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金晶格林防火玻璃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宋*、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鲁039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确认工商登记信息已经完成实缴注册资本的事实前提下,错误认定两上诉人未完成实缴义务,属严重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两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出资差额1000万元,未区分两独立股东各自应独立承担的出资义务,属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在认定第一组证据中有关复合防火玻璃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为有效证据的前提下,错误认定复合防火玻璃胶配方技术、复合防火玻璃特有设备制造技术未完成出资,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复合防火玻璃采购合同的真实性,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具备满足销售需要的复合防火玻璃的生产能力。另外,关于技术传承人问题,根据合资框架协议由案外人金晶集团指定技术传承人,但由于金晶集团方面始终没有指定专门的技术传承人,因此客观导致上诉人无法将相关技术传授给指定的传承人。但上诉人宋*作为被上诉人的经理,一直全面负责全部出资技术的布局实施和生产管理,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包括复合防火玻璃技术在内的全部出资义务。四、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的CE认证证书,为真实有效的认证文件且翻译内容清晰明确,在被上诉人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签发主体和内容不明确为由,认定为无效证据,属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在认定“一种不透火光的抗辐射热防火玻璃”、“中空防火玻璃窗”两项专利专利权已经变更为被上诉人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完成该两项技术的出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六、一审法院在认定技术8“高强度单片防火玻璃钢化技术”已经交付原告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仍错误认定上诉人未完成该技术的出资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七、一审法院未区分第四组证据两份检验报告分别指向两项技术,仅确认了一项技术完成交付,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遗漏了技术9“硼硅单片防火玻璃钢化技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硼硅防火玻璃在被上诉人的湖北基地实际进行生产并销售。八、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咨询报告,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属于程序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对出资不实的技术及其价值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引用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但该条仅是对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规定,但并不能因此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委托的咨询机构本身也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咨询机构,主观武断的将其他产品的预测数据作为拆分的依据,其得出的结论本身就没有科学依据。九、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30条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在其可以继续履行知识产权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直接改为要货币。

