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阳县城关供销合作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城关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有效。事实和理由:2017年期间,宁阳县人民政府实施宁阳县城清风路南延工程,需拆迁原告的南许门市部,县人民政府责成被告利用城中村改造政策对原告土地及门头房四间进行补偿人民币80万元。宁阳县人民政府将80万元补偿款拨付给被告。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在宁阳县建设局领导的主持下达成协议:(1)被告对原告实行实物补偿,补偿方式以结算价格为5500元每平方米的门头房补偿原告,差价多退少补。(2)营业房位置:县城民生路南头东侧,楼层为1-2楼,被告新建社区的西部。(3)交房标准与同区或其他营业房一致。(4)被告交房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如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三加罚滞纳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达成约定。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交付原告营业房。原、被告多次协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杜家村居委会辩称,一、被告作为拆迁补偿主体不适格。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政府为县城清风路南延工程,属于公共利益,而被征收的原告门市部属于国有土地上的地上物,因此,被告既无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主体资格,也无拆迁补偿资格。因此,杜家村居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对原告所诉拆迁补偿,无主体资格,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违反效力性规定,协议无效,且自始无效。协议签订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有此方面的规定。三、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违反处分村集体财产的民主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集体财产属于全体村民共同所有,村集体财产的最终处分只有村民会议才有权作出,这是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内涵与必然要求、村集体财产的处分不能够由少数人说了算,应该由大多数村民说了算。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村民的集体财产所有权,防止村集体财产的流失。村集体财产的处分有很多种,包括借贷、租赁以及其他方式。无论使用哪种处分方式,都应当由村民会议作出决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意见》第三部分第(四)项规定:“建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除发生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外,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议不得随意更改,如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更改的,要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形成书面记录并妥善保存。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以集体名义借贷、变更与处置村集体的土地、企业、设备、设施等,均为无效。”尽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颁布的文件、政策,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依法制定颁布的,对整个社会具有引领性。四、《杜家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实施方案》,拆迁安置的主体是被告村民住户,而村民住户都是在被告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造的宅基地院落房屋,因此,原告不在该方案范围内。五、关于宁阳县人民政府拨付80万元补偿款的问题: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中,宁阳县人民政府已拨付给被告80万元,那么原告应取得的补偿只能是80万元款项,但被告没有宁阳县人民政府拨付原告的80万元补偿款,原告应予以举证说明,如果属实,被告转付给原告80万元补偿款,被告没有商铺抵顶原告80万元的补偿款。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确认协议无效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6日,被告杜家村居委会作为甲方、原告城关供销社作为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因宁阳县人民政府实施县城清风路南延工程,需拆迁乙方宁阳县城关供销社南许门市部。县人民政府责成甲方利用城中村改造政策对乙方土地及门头房四间进行补偿人民币80万元,乙方表示接受。甲乙双方因拆迁补偿事宜形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对乙方实行实物补偿,补偿方式以5500元/㎡的结算价格门头房一套补偿给乙方,差价多退少补。二、营业房位置:县城民生路南头东侧,楼层1-2楼,甲方新建社区的西部。三、交房标准与同区域其他营业房一致。四、甲方交房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前,如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三加罚滞纳金。五、待条件成熟时,乙方办理门头房房产证、土地证时,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六、乙方被拆迁的地上附属物由甲方负责拆迁。上述协议望甲、乙双方认真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被告杜家村居委会(原名为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杜家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杜家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兆新签名;原告城关供销社在乙方处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孟现营签名。原、被告对该《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有效。被告主张:涉案拆迁城关供销社南许门市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政府予以拆迁并予以补偿,被告无签订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资格,也无拆迁补偿涉案房屋的资格,被告作为主体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均不知情,这违反了处分村集体财产的民主程序,也违反了合同的效力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地籍调查表一份,该地籍调查表显示:土地使用者名称为城关供销社,土地性质为国有。

本院认为,原告城关供销社与被告杜家村居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拆迁补偿协议书》有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阳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宁阳县文庙街道杜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阳县城关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5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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