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沧州市新华区缘艺窗帘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不服金额644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窗帘安装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进行释明,仍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适用案由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进行具体承揽活动前即提出解除合同,系行使《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赋予定作人合同解除的权利。由于实际需要,合同涉及房屋窗帘已由第三方安装完毕,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即使该案存在违约行为,也应以各方实际损失为限,在未核实被上诉人有无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总价款的70%,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沧州市新华区缘艺窗帘店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案由正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并非定作人,仅为采购合同中的供货方。在《荣盛华府售楼处窗帘合同》中明确约定:“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窗帘事宜达成协议”,故双方属于窗帘采购合同纠纷,而非因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关于窗帘定做产生的承揽合同纠纷,因此,上诉人所称承揽人的解除权就不存在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在平等协商且自愿基础上签订《荣盛华府售楼处窗帘合同》,合同有效,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一)双方基于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合同,合同有效。在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多次口头及微信聊天协商,且在3月27日、28日被上诉人将拟定合同内容的图片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在其表示认可之后,双方在现场签订合同,上诉人在有充分时间阅读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且其签订合同时在“总货款:92000元整”处按手印,足以证实其认可92000元的总货款数额,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以上行为均可证实整个过程双方自愿,合同有效。(二)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202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荣盛华府售楼处窗帘合同》,总货款为92000元整。支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先期支付总货款的70%的货款,窗帘安装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总货款的20%,剩余款项安装完毕后3日内,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尾款。目前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合同,完成合同约定项目明细,达成窗帘安装的条件,故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民法公平原则。上诉人真实的毁约原因是认为总货款价格太高,在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仅认为价款过高就违约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契约精神,故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坚持遵循民法中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的请求和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并不矛盾,因为该采购合同系阶段性合同,在被上诉人完成其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有义务支付合同中约定的相应对价,否则将违背了合同的契约精神。综上所述,望贵院综合全案证据,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沧州市新华区缘艺窗帘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签订的《荣盛华府售楼处窗帘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总货款的70%,扣除10000元,即544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总货款的20%,即184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4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撤销反诉原、被告签订的《荣盛华府售楼处窗帘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8日,原告沧州市新华区缘艺窗帘店与被告林*签订《荣盛华府售楼处窗帘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窗帘及安装费用总价款为92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应向原告应先期支付总货款的70%,窗帘安装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20%,剩余款项原告安装完毕后3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尾款。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送货时间为15个工作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荣盛华府售楼处窗帘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荣盛华府售楼处窗帘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70%(扣除10000元,即5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安装合同标的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自2021年3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反诉原告主张《荣盛华府售楼处窗帘合同》系在反诉被告欺诈下,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签字行为,要求撤销该合同,返还定金,庭审中提交微信截图、证人证言。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并不能证实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总货款的20%及利息,因原告还未实际安装窗帘,其是否完成可向被告安装窗帘的准备工作,本院无法核实,故原告可在实际安装前再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货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反诉原告)给付原告沧州市新华区缘艺窗帘店(反诉被告)货款54400元并给付自2021年3月28日至判决生效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2021年3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沧州市新华区缘艺窗帘店(反诉被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保全费748元,由原告沧州市新华区缘艺窗帘店负担394元,由被告林*负担1164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3张,证实涉案的窗帘安装已经由第三方完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无法显示拍摄地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与第三方完成窗帘安装与向我方支付货款并无关联性,该合同系阶段性合同,我方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窗帘安装之前的所有工作,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被上诉人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沧州市新华区缘艺窗帘店对其与林*签订的《荣盛华府售楼处窗帘合同》中案涉窗帘已安装完毕但并不是说明人安装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案涉窗帘已由案外人安装完毕,被上诉人亦对已由他人安装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案涉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不能,被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失去依据,故其要求继续履行及依据合同支付货款的主张无法支持。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等问题,其可向上诉人林*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沧州市新华区缘艺窗帘店诉讼请求;

三、驳回林*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保全费748元,反诉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均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3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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