,被告占阳上海公司、被告华控大地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控大地公司系被告占阳上海公司的股东,被告华控大地公司的原股东为案外人华控建投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8月14日之后变更为案外人华某管理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无锡占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隽丹公司系其股东。余磊系被告无锡占阳公司的监事。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C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锡E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施工合同》虽系案外人C公司与被告占阳上海公司签订,而C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明确确认系争合同的实际权利与义务主体为本案原告,结合《竣工验收单》、发票及案外人无锡E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占阳上海公司系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实际主体,故原告与被告占阳上海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占阳上海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受法律规制,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占阳上海公司支付承揽报酬141,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为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占阳上海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控大地公司系其股东,被告华控大地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占阳上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控大地公司对被告占阳上海公司本案系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注意到,《工程联系单》、发票及请款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无锡占阳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隽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华控大地公司在本案系争债务发生时的一人股东为案外人华控建投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8月14日之后变更为案外人华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华控公司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控公司对系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阳(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占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承揽报酬141,000元; 二、被告占阳(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占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违约金(以11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以21,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以7,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华控大地经济发展(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占阳(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隽丹(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无锡占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20元,财产保全费元1,270元,共计5,390元,由被告占阳(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华控大地经济发展(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占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隽丹(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6-17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