被上诉人金晶格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宋*和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宋*、白**对于评估报告所涉及的20余项专利权和非专有技术没有完成专利权属的变更,转移手续也没有提供金晶格林公司确认和接收其无形资产出资的记录,宋*、白**也没有为其出具的无形资产出资到位的出资证明和凭证。一审法院判决宋*、白**未履行无形资产的出资义务,事实清楚。二、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不是记载股东是否完成认缴股本出资义务的有效证据。对于股东认缴股本是否按时出资到位,应当以公司确认收到股东出资,并向股东出具出资凭证为据。三、宋*和白**是夫妻关系,2人已同意以无形资产整体出资,法庭认定一审其出资不到位,判定2人共同承担责任并无错误。四、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咨询报告,双方完全依据原评估报告的内容依法进行拆分,不存在超越。根据章程规定,无形资产出资义务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的1月9日之前,上诉人逾期交付已经实际构成交付不能,对于公司防火玻璃生产已无必要。因此一审法院要求其补足相应价值的出资,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金晶格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以货币方式补足无法继续履行非货币方式出资部分的出资额,请求补足数额10000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缴纳知识产权出资总额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向原告开具交付正式发票;3.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其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90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8日,金晶集团公司与两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两被告以自己拥有的有关防火玻璃、节能玻璃方面的无形资产出资与金晶集团公司共同成立新公司;无形资产为两被告及两被告出资设立的北京格林京丰防火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为权利人的拟全部进入新公司的有关防火玻璃、节能玻璃方面的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具体即为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技术1-20(以下简称技术1-20);金晶集团公司和两被告分三期出资;合资经营防火玻璃业务的前2年,两被告负责防火玻璃业务的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和技术人员的培训,从第3年开始,两被告应当将防火玻璃的核心技术传授给金晶集团公司指定的技术传承人;两被告应积极配合新公司完成无形资产的产权变更手续。原告成立于2014年12月9日,注册资本100000000元。股东和出资情况为金晶集团公司认缴出资51000000元,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已全部到位,认缴出资日期为2015年1月9日,实缴出资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分别认缴出资24500000元,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已全部到位,认缴出资日期为2015年1月9日,实缴出资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公司章程显示:原告注册资本100000000元;金晶集团公司认缴出资51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51000000元,出资时间分别为公司设立一个月内、公司设立一年内、公司设立三年内;两被告认缴出资分别为24500000元,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和货币,实缴出资分别为24500000元,其中知识产权出资均为21305000元,货币出资均为3195000元,出资时间分别为知识产权出资为公司设立一个月内,货币出资为公司设立三年内。2014年7月22日,受金晶集团公司委托中京民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技术1-20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5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42610400元,其中已获证专利为“电磁屏蔽玻璃及其制备方法”、“一种单片防火玻璃的制作方法及该单片防火玻璃”、“一种整体粘着性高的复合隔热防火玻璃及其制造方法”,已报批正在审核中的专利为“一种双玻非隔热型防火玻璃及其制造方法”、“中空防火玻璃窗”、“一种不透火光的抗辐射热防火玻璃”、“一种低背温隔热型防火防弹玻璃”,正在起草申请的专利为“灌注玻璃”、“44mm组合式两小时防火玻璃”,因保密而不准备申请的专有技术为“大尺寸热镜玻璃的制造方法”、“热镜胶的制造技术”、“复合防火玻璃特有设备”、“3小时防火窗技术”、“开启式防火窗技术”、“单片防火玻璃框架系统”、“隔热型全玻璃防火自由门系统”。该评估报告附件中,宋*承诺评估涉及的所有技术全是其本人资产,本人拥有全部所有权。2020年11月5日,受原告委托淄博新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追溯性评估咨询报告,对中京民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专利资产包分项价值所涉及的技术1-20进行核实拆分,认定已办理专利变更登记所涉及的专利权拆分价值为4752700元,其中发明专利“一种整体粘着性高的复合隔热防火玻璃及其制造方法”专利状态为已失效,拆分价值为2948100元;实用新型“中空防火玻璃窗”专利状态为有效,拆分价值为330600元,专利变更登记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实用新型“一种不透火光的抗辐射热防火玻璃”专利状态为有效,拆分价值为1474000元,专利变更登记时间为2018年5月7日;未办理专利变更登记所涉及的专利权及专有技术拆分价值为378577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9日,受原告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试件名称为隔热防火玻璃系统,检测项目为耐火性能,结论为试件在一定时间内满足EN标准中对耐火性能的要求。2017年10月23日,原告相关认证单元的隔热型防火玻璃取得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颁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18年11月1日,原告相关认证单元的隔热型防火玻璃再取得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颁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19年4月28日,原告取得北京航协认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覆盖范围为防火玻璃的生产。2018年4月8日,应湖北公司委托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产品为相关型号的单片非隔热型防火玻璃,结论为合格。2018年4月11日,应湖北公司委托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又出具检验报告,检验产品为相关型号的单片非隔热型防火玻璃,结论为合格。2018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准许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涉及的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整体粘着性高的复合隔热防火玻璃及其制造方法”,专利权人由北京公司变更为原告和湖北公司。2018年5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准许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涉及的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不透火光的抗辐射热防火玻璃”,专利权人由北京公司变更为原告和湖北公司。2018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准许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涉及的发明创造名称为“中空防火玻璃窗”,专利权人由北京公司变更为原告和湖北公司。又查明,专利“电磁屏蔽玻璃及其制备方法”、“一种单片防火玻璃的制作方法及该单片防火玻璃”的专利权人为宋*,专利“一种低背温隔热型防火防弹玻璃”、“一种双玻非隔热型防火玻璃及其制造方法”的专利权人为北京公司,四专利均已失效。再查明,湖北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50000000元,股东和出资情况为原告独资。北京公司成立于1990年11月16日,股东为两被告。原告为本案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金晶集团公司与两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原告公司,按照金晶集团公司和两被告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以及原告的公司章程,两被告共同的出资义务为在原告公司设立一个月内即2015年1月9日前以知识产权出资42610000元,在前2年负责技术人员的培训,从第3年开始将防火玻璃的核心技术传授给金晶集团公司指定的技术传承人。两被告拟出资的知识产权即技术1-20,该部分知识产权经评估市场价值为42610400元,该评估价格符合原告公司章程的规定,金晶集团公司与两被告并无异议,故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争议的焦点,即两被告拟出资的知识产权即技术1-20是否足额出资到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两被告以知识产权出资,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手续并交付给原告使用,对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交付给原告使用,交付使用包括对技术人员的培训和将防火玻璃的核心技术传授给金晶集团公司指定的技术传承人等。

