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伊犁荣昌钢质散热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伊犁鑫业园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诉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上诉人对涉案伊宁市***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及其附属设施拥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力,并不存在侵权行为。1.一审判决荣昌公司侵权错误,对于荣昌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未作审查。荣昌公司和肖**、肖*、肖*从未实施过具体的侵权侵害行为;2.一审法院未认定厂房场地协议书、报告的证据效力,违背客观事实,属于认定错误;一审应当对以上两份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荣昌公司实际履行了厂房场地协议,鑫业园公司也认可上诉人投资建设行为。综合当时情况,厂房场地的建设款均出自荣昌公司经营所得,鑫业园公司在2009年-2011年并无实际营业,也无法完成投资建设;3.一审判令四上诉人停止侵害并从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场所搬出,违背本案客观事实。本案涉案土地及厂房等地面建筑在肖**与郜*婚内形成家庭资产,虽然鑫业园公司注册在郜*名下,实则是肖**、肖*、肖*共同形成的家庭财产。而荣昌公司自2011年已经搬迁至此经营,肖*、肖**也搬至此处居住、结婚、生活,其合法占有的事实自2011年开始,上诉人住自己家中是不构成侵权的。本案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均不成立,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权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肖*、肖*持有鑫业园公司公章期间,自行加盖公章的相关证据均不是鑫业园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正确。1.鑫业园公司公章等印件在肖*、肖*处持有。自2009年10月5日至2010年7月19日期间,鑫业园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在肖*处持有;2010年7月19日,肖*将鑫业园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转交给肖*;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鑫业园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农业银行银信通、K宝均在肖*处持有;2011年10月18日,肖*归还了鑫业园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郜*私章、银行K宝,但合同专用章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肖*、肖*签字的收条及郜*签字的收条为证。时至今日,肖*、肖*仍持有盖有鑫业园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2014年4月2日,肖**、肖*、肖*、荣昌公司及肖**、肖**侵占鑫业园公司生产经营场所时,再次将鑫业园公司放置在办公室的公章、财务章等全部抢走。鑫业园公司无奈之下,登报声明作废公司公章等,但作废的公章仍在肖**、肖*、肖*、荣昌公司及肖**、肖**处持有。故肖**、肖*、肖*、荣昌公司持有并擅自加盖鑫业园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而形成的相关证据均不是鑫业园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能成立,并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公司处分重大资产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鑫业园公司并没有任何股东会决议将其生产经营场所无偿给荣昌公司使用;2.针对肖**、肖*、肖*、荣昌公司三份伪造证据:厂房场地协议书、向伊宁市开发区经贸局出具的报告、承诺书问题。根据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出具的证明,2012年才将合作区27号地块首次编号为合作区***号。但厂房场地协议书、报告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2011年6月20日就出现了合作区***号。很明显该两份证据系2012年编号后伪造的。厂房场地协议书上的鑫业园公司合同专用章,自2010年7月19日至今,一直在肖*处持有。承诺书及报告大量留白,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书写格式,套印痕迹明显,且两份证据落款时间时隔5个月,但盖章角度却完全一致。承诺书中写有“我儿肖*”,承诺人却没有郜*签字,不符合客观逻辑。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的向伊宁市开发区经贸局出具的报告,因伊宁市开发区经贸局了解鑫业园公司情况,不认可该报告,并且伊宁市开发区经贸局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9年1月23日向伊宁市边合区国土分局和伊宁市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鑫业园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系鑫业园公司独资建设完成,已完全否定了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肖**、肖*、肖*、荣昌公司出示的厂房场地协议书、向伊宁市开发区经贸局出具报告、承诺书均系虚假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正确;

3.关于上诉人伪造的厂房场地协议书和伪造并向伊宁市开发区经贸局出具的报告所指向的具体地块问题。因为根据荣昌公司2012年5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一条和第四条内容可知,荣昌公司2009年9月27日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3日的厂房场地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的报告所指向的土地均是指伊宁市边境经济合作区***号27号地块被上诉人鑫业园公司拟申请开发的二期项目用地及其建设问题,而且均未实际履行、未落实,否则就不存在2012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要“落实2009年9月27日股东会决议,决定购买……”内容,后荣昌公司也未能按2012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履行出资义务,该二期项目用地鑫业园公司并未取得。(一审判决将荣昌公司2012年5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写成“鑫业园公司2012年5月23日股东会决议”属于笔误或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当予以更正)。

二、关于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及投资建设问题。1.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鑫业园公司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足以证实其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其资金来源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归属;2.涉案厂房所有权应推定为鑫业园公司,上诉人若对此持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因此,本案中涉案厂房应当推定为土地使用权人即鑫业园公司所有,上诉人应当就其享有物权承担举证责任;3.鑫业园公司、郜*提交众多投资建厂证据,而荣昌公司无任何实际出资建设的客观证据。鑫业园公司、郜*举证大量证据(鑫业园公司第一、二、三、九、十组证据及一审第三人证据)证实***号生产经营场所系鑫业园公司独资建设,郜*大量银行贷款、购买机械设备等相关证据也可以证实其投资建设事实,与鑫业园公司独资建设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客观逻辑。肖**、肖*、肖*、荣昌公司也在本案原二审庭审中认可鑫业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等事实。肖**、肖*、肖*、荣昌公司无任何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其出资建设***号生产经营场所。

三、鑫业园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鑫业园公司系郜*于2009年3月30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20万元,由郜*实缴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鑫业园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股东拥有公司的股权,包括分红权、知情权、决策权、任免权等相关权益,可以分配利润(即生产经营收益),但其不拥有公司的财产(动产、不动产),公司的财产(动产、不动产)由企业法人(即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鑫业园公司依法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综上所述,肖**、肖*、肖*、荣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基本事实:一是案涉土地登记在鑫业园公司名下,鑫业园公司法人地址亦在该地块;二是二审有新的证据证实肖**、荣昌公司对案涉地块的厂房、宿舍、办公楼建设等有资金投入,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厂房场地协议书》行为。因此,依法审查案涉《厂房场地协议书》履行情况,是正确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据此,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错误,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其应当查明案涉厂房、宿舍、办公楼等地上附着物由谁投资建设的事实,如系肖**、荣昌公司投资建设,则应释明荣昌公司对此申请评估作价并据此提出补偿的反诉。

综上,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确定案由错误,未释明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提起反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659号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7元(肖**、肖*、肖*、荣昌公司预交),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2021-12-30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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