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徽中业农产品交易批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汪*与陆**,被告汪*与陆**、汪**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确认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本案被告汪*、汪*发起设立安徽中业蔬菜批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由汪*出资1020000元,汪*出资980000元。出资方式为现金方式。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后50年内缴纳。2014年11月24日经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成立。该公司成立时,汪*、汪*均未实际出资。2015年4月17日安徽中业蔬菜批发有限公司与安徽铜陵数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安徽中业蔬菜批发有限公司承租安徽铜陵数通实业有限公司厂房10518平方米及65.55亩土地。租赁期限为5年,租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租金标准每年850000元,从第四年开始每年租金环比递增10%。年租金分2次付清,合同签订当时支付半年租金425000元。2015年7月1日,汪*将其所持有的安徽中业蔬菜批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以零价格转让给陆**。汪*将其持有的安徽中业蔬菜批发有限公司9%的股权以零价格转让给陆**,40%的股权以零价格转让给汪**。2015年11月27日经股东会决议,安徽中业蔬菜批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中业农产品交易批发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由2000000元增加到5000000元。2016年7月7日,陆**将其所持有的中业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凌*,汪**将其所持有的中业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凌*。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为陆**、汪**、凌*。2016年中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其注册资本增加到52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由各股东在2064年10月31日前缴纳。2017年3月13日凌*将其持有的中业公司31%的股权转让给汪**。将其持有的中业公司29%的股权转让给陆**。至此,汪**持有中业公司51%股权,陆**持有中业公司49%的股权。2017年6月23日汪**将其所持有的中业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姚**。现中业公司股东为姚**和陆**。

另查明,中业公司2014年度为零利润,零税率;2015年1月至6月为零利润,零税率;2015年7月至12月为亏损,零税率;2016年1月至6月为亏损,零税率;2016年7月至12月为亏损,零税率;2017年1月至3月为亏损,零税率;2017年4月至6月为亏损,零税率。2015年4月22日,陆**以转账方式分两次支付给安徽铜陵数通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合计425000元。2016年10月9日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汪*、汪*应偿还朱**借款本金33430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争议焦点为汪*、汪*将股权转让给汪**、陆**的行为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汪*、汪*与朱**间债权确定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而汪*、汪*与汪**、陆**股权转让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股权转让时间早于债权确定时间。同时,汪*、汪*在成立中业公司时未实际出资,该公司也未实际经营,且其与安徽铜陵数通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25000元尚由陆**支付。故汪*、汪*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以零价格转让给陆**、汪**不存在恶意,也未对朱**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股权转让行为并无不妥。朱**要求撤销汪*与陆**,汪*与陆**、汪**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朱**要求确认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求,因上述第三人之间股权如何转让与朱**无利害关系,且上述股权转让亦均按相应法律规定所为,故对朱**该诉求,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再审另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1日,汪*、汪*向汪**、陆**转让中业公司股权时,《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明确约定以下相关内容:(1)鉴于转让方实际尚未出资,且公司净资产为负数,现将股权以零价格转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在缴纳出资期限内,缴纳相应出资份额,转让方不再承担出资义务。

2.(2016)皖07民初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6年4月12日,汪*、汪*与朱**之间发生多笔借款与还款,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欠条》一份,对借款本息等事项予以核对,并确认未付借款本金数额为3343万元。

3.汪*在纪检监察机关的相关陈述内容:(1)汪*、汪*将所持中业公司股权转让给汪**、陆**是按零价格转让的。因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认缴制,汪*、汪*当初都没有实际出资,且当时公司的净资产为负数,所以就按零价格转让了。(2)转让股权的原意是因为资金链断裂后,欠了很多人钱,陆续有人去法院起诉或表示要起诉汪*和汪*,为了规避风险,也怕影响中业公司的运营和发展,两人协商后,将全部股权转让至汪**、陆**名下。(3)因汪**、陆**年纪大了,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就转了部分股权给凌*,后来凌*也未能融资成功,就把转让的股权又转回汪**、陆**名下。(4)因前期菜市场建设的时候,蔬菜水果大棚和办公楼的土建工程,都是姚**施工的,垫资了近3000万元,和姚**之间的账还没有清算,所以向姚**转让了51%股权,也相当于是对他债权的一种担保。(5)汪*负责中业公司的对外联络、合作招商、运营管理,帮助股东处理其他事务,是公司的负责人,汪*主要负责中业公司内部管理和财务,在法律层面上,汪*与中业公司没有关系。

