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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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大鹏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龙胜各族自治县彭祖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龙胜大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阻碍桂林龙胜奇石鸡血玉博物馆正常经营的侵权行为,并且清除其堆放在该博物馆大门前泥石杂物,让博物馆尽快恢复生产经营,开门营业;3、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龙胜大鹏公司的经营损失530万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经营管理桂林龙胜奇石鸡血玉博物馆(简称博物馆),合理合法。1、(2019)桂0328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桂03民终214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上诉人经营博物馆既不违约也不违法。2、上诉人对博物馆场地的经营管理是郴州大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郴州大鹏公司)和龙胜彭祖山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龙胜奇石鸡血玉博物馆合作协议书》共同的合意决定,由双方派员共同参与以上诉人名义经营博物馆。合同关系也包括事实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龙胜彭祖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侵权证据真实性均予以承认,不过辩称为维权行为。4、一审判决认为涉案的鸡血玉博物馆房屋权属归龙胜彭祖山公司所有,因此其采取阻碍上诉人经营博物馆的行为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与法相悖。尽管涉案的鸡血玉博物馆房屋权属归龙胜彭祖山公司所有,但龙胜彭祖山公司与郴州大鹏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开

办博物馆项目,相关房屋交付履约后,龙胜彭祖山公司就丧失了对相关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及自由处置权,即该公司对相关房屋的所有权的部分组成内容转化为债权。在未经郴州大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单独改变房屋现状。该房屋的现状作为博物馆的组成部分,基于龙胜彭祖山公司和郴州大鹏公司的合意,由上诉人进行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就因与郴州大鹏公司产生纠纷擅自封堵大门及通道,阻碍上诉人经营博物馆,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阻碍博物馆的正常运营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为侵权行为的延续使得损失仍然在扩大,被上诉人理应停止其侵害行为。2、由于博物馆项目属于旅游项目,需要持续的投入和长期的市场培养。从上诉人提交的人员工资表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在2018年6月份才完成公司员工的征招,经过两三个月的人员培训考核,博物馆的运营尚未步入正轨,就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彻底陷入瘫痪,因此没法就上诉人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作出鉴定。3、龙胜彭祖山公司在起诉郴州大鹏公司(2019)桂0328民初499号合同纠纷案中曾提交《2018年龙胜县政府工作报告》,并以此主张其门票收入损失为265万元,时间跨度为25个月,以其占股比例30%作为计算基础。当时,双方对该证据没有争议,(2019)桂0328民初499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因郴州大鹏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依据该证据计算门票收入损失的主张未获支持。但说明被上诉人是认可门票损失的计算方式,是公平合理的。作为博物馆的经营主体,上诉人的股份比例为100%,时长跨度超过27个月(自2018年10月起至今),那么被上诉人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仅门票损失一项就远超530万元。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即使经过侯**审批签字的上诉人为建设经营博物馆部分支出就达到7769186元,截止2019年4月人员工资损失达1088126元,电费损失136708元;而上诉人为运营博物馆实际的支出在1200万元左右,因为侯**自2018年6月以后就拒绝对上诉人的任何支出进行签字(之前的部分支出因不属于建设博物馆

也未签字),但相关支出仍在继续进行,而这些巨额支出目前都将全部面临血本无归的结局。而上诉人仅就现阶段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530万元的索赔数额根本不足以弥补因被告侵权导致上诉人的损失。5、上诉人管理运营博物馆,其中投入应包括龙胜彭祖山公司交付的房屋使用权(部分出资),按5000平方米计算,就算不按照龙胜彭祖山公司所建议的标准30元/㎡/月的租金标准,而是按照20元/㎡/月的租金标准,27个月(自2018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租金损失就达270万元。6、上诉人的营业损失以及声誉损失无法估量。综上,上诉人提出赔偿530万元的诉请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三、被上诉人理应就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龙胜彭祖山公司、侯**和刘*对于其侵权的行为直承不讳,上诉人提交证据也能证明侵权事实,历次侵权的组织者和实施者都有侯**和刘*。侯**是龙胜彭祖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是该公司的大股东(占股比例79%),他们的意志也决定着龙胜彭祖山公司的意志,因此三被上诉人理应为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不容置疑,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理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胜彭祖山公司、候正革、刘*辩称,一、上诉人龙胜大鹏公司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虽然刘社鹏同时是郴州大鹏公司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与龙胜彭祖山公司签合作协议的是郴州大鹏公司,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与龙胜彭祖山公司就经营涉案的鸡血玉博物馆无任何合同关系。二、虽然上诉人的工商注册手续是侯**代为办理,但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关系。上诉人认为龙胜大鹏公司进行实际运营博物馆是经郴州大鹏公司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受龙胜鸡血玉公司委托管理运营博物馆,上诉人对外签订的合同都有候正革的签名,以此说明候正革对上诉人作为运营主体是知情且同意的。但,被上诉人从未授权或同意以上诉人名义运营博物馆,被上诉人还分别在2018年5、8、10月发函阻止

