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万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5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农民工工资应当由万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王**,王**再支付给郭现付,郭现付做为包工头,应当按时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工友支付劳务报酬,不能因为上诉人同工友们一起寻找郭现付,现在找不到郭现付的情况下,上诉人自己的劳务报酬尚未讨要回来,就需承担给付工友劳务报酬的义务,显然是错误的,对上诉人是不公平、不公正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明知是郭现付欠其工资,郭现付给被上诉人出具有工资欠条,被上诉人刻意隐瞒真相,并提供上诉人并未出具的“证明”虚假证据,可见其系恶意诉讼,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轻率认定事实,导致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完全错误,遗漏主要诉讼主体郭现付,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基础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辩称:王**之前给过我们工资,但是剩下的没有给我们,王**是包工头,工资是他发的,我们就是跟着他干活的听他的安排,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万荣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资9823元。2、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万荣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万荣四场1标段猪舍及附属工程项目建设等。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等均做了约定,发包方与承包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加印确认。该工程实际系王**以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万荣公司签定。2016年7月8日,王**(甲方发包人)与郭现付(乙方承包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牧原公司万荣四场一标,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地点:万荣县太贾村村东北。工期:从基础施工开始起止工程竣工110天。乙方进场时间暂定为2016年7月15日。该合同对承包范围、劳务价格、工程质量、甲、乙方职责、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王**、郭现付分别在该合同上署名确认。郭现付签订上述承包工程后,王**带领施工班组进场干活。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王**带领原告等人在涉案工地干活。原告与王**口头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天工资180元,人走账清。原告在干活期间王**支付过一部分工资,2017收秋时,双方算账,王**未出具欠条。2017年10月16日,王**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王**,保证在牧原公司付宿舍楼最后一笔工程款时,监督发放郭现付相关债权人王**工人的工资项目经理王**2017.10.16”,王**在保证书上签名按指印。同日,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王**,与郭现付之间的债务属于个人之间债务;与万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及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我与万荣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及山西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债务纠纷特此证明证明人王**2017年10月16日”,王**在证明上签名按指印。2018年3月8日,王**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万荣牧原公司您好!我叫王**,现住河南省襄城县,从2016年八月份至2017年六月份,在万荣县牧原公司四场一标跟包工头郭现付、现场经理王**领工代给工人记工以下九人姓名:所欠工人工资如下:白某工资9710元李得(德)庆9823元王占学工资7200元王良民13080元刘玉苍4780元王有山4420元李付中20880元高志友13020元李金昌5620元合计88533元以上均属实,如果做假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明人:王**2018年3月8号”,王**在证明上签名按指印。2018年3月23日,王**通过银行卡向李**妻子转账3000元。2019年1月18日,王**与郭现付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在工程支付审批表中签名确认,该审批表包含工程量及工程款合计情况、付款情况、应扣款项、结算金额;结算总价为1253515元,已付1091185元,应扣191857.87元,合计-29527.87元。原告对下欠工资一直向王**追要,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万荣公司、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对王**答辩中陈述追加郭现付的要求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跟着王**干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王**出具的保证书中的内容,可以证明截止2018年3月8日尚欠李**9823元工资未支付,但根据王**陈述在2018年3月23日转给李**妻子3000元,李**认可该事实,该转款应当在所欠工资中予以扣减,对扣减后的6823元,王**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李**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李**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万荣公司、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鉴于李**不再要求万荣公司、王**承担连带责任,对万荣公司、王**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再赘述。王**答辩称其也系务工人员,万荣公司也欠王**工资钱、应追加郭现付为被告、应判决万荣公司给付工资的意见,王**是否与万荣公司有纠纷其可另案起诉;李**不同意追加郭现付为被告,且王**仅在答辩中提出追加,未提交书面追加当事人申请,故对追加被告的要求不予认可;因该案系李**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李**已放弃要求万荣公司承担责任,故对王**此要求不予采纳。该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劳务报酬6823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提供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王**也是给案外人郭现付打工的,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由郭现付和郭现付的上级承包人王**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李**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要账时候我在现场,郭现付没有给我们出具过欠条,没有这回事,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

一审被告万荣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白某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假如白某所说为真的话,白某明确表示自己2016年7月份同六被上诉人去万荣县找王**工地干活,故王**为被上诉人的包工头。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白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该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与王**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跟着王**干活,王**亦支付过被上诉人部分工资,且王**本人书写有证明条、保证书等书面证据,可确认被上诉人与王**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主张其和被上诉人系共同跟着案外人郭现付干活,郭现付为包工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王**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附录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裁判日期 2021-10-30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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