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空房屋,返还财产;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父亲陈士海原系原告职工,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7月1日原告分配集体宿舍一处给陈士海居住,按规定职工只有居住权。该宿舍系原告建设并管理。现被告父母均已去世。被告现占用该房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拒不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裁决。

陈**、王**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合理。我所居住位置位于机床厂家属院,与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一墙之隔,我夫妻双方的居住并未对被答辩人造成任何侵害,且未对被答辩人的业务开展造成任何妨碍,因此被答辩人所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不成立。我夫妻双方系宁阳县机床厂职工,1989年结婚后,单位为留住技术型人才,分配给我夫妻福利房一套(两室一厅),在此之前我夫妻二人分别居住于男、女集体宿舍。后为方便照顾家庭,父母搬入与我夫妻一起居住。宁阳县机床厂系地方国营企业,改制后破产,先由宁阳县华宁集团接手,后转卖于私人,但家属院未一并转卖,所以机床厂家属院属于无产权房,不属于被答辩人财产,因此被答辩人所诉返还财产不成立。二、被答辩人所诉事实、理由与现实情况不符。我县许多国营单位破产后参与福利房改造、拆迁,可参照宁阳县惠民小区居住单位人群。但我单位破产后,福利房未参与改造和拆迁,属于历史遗留问题。2009年,被辩护人以危房改造为由,将我居住单位福利房拆除后盖成楼房进行买卖。并以安置为由要求我全家搬入安置房,即现居住房屋。老人搬迁时我夫妻双方在外务工,未收到被答辩人任何通知,且未收到任何拆迁补偿,后被答辩人告知搬入新的安置房屋享受和福利房一样的权利。被辩护人声称陈士海系原告职工,2009年分配集体宿舍给陈士海与事实严重不符。我父亲陈士海,男,1937年生人,系宁阳县机床厂退休职工,已退休多年,且退休时企业未破产。2009年,我父亲已72岁,退休多年,不可能成为被答辩人职工,老人退休证能明确证明这一点,因此被答辩人所诉理由完全不成立。三、被答辩人所侵害的我方权益。2021年10月1日,家母去世,家人悲痛万分,国庆节举行葬礼。在未接到被答辩人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趁我夫妻双方外出处理丧事事宜时,强行拆除电表,有违人道主义,对我夫妻双方造成很大的精神创伤。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侵害了我夫妻的知情权,按照“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在房屋未判定归属就强行断电,实属暴力强迫行为,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这种强制逼迫的行为,破坏了国家和谐社会的发展,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请法庭法官酌情考虑会不会对常态下扫黑除恶斗争构成一定影响。自从10月上旬断电至今已一月有余,我夫妻二人只能用点蜡烛的方式解决照明,所有电器均不可用,对生活造成很大困扰,冰箱内食物变质,冰箱因断电漏水导致线路故障,我夫妻受到了经济与精神的双重的打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诉请,并赔偿我夫妻二人相应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陈**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陈士海为被告陈**的父亲、被告王**的公公。2009年7月11日陈士海作为住户责任人在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宁阳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关于家属院集体宿舍管理规定及分配方案中签字、按手印。该方案内容如下:为加强新建宿舍统一管理,根据研究决定,按分配方案进行居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随意抢占,任意调换。为避免房屋损坏,确保房屋原貌的完整性,特规定如下:一、集体宿舍现竣工完毕,已交付使用。二、凡按规定享受居住的职工,只享有居住维护权,没有出租、出让权,擅自改造和大型翻修权。三、为避免常流水,常明灯,各住户水、电实行统一管理,插卡消费,俭省节约,杜绝浪费。禁止乱拉乱扯线路,擅自改造管道,造成管理混乱。四、居住职工要爱护房屋墙壁、门窗,确保一切设施的完整性,不得任意进行辅助设施改造,乱搭乱建,确保居住职工人身财产生命安全。五、要讲究卫生,不得乱倒垃圾,造成房前房后积水,使墙皮脱落,墙壁塌陷,决不能造成不安全隐患,否则后果自负。住户责任人签字:陈士海(签名、按手印)中4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宁阳机床厂(加盖公章)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一日。陈士海已于2018年3月6日去世、其妻子张传娥也于2021年9月30日去世。陈士海原居住地房屋现由两被告居住。被告陈**、王**及其父亲陈士海原为山东省宁阳机床厂职工。陈士海在山东省宁阳机床厂破产前退休,被告陈**于2001年7月份办理停薪留职、被告王**于1993年从山东省宁阳机床厂调离至其他企业。2006年6月18日原告工贸公司作出关于《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宁阳机床厂职工领取剥离费用》的文件。