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徽双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双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向双锦物业公司支付拖欠安粮双景佳苑1栋202室房屋物业费9748元,已产生的违约金1120元,计10806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深圳长城物业公司合同到期退出安粮双景佳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在主管部门备案后,建设单位安徽国合置业有限公司、合肥正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双锦物业公司签订了《安粮双景佳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下称《合同》,高**所在的安粮双景佳苑1#202室(房屋建筑面积89.51平方米)接受了双锦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合同》第20条、45条之约定,安粮双景佳苑小区物业服务费按一费制收取为1.44元/㎡.月,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本项目业委会与其所选聘的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正式进驻时止。根据《合肥晚报》公告及物价部门备案的《服务价格登记证》确认了双锦物业公司对安粮双景佳苑小区物业费一费制收费标准为1.21元/㎡.月:同时,《合同》第43条约定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同期银行利息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第21条确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每季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的首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2019年11月6日,新站区安粮双景佳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发布《关于安粮双景佳苑小区物业费的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了安徽双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正式离场,未交物业费的业主,请积极缴纳各项费用。双锦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高**拖欠双锦物业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安粮双景佳苑1#202室房屋物业费9748元;暂计算到2020年12月30日,已产生违约金1120元。上述费用合计10868元,经双锦物业公司多次催要,高**至今未交纳。为维护合法权益,彰显公正公义,现依法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高**未答辩。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故安粮双景佳苑住宅小区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原告双锦物业公司提供与开发商安徽国合置业有限公司、合肥正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安粮双景佳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已经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高**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受该合同约束。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证据,被告高**尚欠原告双景物业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748元,本院在审理同类案件中,原告双景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对其主张的上述期间内物业服务费本院按照80%予以支持,即7798.4元,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双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费7798.4元;

二、驳回安徽双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7-2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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