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768.08元、利息及滞纳费13282.24元(利息、滞纳金以134768.0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费以134768.0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43元;4、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消费金额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手续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以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保险费等);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本合同项下执行固定年化率为16.5%,并按照被告贷款金额按日计息;被告的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双方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皖2019东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75号)的房产为被告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消费金额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手续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章红霞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系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2019年1月29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章红霞(乙方、借款人)签订了《“新易贷一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执行固定年化利率为16.5%;乙方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若乙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解除合约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乙方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

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一乐享贷”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消费金额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手续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1月3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还款,截止2021年1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134768.08元,诉讼中,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尚欠本金94768.08元。

另查明,原告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404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章红霞签订的《“新易贷一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及《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约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红霞以位于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为本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未履行义务时,其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其享有的债权优先受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章红霞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新易贷一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

二、被告章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4768.08元及利息(利息以94768.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6.5%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章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43元;

四、如被告章红霞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章红霞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变卖所得款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2元,减半收取1671元,由章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342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帐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08-04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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