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邱县赵峰保温板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26,880元(利息暂计算到2021年4月25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给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被告赵峰、邱县赵峰保温板厂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并给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证明,今借款30,000元(叁万元),月息壹点贰分(1.2分)2015.2.5号,邱县赵峰保温板厂(印章)、赵锋。邱县赵峰保温板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赵峰。2021年5月8日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月息1.2分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和2020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1.2分支付利息,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故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借款已还清”抗辩,因原告否认归还过本案借款,被告称“2016年2月5日赵峰给原告结息4,320元,2017年2月份再次结息4,320元,2017年11月29日原告让被告把20,000元钱转账到赵田珍银行卡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邱县赵峰保温板厂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赵峰,故被告赵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峰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2分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赵峰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峰向本院提交其妻子金瑞平与赵田珍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案涉3万元借款本息已经还清,赵峰已不欠王**的借款。

王**对上述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偿还赵田珍的3万元与本案是两笔款,赵田珍的3万元是经刘小芳手从赵田珍处拿了3万元出借给赵峰,赵峰直接偿还给赵田珍。一审中赵田珍出具的证明也能够说明是刘小芳从赵田珍处拿的3万元赵峰已经还清了,这与本案借款无关。

二审中,王**申请其女儿刘小芳到庭作证,刘小芳证明赵峰给王**出具的3万元借据与赵峰还给赵田珍的3万元不是一回事。赵峰还给赵田珍的3万元是通过刘小芳的手从赵田珍那里拿的钱出借给赵峰,赵峰还款时因刘小芳没有在家,赵峰直接还给了赵田珍,刘小芳确认赵田珍收到款后,就把借据销毁了。

赵峰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刘小芳是王**的女儿,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3万元借款赵峰是否已经偿还完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峰、邱县赵峰保温板厂向王**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时向王**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赵峰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赵峰上诉称案涉借款已经还清,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向王**结息以及还款的相关书面证据,二审中其虽向本院提交了妻子金瑞平与赵田珍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峰已偿还完毕案涉借款,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就王**对另一被告即邱县赵峰保温板厂的诉求未作出判决,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0民初5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上诉人赵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2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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