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融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融圆公司、苏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融和馆壹号合伙人协议书》是真实,公开,透明。宣传的内容并没有夸大虚假的成分,餐厅筹集的资金去向明朗,从筹备以及建设到开业大家有目共睹,原始票据都完好保存,餐厅不是凭空落成的。双方是通过多次协商解读协议书中条款才签订;做生意都有一定的风险,出现亏损大家没有及时缴纳亏损金额导致被迫停业,公司还背负着后续的餐厅的所有债务。

彭**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彭**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融和馆)1号(编号:018号)《合伙人协议书》;2.融圆公司、苏健连带退还彭**出资款7000元及赔偿缔约过错金1400元(按出资款的2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融圆公司、苏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4日,融圆公司推出《众筹餐饮商业计划书》,众筹项目名称为:融和馆1号中餐厅,餐厅众筹合伙人188名,每个合伙人最低投入7000元,最高投入10000元,《众筹餐饮商业计划书》并对盈利进行测算。彭**知悉《众筹餐饮商业计划书》内容后,于2018年11月7日与融圆公司签订《合伙人协议书》,约定彭**为合伙人,融圆公司作为发起方,合伙项目为融和馆1号餐厅,餐厅拟众筹合伙人188

位,彭**以现金方式出资并一次性缴纳7000元。《合伙人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办法:本餐厅每月5号前完成的上一月度经营结算。盈利后应当及时分红,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甲方(即融圆公司)获得上月度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另百分之五十的净利润由所有合作人按人数均分。亏损时所有合作人须在本月5日前向负责日常经营的甲方缴纳上一月份的经营亏损的所有合伙人数均摊额”。《合伙人协议书》还对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彭**向苏健账户支付7000元,融圆公司向彭**出具收据。彭**在收到融圆公司要求彭**补缴2019年7月至8月份亏损均摊的通知后,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融圆公司称已收取了123个合伙人的款项,合计金额为106万元。为查明本案事实,该院要求融圆公司提供收取该众筹资金流向的相关材料及融和馆一号餐厅合伙经营期间的账本等资料,融圆公司在指定期间提交了融和馆一号餐厅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单据及支出的费用报销单等票据。为此,该院向融圆公司释明是否申请对合伙期间的投入、收入、支出、亏损盈余、利润、合伙资产进行审计,并要求融圆公司在指定期间提交书面的申请书,并告知其逾期未交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如不申请审计,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之后融圆公司、苏健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该院提供书面的审计申请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彭**与融圆公司签订的《合伙人协

议书》虽名为合伙,但从其内容看,协议书中未约定融圆公司为合伙人,没有约定融圆公司出资和亏损的承担,协议约定合伙人188位,合伙人之间不相认识,其他合伙人也未在《合伙人协议书》上签名,彭**与融圆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合伙行为应有的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特征,《合伙人协议书》不属于合伙性质的协议。本案中,融圆公司在《众筹餐饮商业计划书》中介绍“众筹合伙人”等,导致彭**认为其与融圆公司签订《合伙人协议书》并交纳7000元后即成为合伙人,而《合伙人协议书》并不属于合伙性质的协议,彭**签订《合伙人协议书》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且《合伙人协议书》是融圆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仅约定对方应承担的义务而不对自身进行约束,且对一些关键性的必要条款的遗漏可以反映出融圆公司存在利用自身优势提供对自身有利、对对方不利的合同的意图,合同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合同内容明显不公平,融圆公司也从未向各众筹合伙人披露众筹资金的走向及用途,所有的众筹款项都是进入苏健的个人账户,餐厅经营的进账出账也都是通过苏健的个人账户,财务制度混乱。同时,融圆公司在该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对合伙期间的投入、收入、支出、亏损盈余、利润、合伙资产进行审计后并未在指定期间提交审计申请书,其放弃审计的行为导致合伙出资及出资款项的走向及用途无法查清。综上,彭**在签订《合伙人协议书》时具有重大误解,且合同内容明显不公平,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彭**起诉要求撤销《合伙人协议书》,该院予以支持,融圆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7000元,应予以返还。至于彭**主张的20%缔约过错金的问题,因

合同签订过程中,彭**对合同的签订未尽合理的注意,亦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彭**还要求被告苏健对融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苏健以个人账户收取了彭**的款项,苏健未能对上述款项为何汇入其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该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上述事实足以对融圆公司与苏健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的怀疑。此种情况下,苏健作为融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完全有可能也有义务对融圆公司是独立法人、拥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举证义务,但苏健根本无法证明融圆公司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融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彭**要求苏健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彭**与融圆公司签订的(融和馆)1号(编号:018号)《合伙人协议书》;二、融圆公司向彭**退还款项7000元;三、苏健对上述第二项

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融圆公司、苏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伙行为具有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基本特征。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合伙人协议书》仅约定了众筹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及金额,并未约定融圆公司的出资方式及金额;对于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方面,融圆公司享受百分之五十的经营利润,而经营的亏损则由众筹合伙人承担,融圆公司不承担任何亏损风险。综上,彭**与融圆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备上述合伙行为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合伙关系,涉案《合伙人协议书》亦不属于合伙性质的协议,彭**基于融圆公司在《众筹餐饮商业计划书》中介绍“众筹合伙人”等,导致其认为与融圆公司签订涉案《合伙人协议书》并交纳出资费用后即成为合伙人,与彭**签订涉案《合伙人协议书》的意思相悖,构成重大误解。同时,该协议书为融圆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仅约定对方应承担的义务而不对自身进行约束,遗漏关键性的必要条款,反映出融圆公司存在利用自身优势提供对自身有利、对对方不利的合同意图,合同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一审法院认为彭**在签订涉案《合伙人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故判决撤销涉案《合伙人协议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涉案《合伙人协议书》撤销后,融圆公司因该协议书取得的出资款,应予返还。至于苏健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融圆公司、苏健主张涉案餐厅筹集的资金去向明朗,但由于众筹合伙人的出资款均汇入苏健的个人账户,融圆公司、苏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出资款的去向,造成了个人和公司的财产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苏健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融圆公司、苏健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广西融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健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融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06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