根据中京民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至2014年5月31日,技术1-20中已取得专利权的专利为技术12相关的“电磁屏蔽玻璃及其制备方法”、技术8相关的“一种单片防火玻璃的制作方法及该单片防火玻璃”、技术1相关的“一种整体粘着性高的复合隔热防火玻璃及其制造方法”,已报批正在审核中的专利为技术20中“一种双玻非隔热型防火玻璃及其制造方法”、“中空防火玻璃窗”、“一种不透火光的抗辐射热防火玻璃”、“一种低背温隔热型防火防弹玻璃”,还有部分正在起草申请的专利和因保密而不准备申请的专有技术。之后,已报批正在审核中的4项专利取得专利权,正在起草申请的专利一直未获批。

上述7项取得专利权的专利中,技术1相关的“一种整体粘着性高的复合隔热防火玻璃及其制造方法”、技术20中的“一种不透火光的抗辐射热防火玻璃”、“中空防火玻璃窗”办理了专利著录项目变更,专利权人已变更为原告和湖北公司,即已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而技术1相关的“一种整体粘着性高的复合隔热防火玻璃及其制造方法”专利状态为已失效并不影响对权属已变更的认定;其他4项专利技术12相关的“电磁屏蔽玻璃及其制备方法”、技术8相关的“一种单片防火玻璃的制作方法及该单片防火玻璃”、技术20中的“一种低背温隔热型防火防弹玻璃”、“一种双玻非隔热型防火玻璃及其制造方法”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且4项专利均已失效,即不能再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根据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原告的隔热防火玻璃系统的耐火性能经检测满足EN标准中对耐火性能的要求;根据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颁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告的隔热型防火玻璃通过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根据北京航协认证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原告的防火玻璃的生产取得了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以上事实证明,原告已经掌握隔热防火玻璃的制造方法,进而证明技术1“复合防火玻璃工艺技术”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湖北公司的单片非隔热型防火玻璃经检验为合格,该事实证明,湖北公司已经掌握单片防火玻璃的制作方法,进而证明技术8“高强度单片防火玻璃钢化技术”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

综合起来,两被告已办理了技术1“复合防火玻璃工艺技术”、技术20中的“一种不透火光的抗辐射热防火玻璃”、“中空防火玻璃窗”的权属变更手续,其他已取得专利权的专利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且已不能再办理,正在起草申请的专利一直未获批因而也不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两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了技术1“复合防火玻璃工艺技术”、技术8“高强度单片防火玻璃钢化技术”,技术1-20中的其他技术两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包括对技术人员的培训和将防火玻璃的核心技术传授给金晶集团公司指定的技术传承人等。

