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南国之基置业有限公司
上海月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漯河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月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招商与工程技术咨询费16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共同投资开发项目,并对开发项目与甲方进行品牌使用许可及商场委托经营管理等展开合作;合作项目地块位于河南省漯河市XX路以北、桐柏山路(规划道路)以东交界处,总用地面积不少于40亩,总建筑面积不低于8万平方米;双方成立项目公司“漯河A有限公司”(暂定名),拟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4000万元,占80%股权,乙方出资1000万元,占20%股权;甲方承诺在“联创公司”成立前向原告支付品牌特许使用费1000万元(此费用将在《品牌特许使用协议》中抵扣),该笔款项乙方将以股本金的方式注入“联创公司”作为注册资本金;作为委托经营管理的对价,本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代联创公司支付服务费120万元,剩余160万元,待联创公司成立后,由联创公司于商场开业前30日内付清。该合同按约履行,项目公司最终的名称是漯河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8月成立。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终止《合作协议》,甲方(原告)将某1在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被告)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以1000万元的价格收购目标股权,并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在项目开业的5个工作日前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甲方在收到首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后5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的相关事宜;又约定,乙方已根据《合作协议》支付了120万元招商与工程技术咨询服务费,乙方同意在商场开业前的30日内支付剩余160万元;再约定,若乙方逾期不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需承担违约金800万。后,原告将持有的的第三人合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指定的案外第三人,原告收到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现原告获悉,被告国之基公司于2019年11月将某1持有的第三人合创公司的股权全部予以出让,其对商场何时开业已无法控制且已与其无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之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诉请支付5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依约向原告预付了品牌使用费1000万元。原告将某21000万作为项目公司出资,占20%股权。2015年4月2日,原告借故经营战略调整提出终止合作协议,经协商,双方签订了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告持有的第三人合创公司20%股份以1000万元转让给被告或者指定的其他人,终止协议生效后十个工作日支付500万元,其余500万元在开业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终止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但原告既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如《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的成立筹备组、招商管理及协助被告进行设备安装验收等义务,也并未依约成立经营管理公司,导致第三人合创公司长期无法开业,更无法使用原告品牌经营。因此,本案违约方为原告,原告所指的1000万元出资实际上是被告预付的五年品牌使用费1000万元,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因原告原因导致第三人合创公司无法使用品牌,其预收的品牌使用费应返还被告国之基公司。故原告请求支付余下的50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将某3原告返还其收取的500万元。其次,原告请求支付800万元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所签订合同终止或未实际履行,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作为违约方的原告却某被告支付800万元违约金于法相悖。本案中的违约责任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款项的逾期支付除了利息以外,不存在其他损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终止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双方的违约责任应该是对等的,应当从开业5个工作日前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参照《终止协议》的约定,每日1000元计算;或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确定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最后,原告作为专业从事连锁特许经营的公司,利用其专业优势,并通过以格式文本或格式条款形式,诱导被告及第三人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等一系列协议,诱导被告国之基公司预付1000万元品牌使用费,收取该款后借故退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导致第三人无法使用该品牌开业经营,签订过程中存在明显欺诈,协议内容也显失公平。

第三人合创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鉴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实质并非是股权转让款,而是被告另行支付原告5年的品牌使用费,在签订终止协议的同时,双方另行签订了品牌授权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股权转让金的1000万元作为商场开业后,第1年至第5年前期预付的1000万元,所以认为股权转让金和品牌使用费是密不可分的,故因第三人和被告并未使用月星品牌,协议所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金并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有意就“漯河XX中心”的商业开发项目与乙方展开合作;乙方同样有意依据该协议约定与甲方就上述开发项目进行共同投资、联合开发,并对联合开发项目与甲方进行品牌使用许可及商场委托经营管理等展开合作。该合作项目地块位于河南省漯河市XX路以北、桐柏山路(规划道路)以东交界处,总用地面积不少于40亩,建筑物沿XX路面宽不少于160米,总建筑面积不低于8万平方米。双方就上述合作开发项目成立项目公司“漯河A有限公司”(暂定名)(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联创公司拟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4000万元,占80%股权;乙方出资1000万元,占20%股权。甲方承诺在“联创公司”成立前向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支付品牌特许使用费1000万元(此费用将在《品牌特许使用协议》中抵扣),该笔款项乙方将以股本金的方式注入“联创公司”作为注册资本金。若甲方未按约支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为保证C公司的后期经营管理,也确保甲方的利益,合作项目根据项目开发节点和建设进度,暂定2016年10月1日开业。乙方同意,联创公司可在合作项目地块上营建的商业建筑以“月星”为品牌对外经营。作为品牌使用许可的对价,联创公司应按照如下约定向C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1.自商场开业之日起,联创公司应支付的品牌使用费为200万元/年;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前期实际投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和前期运作费用及项目建设费用等约计10000万元)折算品牌使用费年限,参照乙方所占联创公司20%的股权比例,品牌使用费折合2000万元,年限折为10年。甲方应在联创公司注册成立前向C公司代支付用于折抵联创公司20%股权的品牌使用费1000万元,剩余1000万元作为乙方对该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的投入。该协议附件及《品牌特许使用协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均为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8月8日,原告月星公司向第三人合创公司支付1000万元,附言注册验资款。第三人合创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注册设立,股东为原告和被告,持股比例分别为20%和80%。