该文件规定:所有申请剥离的职工人员与改制后的企业脱离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按规定应交回集体宿舍,办理完毕全部手续后,再发放职工剥离费用。2006年7月13日被告陈**领取了剥离费用。自此日起被告陈**与原告工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诉讼中,两被告主张1989年结婚后分配给其福利房一套、企业破产后家属院未一并转卖不属于被答辩人财产,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机床厂为原告工贸公司下属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机床厂的前身原为山东省宁阳机床厂,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破产后改制为山东省泰安保安机床厂。2001年7月13日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函[2001]39号关于同意《山东省泰安保安机床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该批复规定企业整体出售给宁尚立;批复第4条规定职工身份转换后,成为社会自然人;第6条规定宿舍用地保留原国有划拨性质、宿舍房产已从出售企业净资产中扣除,由改制后企业代管。宁尚立买受后成立现机床厂。2006年11月18日宁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专[2006]7号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规定:将原机床厂国有划拨土地出让给工贸公司,并以土地出让金弥补危房改造资金不足部分。案涉房屋始建于2008年8月份。2021年10月11日被告王**拨打泰安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反映原告不让其继续居住陈士海原居住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工贸公司要求被告陈**、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空房屋、返还财产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及被告陈**、王**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事实理由与现实不符的抗辩是否有理有据则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关于被告陈**、王**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事实理由与现实不符的问题。被告陈**、王**于1988年先后以全民合同制身份进入山东省宁阳机床厂工作。被告王**于1993年从山东省宁阳机床厂调离,被告陈**于2006年7月13日从原告处领取了剥离费用成为自由职业者。自2006年7月13日起被告陈**不再与原告工贸公司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陈**、王**不应再享有原告方的任何福利待遇。两被告主张1989年结婚时原单位分配给其福利房一套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根据宁阳县人民政府宁政函[2001]39号批复原告对土地、宿舍享有代管权,根据宁阳县人民政府宁政专[2006]7号专题会议纪要原告买受了土地、并对已属危房的家属院进行改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空房屋、返还财产的问题。机床厂关于家属院集体宿舍管理规定及分配方案中明确约定了“凡按规定享受居住的职工,只享有居住维护权,没有出租、出让权,擅自改造和大型翻修权。”现陈士海及妻子张传娥均已去世。被告陈**、王**不是原告的职工、不应享有集体宿舍的居住权,再则陈士海的居住权在其妻子2021年9月30日去世后归于消灭。陈士海居住的集体宿舍是原告在自己买受的土地上筹资建设,也是按照宁阳县人民政府宁政函[2001]39号批复、宁阳县人民政府宁政专[2006]7号专题会议纪要实施对宿舍代管的具体体现,被告陈**、王**现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无据。综上,被告陈**、王**已不是原告职工,不应享有原告企业职工任何待遇。原告依据宁阳县人民政府宁政函[2001]39号批复、宁阳县人民政府宁政专[2006]7号专题会议纪要对宿舍享有代管权利,其在陈士海及其妻子去世后收回原居住的集体宿舍并无不当。被告陈**、王**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事实理由与现实不符的抗辩无据,其占有、使用原陈士海居住的集体宿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空房屋、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王**停止对原告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代管的原陈士海居住的集体宿舍的侵害。

二、被告陈**、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排除妨碍、腾空占有使用的原陈士海居住的集体宿舍返还给原告泰安市圣殿工贸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2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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