上诉人经营博物馆。龙胜鸡血玉公司亦从未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委托上诉人运营博物馆。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进行实际运营项目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关于候正革代为前往工商局成立上诉人龙胜大鹏公司的问题。2017年12月底,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社鹏找到候正革,告知候正革:上诉人投资博物馆的资金有多名股东出资,因此想成立一家公司来管理这些股东,希望候正革代办此事。基于此,候正革前往龙胜工商局代为成立上诉人龙胜大鹏公司,候正革仅仅是成立龙胜大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档案登记显示龙胜大鹏公司股东为陈奕彪、刘社鹏、向征、蒙世亮,因此股东持有的权利与被上诉人无关。候正革仅是上诉人公司登记的代理人,并非股东,代理时间亦止于公司成立。上诉人提出候正革以上诉人名义对外办理消防、电信等事宜及对内发放工资以此证明候正革对以上诉人作为运营主体是知情且同意的。但,候正革既不是上诉人股东亦不是高管,上诉人也不是项目合作的主体,候正革的签字代表其履行上诉人的监督权利,不代表上诉人,更不可能产生认可上诉人来运营博物馆的意思。上诉人将投资主体混为运营合作主体,合作协议约定投资款投入指定账户,投资金额和投资款指定支付的项目必须有龙胜彭祖山公司确认,候正革是代表龙胜彭祖山公司确认投资款的金额和投资方向是否是博物馆项目。上诉人仅是刘社鹏等投资人成立的有限公司,用来方便自己股东之间的管理及吸收新股东、分配股东利益和前期投资博物馆项目方才成立的公司,和龙胜彭祖山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所以该公司没有起诉被上诉人的主体身份和理由。合作协议约定用龙胜鸡血玉公司运营博物馆,但郴州大鹏公司不顾被上诉人的屡次请求及制止,擅自变更博物馆的经营主体为上诉人。在未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或授权情况下,上诉人运营博物馆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授权,其属于无权经营博物馆。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鸡血玉博物馆房屋权属归龙胜彭祖山公司所有,被上诉人采取的行为是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是正确的。鸡血玉博物馆房屋权属一直属于龙胜彭祖山公司所有,堆放在博物馆门口的杂物,是堆放在自己的场地上,更是龙胜彭祖山公司维权未果的无奈之举,并无不当。龙胜彭祖山公司出场地、物业与郴州大鹏公司合作管理运营

博物馆,却被郴州大鹏公司擅自变更博物馆的经营主体为上诉人。在博物馆具有两个股东的情况下,郴州大鹏公司却称上诉人是博物馆唯一股东,导致龙胜彭祖山公司的股份消失,龙胜彭祖山公司在合作过程中被架空,直接丧失经营权和管理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龙胜大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阻碍桂林龙胜奇石鸡血玉博物馆正常经营的侵权行为,并且清除其堆放在该博物馆大门前泥石杂物;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龙胜大鹏公司的经营损失530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龙胜彭祖山公司的前身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彭祖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2年,侯**受让龙胜各族自治县彭祖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将其名称变更为龙胜彭祖山公司,之后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咏梅,但李咏梅委托侯**管理该公司,被告刘*为该公司大股东。被告侯**、刘*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26日,郴州大鹏公司与被告龙胜彭祖山公司签订《龙胜奇石鸡血玉博物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成立“龙胜奇石鸡血玉开发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建设开发和经营管理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大门口的“桂林龙胜奇石鸡血玉博物馆”。龙胜彭祖山公司负责提供龙脊镇和大路口龙脊景区大门口天下龙脊项目1、2、3、4、6号楼全部和广场售楼部共约9000㎡的房屋作为博物馆场所,同时负责展览馆房屋外到景区大门口的通道、房屋以外的环境园林绿化美化,整个场馆房屋的屋顶与外墙的维护保养的承担及出资。郴州大鹏公司负责提供奇石鸡血玉博物馆展品及其底座,展览馆场地内部设计与装修由郴州大鹏公司负责承担和出资。

