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圳市裕泰正旗鱼针织有限公司
佛山市禅城区世丰针织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世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裕泰公司支付世丰厂加工费447009.9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5日为29991.69元];2.裕泰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世丰厂与裕泰公司工作人员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法院节录如下:

日期世丰厂裕泰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号:wxid_99kwizj0naug222019年1月4日你好叶经理,对账单已寄,请查收。收到了

2019年8月24日你好叶经理,收到发票了吗?收到了,谢谢

2019年11月7日你好叶经理,麻烦你对一下对账单,如果没错,帮我签名盖章回传一下给我,谢谢好的

2019年11月8日发出案涉累计未付款对数确认对账单照片

《对账单》截图载明:TO:裕泰公司,截至2019年10月10日贵司累计未付加工费金额人民币共:柒拾万零肆仟贰佰贰拾玖元叁角(704229.3元整),确认盖章处盖有“深圳市裕泰正旗鱼针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

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1日裕泰公司分别向世丰厂转账20000元,合计80000元,2020年9月30日向世丰厂转账8000元。

根据深圳市腾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查函回函显示微信号为×××22的实名认证信息为:叶某,身份证号码442501XXXXXX××××。

根据世丰厂提交的2019年10月之后的送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裕泰,大部分送货单上盖有“中山市联X印染有限公司收货章”的字样。

诉讼中,世丰厂陈述从2008年开始与裕泰公司合作,一般的交易习惯是裕泰公司向世丰厂下加工单,裕泰公司把纱的原材料送到世丰厂处进行加工,成品送到裕泰公司指定的染厂,进行下一步加工,有部分成品送到裕泰公司处。世丰厂是按照裕泰公司的指示送到指定染厂,因为这样可以省去了裕泰公司要到世丰厂提货再送到染厂的步骤,所以有部分送货单没有盖章的是裕泰公司司机签名的。我方从交易开始一直跟叶某对账,以前也是邮寄对账单给裕泰公司,裕泰公司向世丰厂转账多少就收多少。世丰厂认为对账单的对账日期就是应付款日期,案涉的70多万加工费有部分是开了发票的,先开发票裕泰公司再打钱。

裕泰公司陈述从2008年9月双方开始交易,从世丰厂提交的送货单没有看到裕泰公司委托世丰厂送货的证明,代理人跟当事人核实过存在这种情况,所以才需要三家单位共同对账,先由世丰厂和中山市联X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X公司)核对送货数据,交由裕泰公司和联X公司核实,才能对清数目。同时裕泰公司委托世丰厂加工的布料还有送往其他地方以及裕泰公司自身工厂,所以要共同对账才能清楚是否存在欠付加工费。世丰厂这边有三个厂包括世丰厂、润X厂、昴X厂,裕泰公司处涉及佛山正旗鱼厂、中山联丰厂,具体以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为准。裕泰公司向世丰厂下加工单,裕泰公司把纱的原材料送到世丰厂处由世丰厂签收,之后世丰厂进行加工,加工后送到各个染厂,相应单位收到成品后,由世丰厂将送货单给裕泰公司核对,裕泰公司也会向相应收货单位核对收货真实性、数量及单价。然后与世丰厂进行对账,每月都有对账。裕泰公司把纱送到世丰厂处,世丰厂织成布后送给染厂或者给回裕泰公司。裕泰公司卖布也卖纱、成衣,世丰厂也有向裕泰公司买纱。世丰厂主张的款项里面也会有双方买卖棉纱的冲抵,裕泰公司对世丰厂起诉状的两笔购纱款是确认的。

