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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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国开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9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福莱尔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2,344,132.42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690,632.36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131020160120006575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3.依法改判首鑫纺织厂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2,344,132.42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690,632.36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4.依法改判天旭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2,918,489.21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329,096.39元并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5.依法改判龙酝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4,688,264.84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1,381,264.25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6.依法改判神农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4,424,439.18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961,280.57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7.依法改判天赐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3,954,090.42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484,866.79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8.依法改判效农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2,917,776.28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802,967.19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9.依法改判政麟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3,647,220.35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1,188,624.84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10.依法改判华银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4,688,264.84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1,381,264.25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11.依法改判邯丰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9,027,144.87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2,733,632.82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12.依法改判兴泰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4,688,264.84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1,003,361.2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13.依法改判薪火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4,532,108.17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1,352,368.34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1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用款人的还款数额、还款方式等明确约定,不能确定各用款人实际借款金额,因此无法认定用款人对借款人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认定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借款合同》第十五条有关于借款人和用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约定:(一)借款人和用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二)借款人和用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提前还款;(四)借款人和用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用途中也明确约定了各用款人的贷款金额;此外,上诉人向鑫通服务公司发送的编号2017-02、2017-03、2017-06、2017-11、2018-2、2018-46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均列明了用款人的逾期明细情况,其中包括逾期企业名称、逾期贷款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等,鑫通服务公司均在上述6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回执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借款人和用款人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了用款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提前还款、偿付借款本息等权利义务。从《借款合同》的上述内容来看,各用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根据《借款合同》的上述约定以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的用款人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及鑫通服务公司的确认等事实完全可以确定各用款人的实际欠款本金、罚息、复利等金额。此外,根据《借款合同》首段的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各用款人具有向上诉人贷款的需求和与上诉人国开行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愿,自始明知上诉人为案涉贷款的提供方和还款对象。各用款人已经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清偿了利息及部分本金,对尚拖欠的本金、复利、罚息等也负有偿还义务。二、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述各被上诉人与鑫通服务公司向上诉人按照各自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向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要求上述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显属错误。三、判令上述各被上诉人与鑫通服务公司在各自拖欠本金、复利、罚息等的范围内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未加重各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没有损害各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判令各被上诉人在其使用借款的范围内与鑫通服务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合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福莱尔公司和天旭公司、政麟公司、兴泰公司、薪火公司、神农公司共同答辩称:应驳回上诉人国开行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用款人只是合同的签订主体,而非履行主体,该贷款是农业项目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履行主体是鑫通服务公司;2.在连带责任不成立的情况下,更不可能成立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无误;3.各用款人只与鑫通服务公司产生法律上的联系,并未与上诉人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

效农公司和天赐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以上答辩意见。补充提出:1.上诉人系重复起诉;2.鑫通服务公司在所谓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并不代表被上诉人认可通知内容。

