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秦皇岛嘉豪热力有限公司
北京嘉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张家口金红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霖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嘉洁能公司诉称,嘉洁能公司与霖鼎公司、金红宇公司于2020年9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完成张家口市涿鹿县涿鹿镇煤该电项目,原告提供”蓄热式电暖气“,并通过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共管账户使用协议》约定,每笔款项回款后由霖鼎公司负责支付原告70%设备款项和金红宇公司30%的施工款。霖鼎公司现已支付原告设备款3565000元。最近一笔项目款1648350元,于2021年9月29日到达霖鼎公司账户,但霖鼎公司未能按时支付。

2021年金红宇公司、王**、嘉豪公司因内部合伙关系产生纠纷。2021年8月,王**、嘉豪公司将金红宇公司诉至涿鹿县人民法院,三方于2021年9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现履行期限已到,王**、嘉豪公司已向涿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21年11月20日,原告才得知自己应得材料款被涿鹿县人民法院已从霖鼎公司执行划转。但根据原告与霖鼎公司、金红宇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三方的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应当先支付设备款而不是完成内部合伙人的合伙收益分配。金红宇公司、王**、嘉豪公司的民事调解行为虽然存在合法的外观,但实为恶意分配合伙收益逃避共同债务,侵害原告的合同权益。

王**、嘉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已经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管辖,涿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洁能公司与霖鼎公司、金红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三方形成合同关系;且嘉洁能公司主张金红宇公司与王**、嘉豪公司签订《2020年张家口农村地区清洁取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伙完成涿鹿县煤该电项目的施工,王**与嘉豪公司与金红宇公司便是《合作协议》的丙方,嘉洁能公司与王**、嘉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因《合作协议》第10.(2)约定,在执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嘉洁能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涿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王**、嘉豪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雪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涛

书记员刘朝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2021)冀0731民初2378号

原告:北京嘉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石松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北霖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家口金红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乾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秦皇岛嘉豪热力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北京嘉洁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洁能公司)与被告河北霖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鼎公司)、张家口金红宇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红宇公司)、王**、秦皇岛嘉豪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豪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

嘉洁能公司诉称,嘉洁能公司与霖鼎公司、金红宇公司于2020年9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完成张家口市涿鹿县涿鹿镇煤该电项目,原告提供”蓄热式电暖气“,并通过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共管账户使用协议》约定,每笔款项回款后由霖鼎公司负责支付原告70%设备款项和金红宇公司30%的施工款。霖鼎公司现已支付原告设备款3565000元。最近一笔项目款1648350元,于2021年9月29日到达霖鼎公司账户,但霖鼎公司未能按时支付。

2021年金红宇公司、王**、嘉豪公司因内部合伙关系产生纠纷。2021年8月,王**、嘉豪公司将金红宇公司诉至涿鹿县人民法院,三方于2021年9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现履行期限已到,王**、嘉豪公司已向涿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21年11月20日,原告才得知自己应得材料款被涿鹿县人民法院已从霖鼎公司执行划转。但根据原告与霖鼎公司、金红宇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三方的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应当先支付设备款而不是完成内部合伙人的合伙收益分配。金红宇公司、王**、嘉豪公司的民事调解行为虽然存在合法的外观,但实为恶意分配合伙收益逃避共同债务,侵害原告的合同权益。

王**、嘉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已经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管辖,涿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洁能公司与霖鼎公司、金红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三方形成合同关系;且嘉洁能公司主张金红宇公司与王**、嘉豪公司签订《2020年张家口农村地区清洁取暖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伙完成涿鹿县煤该电项目的施工,王**与嘉豪公司与金红宇公司便是《合作协议》的丙方,嘉洁能公司与王**、嘉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因《合作协议》第10.(2)约定,在执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嘉洁能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涿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王**、嘉豪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裁判日期 2021-12-14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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