叶某确实是裕泰公司的员工,但叶某不具有对账的权利,也不是与世丰厂对接的相关人员。之前是姓宁的经理与世丰厂对账,应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应由世丰厂承担。裕泰公司向世丰厂的转账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世丰厂提供相应发票,裕泰公司才向开票厂支付,发票金额与裕泰公司支付给世丰厂三个厂的金额是一致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案涉行为发生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世丰厂所提交的《对账单》,裕泰公司虽否认真实性,但世丰厂已提交手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反驳下,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且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均有留存于各自的手机中,若裕泰公司认为世丰厂对此有进行添加或者删减,其亦可让其员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裕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针对裕泰公司是否尚欠世丰厂加工款的问题,法院评析如下:首先,在两次庭审过程中,法院对裕泰公司询问有无叶姓财务或叶某在裕泰公司处担任何种职务,但裕泰公司均未有回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从聊天记录显示,此前的对账单发送和开具发票行为都是与叶某进行沟通的。其次,叶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对裕泰公司具有约束力。叶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知晓其签字及加盖“深圳市裕泰正旗鱼针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行为会产生完成对账的法律后果,另其如不想承担此种法律后果,其完全可以拒绝对账或拒绝签字。第三,“深圳市裕泰正旗鱼针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虽非公司之公章,但叶某仍然在对账单上盖上此章,表明其代表裕泰公司与世丰厂对账。裕泰公司虽主张已向世丰厂支付726万多元加工费,但由于双方自2008年9月已开始进行交易,且裕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每月双方均有对账,但双方均未有提交对账记录,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世丰厂主张双方曾于2019年10月进行对账予以采信。

而世丰厂主张结合裕泰公司提交的于出具对账单后的转账情况,以及世丰厂自认以181884元的购纱款抵扣与裕泰公司的加工费,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法院予以照准。发生在对账单之后的加工费用,世丰厂提供了送货单,部分送货单上盖有联X公司的收货章,客户名称为裕泰,结合裕泰公司庭审中存在裕泰公司委托世丰厂送货至联X公司的交易习惯,法院对世丰厂陈述2019年之后的加工费产生情况予以采纳。但根据送货单显示,2019年10月的加工费用应为1274.8元。综上,裕泰公司尚欠世丰厂的加工费金额应为447009.9元(704229.3+1274.8+7489.4+293.6+3606.8-80000-8000-181884)。

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在《对账单》并未有注明付款时间,根据相关规定,世丰厂有权随时要求裕泰公司支付款项,但需要给予裕泰公司时间。由于世丰厂提交的与律师函相关邮单并未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世丰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1月4日计算。

关于利息标准,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没有具体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裕泰公司逾期支付加工费,世丰厂确有利息损失,世丰厂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裕泰公司应向世丰厂支付加工费447009.9元及利息(以4470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世丰厂主张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费问题,首先,世丰厂与裕泰公司并没有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如何承担的问题进行约定;其次,世丰厂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但其提供财产担保的方式应有多种选择,除向担保机构购买担保服务外,亦可以自己或他人的财产提供担保,亦即世丰厂支出的诉讼保全担保费并非属于必然支出。故世丰厂请求裕泰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2800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裕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世丰厂支付加工费447009.9元及利息(以4470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世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8456元,财产保全费2905元,合计11361元,由世丰厂负担1456元,裕泰公司负担9905元。

二审期间,裕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是世丰厂加工费发票、付款明细,拟证明双方按其惯有的交易结算模式,由世丰厂出具有效的发票,裕泰公司凭发票付款结算,其中已完整反映双方加工结算的真实情况,证明裕泰公司不存在拖欠世丰厂加工费的情形;证据2是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送货单3张(原件),拟证明裕泰公司与世丰厂的款项往来还通过昴X厂进行支付和开票。世丰厂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世丰厂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仅反映世丰厂就案涉交易曾向裕泰公司开具过发票,不能证明裕泰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裕泰公司应否向世丰厂支付加工费。本案中,世丰厂以《对账单》为据,诉请裕泰公司支付加工费447009.9元及利息;裕泰公司抗辩称,《对账单》不真实,且叶某无权代表该司签署《对账单》。经审查,首先,裕泰公司虽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世丰厂已提交手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裕泰公司并无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世丰厂于2019年11月7日通过微信向裕泰公司员工叶某发送的《对账单》载明,裕泰公司累计未付加工费金额共704229.3元,叶某签署“核对无误”字样并加盖“深圳市裕泰正旗鱼针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后回传世丰厂。且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双方此前的对账单发送和开具发票行为世丰厂都是与叶某进行沟通、联系。故,叶某的对账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对裕泰公司具有约束力。裕泰公司主张叶某无权代表该司与世丰厂进行对账的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关于:“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不符。据此,一审认定《对账单》的真实性,并在扣除已付金额后判令裕泰公司支付加工费447009.9元及利息,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裕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裕泰正旗鱼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8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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