龙酝公司答辩称:同意以上意见。补充提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系其与借款人鑫通服务公司之间贷款催收情况,龙酝公司并不知情,并且龙酝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进行过还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国开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福莱尔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2,344,132.42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690,632.36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2.依法判令由首鑫纺织厂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2,344,132.42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690,632.36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3.依法判令天旭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2,918,489.21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329,096.39元并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4.依法判令龙酝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4,688,264.84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1,381,264.25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5.依法判令神农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4,424,439.18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961,280.57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6.依法判令天赐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3,954,090.42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484,866.79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7.依法判令效农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2,917,776.28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802,967.19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8.依法判令政麟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3,647,220.35元及载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1,188,624.84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9.依法判令华银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4,688,264.84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1,381,264.25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10.依法判令邯丰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9,027,144.87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2,733,632.82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11.依法判令兴泰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4,688,264.84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1,003,361.2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12.依法判令薪火公司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4,532,108.17元及截至2019年8月7日(不含当日)的罚息及复利1,352,368.84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13.依法判令鑫通服务公司偿还国开行自2018年5月7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以本金54,014,776.32元为准计算罚息、复利),鑫桥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国开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鑫通服务公司作为借款人,福莱尔公司、政麟公司、兴泰公司、薪火公司、天旭公司、神农公司、效农公司、天赐公司、龙酝公司、邯丰公司、首鑫纺织厂、华银公司、三超公司作为用款人与国开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2700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系用于为福莱尔公司、政麟公司、兴泰公司、薪火公司、天旭公司、神农公司、效农公司、天赐公司、龙酝公司、邯丰公司、首鑫纺织厂、华银公司、三超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655%,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做调整。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得到纠正为止。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七条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偿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本日3日前将应还本金足额汇入其在贷款人经办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中,由贷款人从该账户直接收取。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付罚息。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和用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2016年1月11日,鑫桥担保公司与国开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鑫桥担保公司就借款人和用款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7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鑫桥担保公司在《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借款人和用款人是否为借款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如借款人和用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鑫桥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鑫桥担保公司应在接到贷款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20日内代为清偿。《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1月12日,国开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鑫通服务公司在国开行河北省分行开立的尾号为60000的结算账户足额发放12700万元的贷款。因借款人鑫通服务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国开行先后8次向鑫通服务公司和鑫桥担保公司分别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借款人鑫通服务公司均签署《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回执单》,保证人鑫桥担保公司也均签署《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回执单》,并表示愿意督促借款人归还拖欠国开行贷款,履行保证责任。为实现债权,国开行于2018年5月11日起诉了鑫通服务公司、鑫桥担保公司,2018年10月3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认定截至2018年5月6日,鑫通服务公司尚拖欠国开行借款本金54,014,776.3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6,896,306.03元,鑫通服务公司应当对合同中的借款未能按期还本付利承担违约还款责任,鑫桥担保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认定561号民事判决中的实际用款人不是合同约定的履行主体,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以上事实有庭审证据、庭审笔录及国开行提供的还款明细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56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已认定,截至2018年5月6日,鑫通服务公司尚拖欠国开行借款本金54,014,776.3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6,896,306.03元,共计60,911,082.35元,鑫通服务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对合同中的借款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向国开行承担违约还款责任,鑫桥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国开行要求鑫通服务公司偿还国开行自2018年5月7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以本金54,014,776.32元为准计算),要求鑫桥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用款人的还款责任问题,《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借款人和用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第四款约定,“借款人和用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但该合同项下,并没有关于用款人的还款数额、还款方式等明确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已实际向用款人拨付贷款款项,不能确定各用款人实际借款金额。因此,用款人虽是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因合同中对其还款责任等事项约定不明,无法就此认定用款人对借款人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国开行主张用款人福莱尔公司、政麟公司、兴泰公司、薪火公司、天旭公司、神农公司、效农公司、天赐公司、龙酝公司、邯丰公司、首鑫纺织厂、华银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为:一、鑫通服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国开行自2018年5月7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贷款本金54,014,776.32元的罚息、复利;鑫桥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国开行其他诉讼请求。国开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7,672元,由国开行负担350,000元,由鑫通服务公司、鑫桥担保公司连带负担7,6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国开行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借款合同》载明:“为满足用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借款人和用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同意发放。”该合同第三条借款用途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用途为:分别为福莱尔公司等13个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支持,贷款明细如下:用款企业和贷款金额:福莱尔公司500万元,首鑫纺织厂500万元,天旭公司1,000万元,龙酝公司1,000万元,神农公司1,000万元,天赐公司900万元,效农公司800万元,政麟公司1,000万元,华银公司1,000万元,邯丰公司2,000万元,兴泰公司1,000万元,薪火公司1,000万元,三超公司1,000万元。合计1.27亿元。”该合同第十五条“借款人和用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和用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借款”;“借款人和用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提前还款”;“借款人和用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