龙胜彭祖山公司占该公司30%的股份,郴州大鹏公司占该公司70%的股份,利润按股份分成,亏损按股份承担,合作期限为30年。《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没有按约定成立“龙胜奇石鸡血玉开发有限公司”,而是经过协商,双方决定用被告侯**2012年成立的“龙胜鸡血玉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龙胜鸡血玉公司”)来运营博物馆项目。龙胜鸡血玉公司由侯**于2012年6月19日设立并负责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侯**占股51%,刘*占股49%。2017年11月13日,侯**、刘社鹏(郴州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前往龙胜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龙胜鸡血玉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由刘社鹏持有龙胜鸡血玉公司股份70%,侯林密(侯**的叔叔)持股30%,法定代表人由刘社鹏担任,侯**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之后龙胜鸡血玉公司并未实际经营涉案博物馆。2018年1月2日,刘社鹏与陈亦彪、蒙世亮、向征四人共同设立龙胜大鹏公司,用来经营博物馆项目。涉案鸡血玉博物馆于2018年5月试营业,但龙胜彭祖山公司认为郴州大鹏公司用龙胜大鹏公司经营博物馆无法体现被告股权及合法权益,为此双方发生分歧,被告侯**、刘*多次与郴州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社鹏进行沟通协商,但协商未果。2018年10月,侯**对鸡血玉博物馆采取了用车子堵门的方式来阻止经营,2019年2月,侯**、刘*又对博物馆采取堆石渣、用铁链锁门的形式来阻止博物馆的经营。2019年3月7日,原告龙胜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社鹏向龙胜县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保全的物证为:两堆废石渣泥土堆放在龙脊红景区进出口大门,两堆石渣泥土长度均为10.1米,宽度均为4.7米,高度为1.5米;两扇铁门焊装在龙脊红景区进出口大门柱子上,两扇铁门长度为8米,高度为2.15米。尔后,被告安装的两扇铁门在2019年3、4月间已由原告自行拆除。在本案诉讼中,堆放在龙脊红景区博物馆进出口大门的两堆废石渣泥土,因“三清三拆”活动,已由龙脊镇人民政府拆除、清理(包括龙脊红景区进出口大门空地上的原告安装的围栏)。

一审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龙胜彭祖山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与郴州大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请求:确认龙胜彭祖山公司发出的《合作协议解除通知函》

合法有效,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郴州大鹏公司支付龙胜彭祖山公司违约金800万元并撤离龙胜彭祖山公司场地。后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以(2019)桂0328民初499号民事判决,驳回龙胜彭祖山公司的诉讼请求。龙胜彭祖山公司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以(2020)桂03民终2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龙胜大鹏公司与被告龙胜彭祖山公司就经营涉案的鸡血玉博物馆无合同关系,涉案的鸡血玉博物馆房屋权属归被告龙胜彭祖山公司所有,被告采取的行为是对自已财产的处置,故龙胜彭祖山公司、侯**、刘*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停止阻碍桂林龙胜奇石鸡血玉博物馆正常经营的侵权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龙胜彭祖山公司主张赔偿经营损失53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在另案诉讼中举证未经采信的要求郴州大鹏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证据和原告经营博物馆期间的支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停业期间的经营损失为530万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胜大鹏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原告龙胜大鹏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是否应当排除对上诉人的妨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

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是物权人在其对物支配权因他人不法侵害而不能充分实现时,依法要求该侵害人停止妨害和排除妨碍的权利。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请求权人须对原物有合法的物权。本案中,涉案的鸡血玉博物馆房屋权属归被上诉人龙胜彭祖山公司所有。龙胜彭祖山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其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龙胜彭祖山公司与上诉人龙胜大鹏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合作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胜彭祖山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2019)桂0328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桂03民终2147号民事判决系对被上诉人龙胜彭祖山公司和郴州大鹏公司之间合作关系的确认,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龙胜大鹏公司与被上诉人龙胜彭祖山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或者其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对自己财产的处置,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无须排除对上诉人的妨碍。因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经营损失5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龙胜大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上诉人龙胜大鹏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11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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