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既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又交付给原告使用即足额出资到位的,只有技术1“复合防火玻璃工艺技术”。根据淄博新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追溯性评估咨询报告,技术1的专利权拆分价值为2948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对除技术1之外的其他技术已经足额出资到位,一审法院认定两被告应出资的价值39662300元的知识产权未出资到位。原告公司登记信息显示的两被告已经全部足额出资不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两被告辩称在原告和湖北公司的生产车间里实现相关非专利技术的设备均已安装完毕、相关技术资料和作业指导书也已经交付给原告及湖北公司、两被告已经实质上将出资的技术进行了交付,两被告的辩解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的规定,两被告有义务补足未出资的差额。对两被告不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部分已取得专利权的专利和申请一直未获批的专利,原告主张两被告以货币补足该部分专利的拆分价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两被告已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原告使用的专利技术20中的“一种不透火光的抗辐射热防火玻璃”、“中空防火玻璃窗”和两被告未交付给原告使用的专有技术,因两被告违反合作框架协议逾期交付致使原告至今一直不能使用,原告主张两被告以货币补足未出资的差额部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补足数额低于两被告实际未出资的差额,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缴纳知识产权出资总额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并向原告开具交付正式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一条“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缴纳知识产权出资总额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两被告开具交付正式发票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晶格林防火玻璃有限公司出资差额10000000元;二、被告宋*、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晶格林防火玻璃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金晶格林防火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元,原告山东金晶格林防火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9655元,被告宋*、白**负担40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白**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组销售合同及发货单复印件,证实湖北金晶格林公司已经生产出相应产品,上诉人的出资已经到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都是小批量生产的,与本案争议的无形资产出资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以此来确定技术资料的交付。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出资义务。2、上诉人对于未履行出资部分是否应用货币的方式补足。

关于焦点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两上诉人以知识产权向被上诉人出资,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手续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对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应当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根据2014年7月18日金晶集团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在合资经营防火玻璃业务的前2年,两上诉人负责防火玻璃业务的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和技术人员的培训,从第3年开始,两上诉人应当将防火玻璃的核心技术传授给金晶集团公司指定的技术传承人;两上诉人应积极配合新公司完成无形资产的产权变更手续。根据上诉人所述,因被上诉人未指定传承人,导致上诉人无法传授相关核心技术,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进行技术的交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生产出相关产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指导下能够生产出部分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并不能够以此认定上诉人履行完毕相应的出资义务。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是指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在实际交付后,其实际价额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情况下,或者股东已经无法按照章程约定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要求股东用货币的形式补齐出资。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技术12相关的“电磁屏蔽玻璃及其制备方法”、技术8相关的“一种单片防火玻璃的制作方法及该单片防火玻璃”、技术20中的“一种低背温隔热型防火防弹玻璃”、“一种双玻非隔热型防火玻璃及其制造方法”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且4项专利均已失效,即不能再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对于该4项专利技术上诉人已经实际交付不能,对于该4项专利技术的价值上诉人应用货币的方式补足。根据淄博新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技术8相关的“一种单片防火玻璃的制作方法及该单片防火玻璃”、技术20中的“一种低背温隔热型防火防弹玻璃”、“一种双玻非隔热型防火玻璃及其制造方法”总价值为395.2万元,对于技术12相关的“电磁屏蔽玻璃及其制备方法”技术价值并未单独列明,而是和其他5项技术共同认定价值为17.87万元,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技术的单独价值,对该部分价值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的技术出资,上诉人二审中明确表示可以继续交付,被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实其指定了技术传承人上诉人拒绝交付等情形,且上诉人一直负责被上诉人处的生产事宜,被上诉人直接要求上诉人将技术出资转为货币出资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可以指定上诉人在一定期间内再行交付技术出资,如果上诉人无法交付或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再行交付技术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约定价值时,可以另行要求上诉人补足出资。

综上所述,宋*、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9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宋*、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晶格林防火玻璃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金晶格林防火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39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宋*、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晶格林防火玻璃有限公司出资差额395.20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宋*、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山东金晶格林防火玻璃有限公司负担42699元,由宋*、白**负担279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90元,由山东金晶格林防火玻璃有限公司负担49527元,由宋*、白**负担32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30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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