汪*在纪检监察机关的相关陈述内容:(1)汪*、汪*是法院、银行黑名单上的人,做企业不好,就将股权转给汪**、陆**,结果他们年纪大了贷款也不行就转了部分股权给凌*,后来因为中业公司欠姚**工程款,就将51%股权转让给姚**。以上所有股权转让都是原始股转让,没有实缴注册资金。(2)汪**、陆**不参与中业公司的实际工作。

4.(2020)皖07刑终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汪*系中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卷宗,相关笔录摘录,(2020)皖07刑终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举质证情况,对本案相关事实和争议问题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汪*、汪*于2015年7月1日向汪**、陆**转让中业公司股权,是否构成无偿转让财产并对作为债权人的朱**造成损害的问题。本案系典型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构成要件对本案的进行认定:1.股权并非有形物,系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是一种投资性权利,其实际价值与公司的品牌价值,经营状况,盈利能力,资产总量,商业信誉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本案中,朱**并未申请对汪*、汪*所持有的中业公司股权在转让时间节点(2015年7月1日)的实际价值予以评估,本案现也无证据表明在该时间节点,中业公司名下登记有大额资产,故案涉股权在转让时有无实际价值或者实际价值数额均无法予以确认。2.汪*、汪*及第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中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2014年至2017年6月份的相关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足以初步证明汪*、汪*在2015年7月1日转让中业公司股权时,均未对中业公司实际出资,中业公司未实际经营,且处于亏损状态,故汪*、汪*称因中业公司净资产为负,故以零价格向汪**、陆**转让股权,已经对股权转让价格问题进行了合理说明,且零价格转让股权不为法律所禁止,并无不妥之处。3.本案现无证据证明于2015年7月1日时间节点,中业公司股权有无实际价值以及实际价值数额,故汪*、汪*认为中业公司股东未认缴任何出资以及未实际经营并处于亏损状态,进而零价格转让中业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法认定对作为债权人的朱**造成了实际损害。

二、关于汪*、汪*现是否系中业公司股权实际所有人问题。1.汪*、汪*于2015年7月1日与汪**、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所持中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汪**、陆**两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至此,汪**、陆**两人即成为中业公司合法股东,汪*、汪*即丧失中业公司股东身份。2.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权实际所有人系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汪*、汪*在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相关陈述均未认可该两人为中业公司股权实际所有人,相关刑事判决书也认定汪*系中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第三人汪**、陆**在本案陈述中,也明确表示受让股权是真实的,受让的股权是汪**和陆**的个人财产。现本案在无其他证据表明汪*、汪*与汪**、陆**之间存在投资、代持股等协议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汪*、汪*将股权转让给汪**、陆**后,该两人仍系中业公司股权实际所有人(即隐名股东),汪**、陆**仅为挂名股东的事实。

三、关于汪*、汪*转让股权之后相关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汪*、汪*将中业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汪**、陆**后,无论汪**、陆**如何处置受让股权,即便相关股权处置行为系在实际控制人汪*的安排下进行,但实质均系汪**、陆**与凌*、姚**之间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第三人之间的相关股权转让行为,均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形式完备,且本案第三人与朱**之间均未发生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故第三人之间的相关股权转让行为与朱**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朱**在原审时关于第三人之间协议的相关诉讼请求为“确认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请求为确认之诉;再审时相关诉讼请求为“撤销第三人之间围绕中业公司股权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该请求为变更之诉。再审相关诉讼请求与原审并不一致,应属于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故对该项再审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朱**于再审中提交的相关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该实体性处理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附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裁判日期 2021-06-1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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