二审中,国开行提供一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分别向本案福莱尔公司等13方用款人打款的对账单、流动资金贷款资金支付审批表、国开行贷款资金支付审批表、用款人与交易相对方的购销合同。上述证据载明,借款人为鑫通服务公司,资金使用申请方分别为本案13方用款人,有用款人的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用款人印章。证据中注明了打款的时间、数额、户名、账号等信息,该信息与国开行提供的对账单一致。此外,国开行还提供一套共计13笔电汇凭证,国开行分别与鑫通服务公司、鑫桥担保公司存款对账单两份,三超公司还款凭证及鑫通服务公司给国开行出具的《关于促请尽快扣款的函》5页,本案逾期本金回收情况统计表及转账凭证一套。上述证据表明国开行从鑫通服务公司在国开行的账户转到用款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每笔转款资金的收款人和账户、数额,日期等。国开行主张,截至2019年6月25日,鑫通服务公司向国开行还款共计67,490,143.36元;截至2019年7月22日,鑫桥担保公司向国开行还款共计13,451,297.58元;三超公司还清了本案用款。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申请用款、打款流程没有异议。但主要认为,案涉合同共计12700万元,统一打到鑫通服务公司账户上,实际上是委托支付行为,不是发放贷款行为。本案款项打到用款人交易对象账户后又回到了鑫通服务公司账户上,鑫通服务公司的目的是以用款人的名义借款,然后由自己支配。况且,用款人实际从鑫通服务公司得到的借款数额同国开行诉状中针对用款人借款数额不一致,用款人与鑫通服务公司存在争议,需要用款人和鑫通服务公司进行对账后才能确认用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国开行与鑫通服务公司的对账单并不能体现13个用款人每一方的还款情况。其中,当地政府协调由案外人借款给鑫通服务公司,以及鑫桥担保公司的还款,均不能分摊到每一个用款人头上作为还款;三超公司的还款不能证明已还清本案本息;实际还款也是鑫通服务公司偿还的,上述转账凭证体现国开行每次扣款名称都是针对12700万元总的借款,不是针对每一个具体用款人。

被上诉人天赐公司和效农公司还认为,13方用款人与鑫通服务公司之间形成另外一个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应该对13方用款人与鑫通服务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进行审理;两公司均只支付了借款利息,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天赐公司和效农公司在鑫通服务公司分别有40多万元和30万元的借款保证金,至今没有向天赐公司和效农公司支付,也没有用于偿还借款利息。

上诉人主要认为,用款人从鑫通服务公司实际取得款项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国开行发放了贷款本金,有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流水作为证据;天赐公司、效农公司保证金问题与本案无关;关于三超公司还款问题,三超公司于2017年分三次、2019年分两次偿还了全部借款1,000万元,还款数额是鑫通服务公司告诉上诉人的。

另查,用款人认可其与鑫通服务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双方认可本案《借款合同》期内对应的利息均已还清。国开行主张,自5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截止日2018年5月6日次日起,用款人三超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偿还本案借款本金250万元,2019年8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147,220.35元;邯丰公司偿还193,228.1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还款凭证。上诉人主张,由用款人偿还的罚息和复利,是以借款人尚欠的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合同到期日次日起即从2017年1月12日开始至2019年8月6日止,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扣除各用款人的还款后,尚欠本息分别为:福莱尔公司本金2,344,132.42元、罚息690,632.36元,首鑫纺织厂本金2,344,132.42元、罚息690,632.36元,天旭公司本金2,918,489.21元、罚息329,096.39元,龙酝公司本金4,688,264.84元、罚息1,381,264.25元,神农公司本金4,424,439.18元、罚息961,280.57元,天赐公司本金3,954,090.42元、罚息484,866.79元,效农公司本金2,917,776.28元、罚息802,967.19元,政麟公司本金3,647,220.35元、罚息1,188,624.84元,华银公司本金4,688,264.84元、罚息1,381,264.25元,邯丰公司本金9,027,144.87元、罚息2,733,632.82元,兴泰公司本金4,688,264.84元、罚息1,003,361.20元,薪火公司本金4,532,108.17元、罚息1,352,368.34元。

对此,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认为用款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并且在石家庄中院的561号民事判决中,国开行已请求鑫通服务公司支付本金、罚息、复利,该数额已经确定,不应再计算此后的罚息、复利。