2015年4月2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署坐落于河南省漯河市XX路以北、桐柏山路(规划道路)以东交界处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订后,甲方和乙方于2013年8月12日注册成立了第三人合创公司(下称目标公司),其中甲方出资1000万元,占标目标公司注册资本20%,乙方出资4000万元,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80%;乙方根据《合作协议》的规定向甲方支付1000万元的品牌使用费;甲方已根据《合作协议》的规定在成立目标公司时将某21000万元作为出资投入目标公司且已支付完毕,乙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要求甲方返还或折抵该笔品牌使用费,甲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要求目标公司返还该笔甲方出资。现甲、乙双方就有关终止上述《合作协议》,以及甲方品牌后续合作事宜达成一致。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终止协议》生效日起,终止甲、乙双方之间的上述《合作协议》。甲方将某1在目标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以1000万元的价格向甲方收购目标股权。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应在本《终止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计500万元,甲方应在收到本协议首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后5个工作日内协助乙方办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的相关事宜;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应在项目开业的5个工作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股权变更的,每逾期一日承担1000元的违约责任;甲方未配合乙方完成有关股权转让的手续的,每逾期一日承担1000元的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支付该合同约定第一期股权转让款项的,甲方有权拒绝转让股份,且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应付而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若乙方逾期不付,甲方有权选择中止《品牌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且乙方需承担违约金800万元。2015年4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

2015年5月14日,第三人合创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与案外人荣昌XX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原名为上海E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更名为上海月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向C公司支付共计1000万元,摘要为代付品牌使用费。2013年9月8日,案外人C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合创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对系争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同日,C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合创公司(乙方)另签订《月星家居品牌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使用品牌的期限为15年,自商场开业之日起计算。乙方应付甲方的品牌许可使用费为200万元(含税)/年,自商场开业后第十一年度起计算。2015年4月2日,C公司与第三人合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同日,C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合创公司(乙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付甲方的品牌许可使用费为200万元(含税)/年,自商场开业后第六年度起计算。商场开业后第一至第五年的品牌使用费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完毕。

审理中,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撤销系争合同,但表示不提出反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确认系争项目的开业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终止协议》、银行汇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月星家居品牌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系争的《合作协议》和《终止协议》是否可被撤销。对此,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作为专业从事连锁特许经营的专业公司,利用其专业优势,并通过以格式文本或格式条款形式,诱导被告及第三人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存在明显欺诈,协议内容也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被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的事实,故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被告与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合同系格式合同或存在格式条款,亦未明确系争合同显失公平的具体原因或理由;最后,依据法律规定,以欺诈或显示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被告与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或变更系争合同的证据。而本案系争合同的签订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远超一年。另,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出撤销系争合同的反诉请求,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

二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对此,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作协议》中的出资义务,原告所指的1000万元出资实际上是被告预付的五年品牌使用费1000万元。原告也未按约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的相关义务,导致第三人长期无法开业,更无法使用原告品牌经营。故原告应将品牌使用费返还被告,被告将某3原告返还其已收取的部分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月星家居品牌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签订的主体也不一致,被告对于品牌使用费的主张可另案诉讼。双方在《终止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系争股权转让,由被告或其指定第三方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现原告已经按约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也收到了部分股权转让价款,依照《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应于系争项目开业的5个工作日前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原告。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确认,系争项目已开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三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800万元。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因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作协议》终止,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违约,本案中的违约责任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款项的逾期支付除了利息以外,不存在其他损失,本案终止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鉴于原告与被告均为商事主体,本院在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以及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230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之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月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

二、被告河南国之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月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300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月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800元,由被告河南国之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900元,由原告上海月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05-3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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