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烈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湖北烈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吊车租赁费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原告出租吊车给被告使用。2020年12月20日,原、

被告签订了一份《吊车租赁合同》,原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公章,被告公司的屈家富在合同上签字。2021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吊车租赁费35万元,被告公司的张风荣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21年7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企业信息、《吊车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使用,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张风荣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载明租赁费为3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5万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烈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江苏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0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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