国开行在561号民事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鑫通服务公司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54,014,776.32元,逾期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5月6日为6,896,306.03元);2.依法判令鑫桥担保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开行作为原告曾起诉本案借款人鑫通服务公司和担保人鑫桥公司,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但该案国开行的诉讼请求截止日为2018年5月6日。根据国开行561号民事判决和本案的诉讼请求,国开行并未要求鑫通服务公司和鑫桥担保公司重复偿还借款本息,而是要求鑫通服务公司偿还561号民事判决起诉之后的部分罚息和复利,即2018年5月7日之后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另外要求借款合同中的用款人在各自的用款范围内与借款人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借款的本息。国开行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重复。故被上诉人主张本案与561号民事判决是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13方用款人应否向国开行偿还本案借款问题。根据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明确表明了13方用款人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的意愿,而且《借款合同》也列明了每一方用款人借款的数额,在当事人权利义务条款中又说明,“用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应予维持。所以,本案《借款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用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国开行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资金支付审批表、国开行贷款资金支付审批表、电汇转款凭证、对账单等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国开行已按约向合同约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且13方用款人的交易相对方已收到该笔款项。一审判决认定“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已实际向用款人拨付了贷款款项,不能确定各用款人实际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用款人提出了借款申请,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借款利率,支付方式等,承诺按约还款,并收到了借款。从合同的签订目的、贷款的拨付、合同的履行等整体内容来看,鑫通服务公司没有使用借款,实际还款人是用款人。由此,《借款合同》虽然没有说明用款人应直接向国开行还款,但用款人的还款应受本合同约定数额、利率、期限等的约束,用款人应按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另外,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用款人也应偿还本案借款。况且,国开行要求用款人在其用款范围内与鑫通服务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未加重用款人的还款责任。用款人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已作出承诺并签章,国开行完全有理由要求用款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无法认定用款人对借款人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用款人在鑫通服务公司的借款保证金问题、用款人从其交易相对方回款情况和当地政府协调给鑫通服务公司借款等问题,均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用款人主张其与鑫通服务公司之间有其他关系,不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且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如有纠纷,被上诉人应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关于国开行主张的用款人的欠款本息问题。国开行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要求用款人对561号民事判决的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本案用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561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驳回了当事人要求追加用款人为被告的请求。综合考虑,国开行补充要求用款人对前案判决的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对用款人欠款本息数额,用款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国开行主张的用款人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561号民事判决确定截止到2018年5月6日,本案欠款本金为54,014,776.3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6,896,306.03元。但2019年3月18日用款人三超公司偿还250万元,2019年8月7日三超公司和邯丰公司共计偿还1,340,448.48元,截止到2019年8月7日,借款人和用款人欠款本金50,174,327.84元。一审判决借款人从2018年5月7日开始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全部以贷款本金54,014,776.32元为基数计算罚息和复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又由于国开行主张13方用款人中三超公司已还清本案欠款,属于国开行的自认。其他12方用款人应在各自用款范围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国开行偿还借款本息。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认定事实有误,国开行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9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曲周县鑫通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贷款本金54,014,776.32元的罚息、复利、偿还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贷款本金51,514,776.32元的罚息、复利、偿还自2019年8月8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贷款本金50,174,327.84元的罚息、复利;曲周县鑫桥创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履行下列还款义务:1.邯郸市福莱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曲周县鑫通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2,344,132.42元及截至2019年8月6日的罚息及复利690,632.36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2.曲周县首鑫纺织厂与曲周县鑫通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2,344,132.42元及截至2019年8月6日的罚息及复利690,632.36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3.河北天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曲周县鑫通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2,918,489.21元及截至2019年8月6日的罚息及复利329,096.39元并自2019年8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4.邯郸市龙酝酒业有限公司与曲周县鑫通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4,688,264.84元及截至2019年8月6日的罚息及复利1,381,264.25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5.曲周县神农沃土农业有限公司与曲周县鑫通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4,424,439.18元及截至2019年8月6日的罚息及复利961,280.57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6.河北天赐调料有限公司与曲周县鑫通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3,954,090.42元及截至2019年8月6日的罚息及复利484,866.79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7.河北效农辣椒制品有限公司与曲周县鑫通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2,917,776.28元及截至2019年8月6日的罚息及复利802,967.19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8.河北政麟食品有限公司与曲周县鑫通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3,647,220.35元及截至2019年8月6日的罚息及复利1,188,624.84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9.河北华银棉业纺织有限公司与曲周县鑫通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4,688,264.84元及截至2019年8月6日的罚息及复利1,381,264.25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10.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曲周县鑫通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9,027,144.87元及截至2019年8月6日的罚息及复利2,733,632.82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11.河北兴泰饲料有限公司与曲周县鑫通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4,688,264.84元及截至2019年8月6日的罚息及复利1,003,361.2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12.河北薪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曲周县鑫通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4,532,108.17元及截至2019年8月6日的罚息及复利1,352,368.34元并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罚息、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357,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曲周县鑫通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曲周县鑫桥创业担保有限公司、邯郸市福莱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首鑫纺织厂、河北天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龙酝酒业有限公司、曲周县神农沃土农业有限公司、河北天赐调料有限公司、河北效农辣椒制品有限公司、河北政麟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华银棉业纺织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兴泰饲料有限公司、河北薪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3-3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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